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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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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矿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地址大同市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大同机车厂技术学校主管。

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商业公司。地址大同市矿区新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 伟。

本院受理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与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以与被告造成给付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李锋钢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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