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_出租汽车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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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经济特区范围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区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出租车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口岸、公安、工商、财政、税收、产权交易、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的发展,制订出租车发展规划,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拟定出租车投放计划,并广泛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应每年对出租车市场情况进行分析。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车费用。
第七条
鼓励出租车经营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续期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许可条件规定的;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通过综合素质为主要条件的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投放。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或者抽签的方式投放。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投放应以社会需求为主要考虑因素。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引进和支持优质企业从事出租车经营,提升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为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的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或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由经营者直接经营,不得以转让、挂靠或者变相融资经营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接受委托资格的出租车经营企业经营。委托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出租车经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
具备接受委托资格的出租车经营企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考核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条例实施后投放的出租车营运牌照: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收回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
(三)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不营运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第三章 驾驶员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和等级管理制度。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等级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时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备案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六年。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营运牌照和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张贴价目表,喷涂车身颜色、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发道路运输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更换车辆主色调,拆除、回收出租车专用设施。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为每辆出租车配备相应的驾驶员,不得聘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人员;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六)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价器的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七)按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维修,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检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测;
(八)执行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
(九)建立健全顶班、交接班等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十)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十一)维护出租车行业稳定;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指令性任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
(四)统一着装,保持车身、车厢整洁,禁止在车内吸烟、饮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十三)不得罢驶或变相罢驶;
(十四)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十五)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指令性任务。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按规定应当缴纳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口岸、公安、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四十条
四星级以上酒店应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车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及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本市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四十七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驾驶员被投诉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或者信息: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等相关信息;
(三)客运发票或者其他相关的资料;
(四)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投诉人提供的资料或者信息予以记录,并将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经营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租乘的车费以及检定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出租车转为非营运车辆不按规定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回收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三)出租车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安全统计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以及不按规定配备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出租车未按规定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张贴价目表,喷涂车身颜色、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十一)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九)回程出租车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从业资格证载明内容不相符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五)不按照规定着装,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驾驶员所属出租车经营者组织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六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的;
(二)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三)将从业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殴打乘客、欺骗乘客财物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六)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出租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处理:
(一)安装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企业制造的计价器的;
(二)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的;
(三)擅自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破坏计价器计量准确度的。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经抽检不符合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罢驶或变相罢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六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内容不相符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车辆所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给他人从事前述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驾驶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珠港澳跨境出租车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