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_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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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其内设机构(以下简称业务处室)、淮南、淮北、皖南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以及煤矿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与促进地方政府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纠正和消除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第四条 业务处室应根据工作职责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联络员制度,分局应根据辖区煤矿情况和监察员专业特点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办监察员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
监察执法联络员和主办监察员应当掌握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负责搜集、整理、填报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基础资料、台账,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负责拟定有关执法文书、监察执法通报及工作总结等材料,督办监察执法有关决定的落实。
第五条 业务处室和分局要切实落实省局党组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省局和分局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总结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推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局和分局要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按有关规定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省局监察执法工作侧重于专项监察、定期监察,适当开展重点监察;分局监察执法工作应围绕省局工作安排,做到上下统一、步调一致,侧重于重点监察,配合省局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者变更后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报原批准(备案)单位批准(备案),并按批准(备案)后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 现场监察与处理 第一节 监察准备
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执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每次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监察准备工作:
(一)召开预备会议,明确任务、确定人员,视情况通知被监察对象;
(二)编制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经带队负责人审核;
(三)准备相关资料、文书及有关监察设备等。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工作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要求:
(一)监察矿井的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主要灾害及程度、目前生产或建设的状态、证照情况等);
(二)监察方式(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
(三)上次监察发现的主要问题、对在籍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处理或处罚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监察路线,即本次监察矿井的监察区域和路线;
(五)监察内容,即结合被监察矿井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监察方式和监察地点,制定出本次监察的具体监察内容;
(六)监察执法人员分组、分工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工作坚持 “谁监察、谁执法,谁带队、谁负责”,严格按照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监察执法任务及目的、地点等;
(二)听取工作汇报,了解被监察单位上次监察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地方监管部门检查情况、矿井采场变化情况、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三)查看矿井图纸,了解煤矿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臵、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点区域和环节等相关情况;
(四)按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分组检查。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对煤矿开展现场检查应做到每检查一次、记录一次,做到现场检查与执法文书的对应,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一)汇总检查情况:在制作执法文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带队负责人应召集参加检查的监察员认真讨论监察情况,分析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监察人员对监察情况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带队负责人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二)通报或反馈情况:将本次现场检查形成的意见,告知被监察煤矿有关负责人;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法需要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按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使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
(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可以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理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恢复生产验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监察执法中发现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节 复查
5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1.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当实行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2.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以及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和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3.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拟行政处罚的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局或分局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单位行政印章。
单位一次罚款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决定后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上述标准的报经省局审查后执行。
分局在作出责令四大矿业集团所属煤矿(包括托管的煤矿)停止生产(施工)、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前,应报省局审查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局应当报省局审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告时要有案件简要文字报告,包括立案理由、基本案情、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种类及集体讨论情况、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及裁定情况等,并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较重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十六条 省局监察执法中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交分局承办的,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省局对口业务处室的意见,并在办理完毕后10日内报对口业务处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批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分批缴纳,但暂缓或分批缴纳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分局或业务处室在案件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省局办案处室或分局办案监察室提出意见,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标准:
(一)行政罚款案件:按罚款到位或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为结案标准;
(二)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案件:按下达执法文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后为结案标准。
如果出现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变更、撤销为结案标准。
第四十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案卷全部材料、证据。
(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立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产条件之一的;
(四)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对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暂扣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出现如采矿证过期等其它复杂问题时除外。
下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由主管监察室统一保管。
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后,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告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建议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恢复生产按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三、四项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作出决定的分局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后或煤矿企业提出申请时对暂扣证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时组织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经复查不合格的,报请省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因采矿许可证过期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取得新采矿许可证后,在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对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检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另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拟定有关专家组名单、起草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方案,在预备会议上讨论。
