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证——公共基础_银行从业资格证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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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精讲班第1章讲义
第一章中国银行业概况
一、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与自律组织
(一)中央银行
简称:PBC
1984年1月1日:专门行使央行职能
1995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法通过》
2003年: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职能
职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职责: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人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央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
(二)监管机构:银监会
1.历史沿革和监管对象
成立时间:成立于2003年4月
监管法正式施行时间: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正时间:2006年10月31日
监管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非银行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
2.监管职责17项
3.监管理念:“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
4.监管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①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②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③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
5.监管标准:①能够促进金融的稳定,同时又促进金融的创新;②努力提升我国银行业在国际金融服务中的竞争能力;③对各类监管权限做到科学合理,监管者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减少一切不必要的限制;④为金融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创造环境和条件,并且维护这种有序的竞争,反对无序竞争;⑤对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两方面都应当实施严格明确的问责制;⑥高效、节约地使用一切监管资源,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6.监管措施:①市场准入;②非现场监管;③现场检查;④监管谈话;⑤信息披露监管。
7.一行三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
1.成立时间:2000年
2.简称:CBA
3.性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
4.主管单位:银监会
5.协会宗旨: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
6.会员单位:
(1)会员: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中小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注意:外资银行也是会员
(2)准会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
7.组织机构
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
5个专业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
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
1.成立时间:1994年
2.构成及各自的主要业务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融资
中国进出口银行:支持进出口贸易融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任务
3.政策性银行的改革:
按照分类指导、“一行一策”的原则,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首先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全面推行商业化运作,主要从事中长期业务。对政策性业务要施行公开透明的招标制。
(二)大型商业银行
工行 成立时间 1984.1.1
原专有业务 工商信贷、个人储蓄
农行 中行 建行 1979恢复 1912 1954.10.1
农村金融业务 外汇外贸专业银行 长期信用业务
2004.8.26 2004.9.17 股改时间 2005.10.28
上市时间 2007.10.27上交、香港联交
2006.6.1香港联交 2005.10.27香港联交
交行 1987.4.1重新组建 第一家全国性股份
制商业银行
1987.4.1
2005.6.23香港联交;2007.5.15上交
(三)中小商业银行
1.股份制商业银行
(1)组成12家商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
(2)作用
填补了国有商业银行收缩机构造成的市场空白,满足了企业和居民的融资和储蓄业务需求;促进了银行体系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竞争水平的提高;经营管理方面不断创新,推动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和发展。
2.城市商业银行
(1)基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起来的(2)发展历程:1979年,第一家在河南驻马店市成立,为小企业、工商户、居民服务;1986年,在大中城市正式推广,促进小企业发展和当地经济繁荣;1994年成立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更名为城市商业银行。
(3)发展趋势:一是引进战略投资者;二是跨区域经营;三是联合重组。
(四)农村金融机构
1.组成: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
2.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20世纪70年代,信用社交给国家银行管理(人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正式成立
2003年,第一家农村合作银行成本费用=利润。
现金流量与利润表一样,也是一张动态报表,只不过它关注的是企业现金的流动状况,按照现金流动基础,真实地报告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给企业带来的现金流入和流
出。
(5)会计分期与权责发生制
会计分期又称为会计期间。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时期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因此,需要将企业的持续经营期间划分为若干个会计期间,如年度、季度和月度,起止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权责发生制又称为应计制,是以企业经济业务是不是实际发生了为标准,而不是按照是否实际收到现金来确认收入和费用,广泛用于经营性企业。
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收付实现制的处理方法相对简单,对各期收益的确定不够合理,主要用于不需明确收益的行政事业单位。
2.银行财务报表及其结构
银行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1)银行资产负债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如每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的报表。这一特定日期称为资产负债表日。由于它反映的是某一时点的情况,所有又称为静态报表或时点报表。
①资产
资产是银行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银行拥有或者控制、预期会给银行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同时,遂所发放的贷款,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②负债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银行。银行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等。
③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是指银行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2)利润表
利润表是反映银行在一定会计期间(如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营成果的报表,由于它反映的是某一期间的情况,所以又称为动态报表或时期报表。
(3)现金流量表
银行的现金流量表反映的是银行在一定时期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净变动额(包括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
3.反映银行经营绩效的主要财务指标
银行的经营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反映银行是否达到这一目标的主要财务指标之一是银行的资本利润率(Return on Equity, ROE),即净利润与资本的比率。
银行的资本利润率可以分解为资产利润率(ROA.与股权乘数(EM)之积,以公式表示,即:
ROE=ROA×EM
其中,ROE=净利润/股东权益
ROA=净利润/总资产
EM=总资产/股东权益
资本利润率是银行净利润与银行股东权益(银行资本)之比,它代表银行每一单位的股东权益在分红前的净利润。资产利润率则是银行净利润与银行总资产之比,它表示银行单位资产的净利润。而股权乘数为银行总资产与银行股东权益之比,也被称为财务杠杆率。一般来说,股权乘数越高,银行资本利润率也就越高。
进一步地,银行资产利润率可以分解为以下两部分的乘积:
(1)收入利润率(PM),在数值上等于银行净利润除以总收入;
(2)资产利用率(AU),在数值上等于银行总收入除以总资产。以公式表示,即:
ROA=PM×AU
由于净收入等于总收入减去成本和税收后的余额,因此,收入利润率能够反映银行控制成本与降低税负的能力,而资产利用率则反映了银行利用资产产生收入的能力。
背景知识:常用的企业财务指标
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指标有很多,常用的财务指标可分为运营指标和偿债能力指标两大类。运营指标包括资产管理指标(短期和长期)和盈利能力指标(销售回报指标和投资回报指标),偿债能力指标包括流动性指标和长期偿债能力指标。4.4银行金融创新
4.4.1银行金融创新的概念和内容
1.银行金融创新的概念
银监会发布、2006年12月11日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银行金融创新的定义。
2.银行金融创新的内容
(1)战略决策创新
(2)制度安排创新
(3)机构设置创新
在机构设置方面,我国银行主要是实现从“部门银行”向“流程银行”的转变。除了向流程银行转变之外,我国银行在机构设置方面的另一基本方向是扁平化。
(4)人员准备创新
(5)管理模式创新
(6)金融产品创新
4.4.2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
3.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4.成本可算原则
5.风险可控原则
6.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7.维护客户利益原则
8.四个“认识”原则
四个“认识”包括“认识你的业务”、“认识你的风险”、“认识你的客户”、“认识你的交易对
手”。
4.4.3客户利益保护
银行金融创新的根本目的是,直接拓宽业务领域,创造出更多更新的金融产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
1.审慎尽责
2.充分信息披露
