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设施管理办法清洁版2_清洁卫生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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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范围内商业活动的管理,规范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在确保轨道交通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轨道空间资源,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舒心的延伸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条例》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轨道交通范围内进行的商业设施的设置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范围是指由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空间、设备和设施。包括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墙体、隧道、车辆、屏蔽门、扶梯、站前广场、高架线路垂体空间等。

轨道交通商业设施是指在轨道交通范围内,利用轨道交通空间资源所设置的广告、商业、文化、民用通信等类型的商业服务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确保公共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品质、有效监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轨道交通商业网点的核查和日常监管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商业设施的设置和经营安全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第二章 商业设施设置程序

第六条 设置的商业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或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轨道交通内设置商业设施。

第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商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商业设施的设置应保障安全运营,实现便民商业服务与安全运营相统筹。

第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商业设施的设置进行调研、论证,编制商业设施设置及管理方案,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商业设施设置、管理方案,含车站平面设置图、客流导向、商业设施拟设置位置、人员培训计划、应急预案等;

(二)对于利用大型地下空间开展商业活动的,需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三)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四)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查,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可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从事广告、文化等商业经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三章 商业设施设置及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的商业设施应与车站整体环境相协调,并不得影响车站内消防、通风、给排水、运营服务标识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设置的商业设施不得影响乘客的正常通行,严禁遮挡、覆盖安全应急疏散标志和装置;

(三)闸机、售票亭及兑币机等设施前4米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四)商业设施所在通道净宽度不得少于4米;

(五)自动扶梯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充分考虑乘客乘降安全和视觉效果,在规定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广告设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须有明显区分;

(六)站台内不得擅自设置流动摊位;

(七)有关法律及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引进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经营项目必须满足乘客需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对引进的经营者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商业设施经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经营易燃、易爆的物品;

(二)不得经营污染环境及损害车站运营设施的项目;

(三)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广告内容应兼顾公益和安全宣传内容,公益广告刊播比例应符合北京市相关规定;

(五)遇有突发事件或重大活动,要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人员的统筹安排,并承担协助乘客疏散等相应的安全义务;

(六)有关法律及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商业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商业设施经营者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盗、治安、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落实相应的措施;

(二)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三)定期对商业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四)针对不同商业设施的特点,分别制定安全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根据客流量的变化,按照安全的原则及时调整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当设置的商业网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当车站进行改造以及有重大活动等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调整布局、取消商业网点或暂停营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标准,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商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范围内设置商业设施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在轨道交通范围内开展拍摄、宣传等其他商业经营活动时,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名词解释

(一)广告类设施是指在轨道交通范围内设置的电子媒体、电视媒体、灯箱、看板、墙贴、即时贴、产品实物展示广告、立柱广告等各类立体和平面广告设施。

(二)商业类设施形式包括地下商城、便民服务用房(包括便利店、饮食店、IC卡销售店、服饰店、咖啡屋、电子商务体验店、自助银行、精品店、书店、通讯服务厅等)、商亭、自助机具(包括自助金融机具、自助售货机、环保回收机等)、车站物业、站前广场物业、地铁商铺租赁等。

(三)文化类设施包括文化产品店、报刊亭、免费取阅报箱、免费刊物派发、文化展厅、主题广场等为乘客提供文化产品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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