参加审查或验收的监察员要分章节或专业签署意见,分管负责人或牵头处(室)负责人签署综合意见,审查或验收的结果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凡是提高生产能力、煤与瓦斯突出、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地方煤矿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分局在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聘请专家,批复前应向省局安全监察二处及分管负责人汇报,征得同意后方可下达批复意见。
第六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接到煤矿企业伤亡事故报告时,值班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并注明报告的人员和时间;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处臵暂行规定‣、(皖煤安调查„2009‟61号)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报告调
1家库成员,并执行相关回避制度。
省局、分局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审理批复应当召开专门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批复决定。
较大事故由省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一般事故由分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4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2006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应当以事故批复决定落实,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到位后为结案标准。
每起事故结案后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有关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或纪律处分落实情况以及行政罚款的缴纳情况可以以复印件存档。
第五十五条 省局和分局应按照•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皖煤安监办„2009‟78号)要求,认真落实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后约谈、事故通报三项制度,并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按时落实对责任人责任追究和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事故处理决定落实和批复结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建立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局、分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7‟67号)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七条 分局应与监察辖区市、县(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联合执法和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与地方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工商、国资委以及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合力。
第五十八条 分局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与市、县(区)地方政府及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情况。
通报的重点内容为: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重大行政处罚情况、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煤矿事故查处及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等。
遇有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煤矿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可以随时通报。
3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区)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省局每年应开展1次对各产煤市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分局每年应开展1-2次对各产煤县(区)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地方政府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作•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意见书)‣,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和意见。
第六十九条 分局每半年应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局书面报告一次,省局每年向省政府及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一次。
第九章 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的查处
第七十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受理、登记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并建立群众举报案件台账。
第七十一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受理的电话举报案件,应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根据举报的内容批转有关处室或分局组织查处。省局办公室接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书面举报事项的,应呈报分管负责人批阅后转交省局救援指挥中心登记建档后再送有关处室或分局查处。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查处情况进行督办。
第七十二条 举报案件查处的承办处室或分局应及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反馈至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调查属实的或书面举报的应形成调查报告报分管负责人,同时抄送省局救援指挥中心;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第七十三条 署名举报案件或要求反馈核查结果的举报案件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承办处室或分局指定人员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举报案件办结后,省局救援指挥中心应在•群众举报台账‣填报调查结果,形成完整档案。
第七十四条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备案。第七十五条 举报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附相关文书,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属于上级部门或其它部门转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七十六条 分局参照本规范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制定分局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的查处制度。
第十章 行政执法监督与考核
第七十七条 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按照•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监督
5月度“执法分析报告”,有重大煤矿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第八十三条 月度执法分析报告应针对月度监察计划执行情况、执法文书使用情况、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查处情况、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等进行分析,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八十四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每月召开监察业务会议,总结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提出下月度安全监察执法计划,做到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有计划、有落实。
省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全局监察执法和事故统计分析会议,政策法规处和事故调查处根据监察执法和事故统计分析会议情况,形成监察执法综合分析报告和事故统计分析报告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十二章 监察执法基础工作
第八十五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内业管理,充分利用好省局政府网站、局域网、视频系统等平台,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数字化档案,实现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实现监察执法资源共享。
业务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台账以及基建、技改矿井管理台账和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台账等监察执法相关电子台账,并建立健全各类监察的通报材料、执法文书和各类批复文件等相关电子资料档案。
分局应当建立健全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技改矿井管理台账、行政处罚统计管理台账、矿长考核扣分管理台账、责令限期整改隐患台账、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台账、煤矿“五证一照”台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台账等监察执法相关电子台账,并建立健全煤矿基本概况、电子版矿井通风系统图和采掘平(立)面图等图纸、执法文书和各类监察通报材料、建议(意见)书和各类批复文件等相关电子资料档案。
省局、分局要积极推进数字化监察执法工作,加强统计分析,提高工作效率。第八十六条 省局安全监察一处、安全监察二处以及分局与煤矿实行煤矿图纸交换制度,四大矿业集团所属煤矿的图纸每半年交换一次;地方煤矿图纸每季度交换一次。
第八十七条 分局、业务处室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安监总办字„2005‟152号)关于“一矿一档”案卷的要求,建立煤矿监察执法档案,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础档案,以“卷”为单位整理建档,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图纸为一“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分别组卷,其它矿井基础材料(如矿井的基本概况、矿井“五证一照”、安全程度评估报告、各大生产系统状况、存在的主要事故隐患、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以及各种图纸资料等)根据文件的规律和内容的有机联系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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