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权利争议的分析与研究_集体合同权利争议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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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权利争议的分析与研究

杨云芳 杨云霞

2013-06-18 22:15:00来源: 《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对此类争议的性质、权利争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责任等均未作出规定。本文通过对此类争议的分析,认为集体合同权利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之内,而是应当作为一类特殊的案件来处理;工会作为一方诉讼主体不是充当诉讼代表人的角色,而是诉讼担当人;对于不履行集体合同,工会主要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责任。

关键词:集体合同;权利争议;工会;法律责任

集体合同争议,是指集体合同当事人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其中,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被称为权利争议,是指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将合同条款付诸实施所发生的争议,它是对集体合同中已经设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是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最新规定,为我国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据。本文根据各国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拟对履行集体合同权利争议案件的性质归属、工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一些分析与研究。

一、集体合同权利争议案件的性质归属

当前我国集体合同争议案件,大多数是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的,进入司法程序诉讼的案件较为鲜见。因此,要弄清集体合同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就必须对集体合同相关立法规定加以梳理以界定其性质归属。

1994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通过的《集体合同规定》中提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此后,很多省出台的集体合同条例中也作了相应规定,如《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中就是这样规定的。

而在1994年7月5日颁布的我国《劳动法》中,就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修订的我国《工会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从这两部法律所规定的争议的处理机制来看,都是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模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中包括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等第四级案由,由于使用了“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一词,而不是“集体合同纠纷”一词,所以,并不能确定其所指是“集体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劳动合同纠纷”群体诉讼案件。

2001年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但没有将集体合同争议纳人其中。

1993年7月16日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由于其发布的时间早于《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所以自然没有将集体合同纳入其中。

对于集体合同争议是否应该纳入到劳动争议的范畴之中,各国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集体合同由于其涉及人数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引发罢工、闭厂、游行等行为,引发社会不安定,所以,各国在处理这种争议时,往往采用不同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即采用行政手段先行解决。从这一点上来讲,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状况,笔者认为集体合同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之内,而是应当作为一类特殊的案件来处理。

二、工会在集体合同权利争议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工会作为一方主体参加诉讼,早在《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中就有过规定。《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赋予了工会在集体合同争议案件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上,很多国家都有过这样的规定。如法国规定,由工厂委员会和工会组织对雇主提起诉讼。那么,工会在该类诉讼案件中的身份如何确定?从工会的实体权利来看,可以将其权利归结为代表权[1]。基于实体法上的代表权,有人提出,在集体合同诉讼中工会应充当类似于诉讼代表人的角色

[2]。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不甚合理。因为,如果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在为数众多的诉讼当事人中,代表人自身属于诉讼当事人之一,只不过基于信任关系而当选为代表人。但在集体合同中,工会是唯一的劳方主体,只有它有权提起诉讼,而单个劳动者是不能提起诉讼的,所以,代表人诉讼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工会应是诉讼担当人的角色。

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诉讼担当人实施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他人的委托,为他人的权利或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并且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其诉讼担当人的地位让其实施诉讼,以实现实体法所确定的利益。从实体法来看,工会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人,但负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如学者董保华认为“当我国劳动法将集体合同确定为规范性合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就应当是工会组织,劳动者只能是集体合同的关系人”[4]。从程序法来看,工会尽管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

基于法律的规定,负有进行诉讼、维护集体合同的履行秩序的义务,基于此,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诉讼结果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劳动者。

在确定了工会的诉讼担当人的身份后,再来分析现有的立法对工会主体地位的相关规定。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确了工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没有赋予职工代表的诉讼主体地位。集体合同既可以由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由此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仅仅将工会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全面的,致使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在发生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时缺乏可诉性。针对这一问题,有人提出可以将上级工会作为诉讼主体,但事实上,上级工会并未参与集体合同的签订,由其出面确保集体合同的履行也就无从谈起。二是没有明确工会的层级。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包括基层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地方工会。在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而需要进行诉讼时,应由哪级工会作为诉讼主体,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企业级的集体合同中,企业基层工会是诉讼主体,而对于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性集体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就没有明确由哪级工会作为诉讼主体。

三、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对于工会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世界各国的规定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类规定,主要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实行计划经济时的立法。它一方面要求集体合同平等地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会的义务,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工会代表职工保证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又规定工会组织不履行集体合同时,只承担道义上和政治上的责任。如,保加利亚劳动法规定工会不承担物质责任,蒙古原劳动法也规定违反集体合同所负的物质责任由企业承担。由于工会组织承担了一部分实际上是无法完成的义务,法律责任上只能采取免除物质责任的方式。

第二类规定,主要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集体合同是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为主要内容,而集体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否则均承担物质责任。法国劳动法典规定,有资格指控和受控以及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的各个团体,均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那些受协议约束而又未能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团体及其成员和个人进行起诉,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卢旺达劳动法规定受集体契约约束的职业组织或个人若不履行或违反契约规定的义务,对方有权利要求获得赔偿。在合同内容上,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主要的,工会的义务是次要的。因此,尽管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但由于责任范围是以义务范围为限的,实际上仍是以用人单位的责任为主。

第三类规定,也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集体合同也是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为主要内容,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中规定:“建立好的劳资关系,是行政管理方面和雇员以及代表雇员的工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对这种关系的建立负有主要责任的是行政管理方面。”尽管措词不同,但第三类规定与第二类规定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只是把义务与责任的关系讲得更清楚一些而已[5]。

从以上三个类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劳动立法大多将工会所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应的物质责任规定得较少或者予以免除,而仅规定工会应对职工和上级工会承担道义上和政治上的责任;根据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工会的处理[6]。这是由集体合同的性质以及工会社团法人的地位所决定的。至于劳动者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有人认为应该在集体合同立法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无需在集体合同立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劳动者单个个人不属于集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集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无需规定其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只需根据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或劳动合同处理即可。德国《集体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雇员参加了一个违反集体合同的劳工斗争,他不是违反了集体合同上的和平义务,而只是违反了单个合同上的劳动给付义务[7]。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

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一般采用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而对于集体合同权利争议案件,采用何种方式处理,在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未说明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地方性的立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

一是在法律责任中,仅规定了过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中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2005年)、《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2005年)、《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2004年)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是在法律责任中,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贵州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中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既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又规定了过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四川省集体合同条

例》(2000年)中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山西省集体合同条例》(1998年)、《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0年)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以上几种法律责任内容和形式来看,各地立法者主要是根据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的不同理解做出不同规定,即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以对该行为的不同认定为基础的。要求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是认为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是违约行为,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基于行为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到底属于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对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应作具体的区分: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必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加以制裁。这种思路与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的立法理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从原来劳动法中的由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转向除个别约定以外,其余均由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这其中包含了对违法行为制裁的成分。

注释:

[1]杨汉平:《论工会的代表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第25页。

[2]孙德强:《工会提起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载《中国劳动》2004年第12期。

[3]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4]董保华:《论我国工会的职业化、社会化和行业化》,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第15页。

[5]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6]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作部、保障工作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实用教材》,科学普及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7][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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