山西省集体户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_山西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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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户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严密户籍管理,规范户口登记,切实保障集体户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集体户的设立。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二、集体户协管员的职责。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具体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成员的变动情况,保管《集体户口簿》。单位应将专(兼)职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报送辖区派出所,派出所要统一登记造册。集体户协管员的主要职责为:
(一)为集体户成员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各类户口手续提供服务;
(二)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户人员的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簿》;
(四)向本集体户成员进行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时完成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有关户口管理事项。
三、集体户的日常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各类集体户的日常管理,严密各项工作制度,派出所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户口协管员会议,每半年至少要核对一次户口。
(一)集体户成员的迁入登记。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所属人员,符合本地区落户条件但无固定住所且无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方可迁入本单位集体户。
1、迁入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集体户的人员,需具备相关调动、录取或录(聘)用等手续;
2、迁入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集体户的人员,需具备签订的人事代理、户口代理合同等材料;
(二)集体户成员的迁出登记。集体户的成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时应主动将户口迁出:
1、在本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2、在本地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投靠的;
3、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已离开工作单位的。
4、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
(三)集体户成员的出生登记。对于集体户成员的出生人员应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办理:
1、新生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按照常居住地登
记户口的原则,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家庭户之上。
2、新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且确无直系亲属可以投靠又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按随父或随母原则暂时办理出生登记。
3、高等学校集体户的学生所生子女户口登记,按照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办理。
(四)集体户成员的死亡登记。单位集体户成员死亡的,应由其亲属(或单位协管员)持单位介绍信等材料及时申报死亡人员的死亡登记。
人才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要严格按照所签户口代理合同办理。
四、集体户的撤销。各类集体户特别是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的集体户户口协管员应加强对集体户成员的联系和管理,对半年内无法联系的,应及时通知所属辖区派出所,暂停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及其他相关业务,待恢复联系后再行办理。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特别是破产倒闭、撤销合并以及搬迁的单位集体户必须及时撤销,彻底清理,收回原《集体户口簿》。
(一)破产倒闭单位的集体户成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在征得当地亲属及户主(包括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可将户口迁往亲属家庭户内,也可迁至当地劳动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内。
(二)撤销合并以及搬迁的单位集体户成员应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及时将户口迁至现单位所在地。逾期不迁的,公安派出所应协调其上级主管部门限期迁移。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