3.引导理性消费
4.客户资产隔离
5.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6.客户教育
银行进行客户教育,就是要提高客户(更广泛地说是社会公众)的金融素质,一方面,要为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和培训,使他们具备理解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知识;另一方面,也要使他们接受和遵循“买者自负”这一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公共基础精讲班第5章讲义
第5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5.1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5.2.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实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2)强制风险披露。《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3)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刑事责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
罚。
5.3.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4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1.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关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关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5.4.1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
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表面的合法掩藏,在犯罪收益批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洗钱的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保密天堂。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三是有自由的公司
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空壳公司。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关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1)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2)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制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3)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4)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5)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6)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5.4.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该规定共二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2)建立国际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3)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4)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5.4.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共二十一条,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
1.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1)大额交易。具体包括: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免于报告的交易
5.4.5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
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
2.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3.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共基础精讲班第6章讲义
第6章 银行主要业务法律规定
6.1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6.1.1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6.1.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1.经营存款业务的特许制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6.1.3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1.查询单位存款
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不得借走原件,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
2.冻结银行存款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3.扣划单位存款
6.1.4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1.我国对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的主要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利率;
(2)各类金融机关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
(3)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关,辖区内银行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4)依法设立的储蓄机关及其他金融机关,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2.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金融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1)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2)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3)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4)其他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率违规行为是银行高于法定利息吸收存款的行为。
3.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
6.1.5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存单的概念
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约定的存在。
存款机构出具了存单,不论自己的经办人将该笔款项入账或不入账或部分入账,存款机构无权单方更改,如果单方更改,则其更改违反存款合同规定。
2.存单关系效力认定的两个条件
(1)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是指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
(2)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3.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2)处理
①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依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但兑付款项的义务。
③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④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真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
6.1.6存款合同
1.存款合同的概念
存款合同的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机构)与存款客户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2.存款合同的订立
存款合同的订立也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存款客户向存款机构提供的转帐凭证或填写的存款凭条应是要约,存款机构收妥存款资金入账,并向存款客户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等是承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故必须是存款客户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经确认并出具存款凭证后,存款合同方才成立。
3.存款合同的内容
存款合同一般采用存款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包括:存款客户名称、地址、币种、金额、利率、存期、计息方式、密码,等等。
4.存款合同的形式
存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了更广泛的界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6.2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授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理、信用
证、保函、透支、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6.2.1授信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统一授信原则
4.统一授权原则
6.2.2授信审核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在评级后,贷款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型、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6.2.3贷款法律制度
1.贷款的法律含义
贷款是指法律机构依法把货币资金按约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由客户返还本
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
2.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1)贷款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狭义的贷款法律关系是指贷款合同(或称借款合同,下同)法律关系,即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券债务关系;广义的贷款法律关系除包括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外,尚包括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附属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贷款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贷款主体),从狭义而言即指贷款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而从广义来看,还应包括贷款委托人、担保人在内。
