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复习纲要_法律基础复习大纲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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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复习纲要

一、简答题

1、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1)爱岗敬业。即热爱本职工作,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2)诚实守信。即诚实劳动,合法经营,信守承诺,讲求信誉,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3)办事公道。即坚持公平、正义和规则原则,不谋私利,反腐倡廉,不计个人得失,不怕各种权势。

(4)服务群众。即一切职业活动从群众利益出发,为群众着想、办事、提供高质量服务。

(5)奉献社会。即立足本职工作,多做贡献,胸怀祖国,团结协作。

2、刑法的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是罪刑相当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罚相当,罪当其罚。三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地位、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任何人都不得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实例分析

1、案例分析:谎报年龄欺骗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案?

案情介绍:李某和谢某1998年10月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结果双方只在一起生活了3个月,李某即返回娘家居住。后李某又被谢某的姐姐请回谢家,与谢某共同生活,两人仍口角不断,李某经常遭受谢某的拳打脚踢。1999年3月的一个下午,李某从集市上赶回家中,但见房门紧闭,又没有在外面上琐,叫门不开。她一气之下破窗而入,发现丈夫谢某正和一个女人躺在床上。她严厉批评丈夫不道德的行为,却遭到丈夫的一顿毒打。李某气愤之极,遂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与谢某离婚。

法院受理后,经查明李某自从跟谢某结婚以来,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谢某常常殴打李某,1999年3月谢某与其他女人同居,导致李某与谢某感情完全破裂。法院还查明,谢某与李某则是其父母的逼迫下结的婚,且比李某小4岁,是父母谎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也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利用谎报年龄的欺骗手段取得的,在199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谢某当时只有19岁。

问题:

1、李某和谢某之间的结婚登记是否有效?为什么?

2、根据我国婚姻法,结婚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是否可以?李某是否可以要求谢某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4、无效婚姻具体包括哪几种情况?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

答:

1、结婚登记是无效,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 周岁。而男方谢某只有19岁,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属于无效婚姻。

2、必备条件: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禁止条件: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3、法院不可以判决离婚。因为李某和谢某的婚姻无效。

李某不可以要求谢某承担。因为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是当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李某和谢某婚姻无效,不存在夫妻关系,就无从谈起过错损害赔偿。

4、无效婚姻:(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公民道德建设:

(一)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

1、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集中体现。

2、为人民服务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建立新型人际关系的客观要求。

3、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给为人民服务注入了新的时代内容。

(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集体主义为原则

1.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强调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

2.社会主义集体利益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3.社会主义集体利益重视和保障个人的正当利益。

(三)宣传和弘扬共产主义道德

内容:共产主义道德表现为:

大公无私、公而忘私、无私奉献、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

①大学生自身在认识和观念上存在的误区是导致诚信缺失的内在原因。

“老实人吃亏”、“讲信用过时”

②现实生活中监管机制(法律)乏力、失信成本偏低是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直接原因。

③评价机制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也是大学生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

大学生与诚信道德建设

(一)诚信是大学生树立理想信念的基础

(二)诚信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前提

(三)诚信是大学生进入社会的“通行证”

三、论述题

1、理想与现实的关系

1、理想。

定义:理想是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有可能实现的、对未来社会和自身发展的向往和追求,是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奋斗目标上的集中体现。

作用:指引人生的奋斗目标,提供人生的前进动力,提高人生的精神境界。

2、现实社会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核心的特色社会主义的环境。

其他靠你回答了

2、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第二、关于义务。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首先,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其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二是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第三、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类。一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 “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三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其次,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再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恽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最后,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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