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岗职工能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_试析双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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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职工能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自1990年6月起李某开始待岗,富强公司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9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7月15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未再到玉林公司工作。同年10月27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伤待遇,直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企业待岗人员,可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与玉林公司签订的尽管名为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自上世纪90年代初出现的企业员工停薪留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对于这一特殊情形所造成的劳动纠纷需要重点关注。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承认了上述人员可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如果上述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关权益。所以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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