(2)借款人
借款人的权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②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③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④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人民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⑤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①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②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③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④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⑥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①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②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③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⑥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⑦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⑧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贷款人
贷款人的权利:
①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②有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
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④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⑤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
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⑥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①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②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③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其中,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④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3.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概念
(2)贷款合同的内容
(3)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贷款人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贷款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贷款合同的保全
①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贷款合同的担保
(6)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
式加以解决。6.3银行业务禁止
6.3.1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
6.3.2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
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6.3.3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
于投资。
6.4银行业务限制
6.4.1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商业银行。
6.4.2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谓“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贷款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6.4.3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4.4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公共
基础精讲班第7章讲义 第7章民事法律基本规定
7.1民事权利主体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力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7.1.2自然人
这里要明确两个概念,即“公民”和“自然人”。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依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公民是自然人,但自然人并非一定是公民,因为自然人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7.1.3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成立的要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在我国,企业法人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和外商参与方式,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二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法人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7.1.4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7.2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7.2.1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4)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5)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7.2.2代理及其种类
1.代理的概念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2)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无须委托授权。
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3)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表见代理及其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因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7.3合同法律制度
7.3.1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同的概念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的行为。
7.3.2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规定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力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
他形式。
(3)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
效。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胀应当在要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
约人。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能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
或者与承诺通知通知到达要约人。
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7.3.3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2)性质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评价问题。
4.无效合同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
有效。
5.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
6.效力未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7.3.4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3.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3.5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
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违约金责任;
(2)赔偿损失;
(3)强制履行;
(4)定金责任;
(5)采取补救措施。公共基础精讲班第8章讲义
第八章商事法律基本规定
8.1公司法律制度
8.1.1 《公司法》概述
2004年,由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启动《公司法》的修改,2005年2月第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27日第三次审议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
我国《公司法》主要以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股东人数的多少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8.1.2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为促进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
8.1.3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
(1)资本法定。
(2)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
(3)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
8.1.4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3.公司经理
4.监事会
8.1.5公司终止制度
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终止,丧失其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1)公司破产
(2)公司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人们法院予以解散的,应当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