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_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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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市建委系统待业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对行业协会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13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委行业协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对行业协会的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待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指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建委对协会的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支持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市建委是本系统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拟订协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出具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负责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负责协会人事、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协会对外交往、对外宣传及重要研讨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监督指导协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协会的违法行为;
(八)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协会的性质和职能作用
第五条协会是同业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由同业会员组成,按行业设立,实行“一业一会”制;协会内部可按业内专业和服务功能设立专业委员会。协会应积极吸收同业中非公有制和在京的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入会。
第六条协会的基本职能是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协会的具体职能,由各协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协会实际,在《章程》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协会的培育与发展管理
第七条协会要依据政策法规和规章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自主开展各项活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市建委还应根据协会健康发展的需要,适时对协会布局结构和职能配置进行调整(包括充实、合并、重组或撤销),并制定方案,组织实施,以为协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建委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京发[2003]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将市建委承担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从行政职能中剥离出来,移交给具备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条件的相关协会。
第九条市建委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都要加强与相关协会的信息沟通、业务指导和协作,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十条市建委委托协会承担的工作,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协会相就的经费等支持。
第十一条市建委定期组织召开协会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通报市建委年度工作安排和重大工作部署,听取协会有关行业发展和协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年检管理
第十二条协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法定登记备案事项及其变更、终止等事项,须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市建委应在接到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签复意见;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协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四条协会参加年检,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报送有关材料,经初审同意后,再到登记管理机关年检。
第五章协会的党建工作
第十五条协会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10号)有关规定,在市建委机关党委的领导下,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协会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
治方向;
(二)支持协会及其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开展工作;
(三)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领导协会的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六条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50名以下正式党员的,都应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正式党员不足3名,尚不具备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的协会,经批准可与业务范围相近的协会党组织建立联合党支部,参加党的组织活动。第十七条会员单位派驻协会的党员工作人员,以及协会借调、聘用驻会的党员工作人员,在协会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都应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入所在协会的党组织。
派驻、借调、聘用到协会的党员工作人员,在返回原单位或与协会解除聘约关系时,所在协会的党组织应及时向该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供其在协会工作期间的政治表现和工作鉴定。
第六章协会领导成员管理
第十八条协会的领导班子成员必须按照章程规定和民主程序产生或罢免。
协会领导干部应实行任期制。会长(理事长)、监事长、秘书长任期一般 不得连续超过两届。会长(理事长)一般应由企业的现职领导担任,任职年龄最高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监事长和秘书长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协会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第十九条协会领导班子建设应注重优化年龄结构和专业知识结构,提高领导班子整体素质。会长(理事长)、监事长、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协调能力的人担任。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有关规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理事人)、监事长、秘书长在产生或罢免前,应报经市建委审查同意;产生和罢免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七章协会的人事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按规定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编制方案须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协会应有一定数量和相对稳定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岗位聘任制(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人员上岗采取双向选择和竞争上岗的方式。聘任的专职干部中,离退休人员应控制在40%以内。
第二十二条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等可参照市建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技术职称考评,可纳入市建委专业技术职称考评管理,协会可根据需要自主聘任。第二十四条协会会费缴纳标准,由协会在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协会的财务,参照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经二[2003]266号)执行。第二十六条协会设立的财务机构和银行账号,须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协会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离任时,协会应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工作应接受市建委监督。
第八章协会对外交往管理
第二十八条协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关外事纪委和管理制度。协会组团或工作人员出国考察、学习、培训等活动,按照市建委《关于加强出国考察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市(2002)85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协会接待国外相关组织和团体来本市考察交流,接受国际组织、境外企业资助和境外相关机构提出的调查研究课题,组织参加国际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和国情展览、展示活动,应事先向市建委报告。
协会吸收境外成员或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应经市建委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系统各类学会、研究会等非行业性协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建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