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_西藏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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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政府监督的职能作用。确保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我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及市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公路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从业单位是从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分类管理制度。通辽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行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对市交通运输局负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各旗县市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质监组)受各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行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公路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是质量管理与控制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公路质量管理责任,主动接受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备案制,根据质量责任备案登记追究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的桩基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桥隧监控等专项检测以及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前的质量检测,由市质监站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严格管理、监理单位严格检验、设计单位优化设计、政府监督全面到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分类管理:25公里以上(含25公里)铺装沥青或水泥砼路面的四级公路、15公里以上(含15公里)的三级公路和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的二级公路、独立大中桥、隧道项目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市质监站为主体按照三个阶段(即开工前资质审查,施工过程中实体质量抽查,完工后质量鉴定)实施监督;其他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质监组按照三个阶段实施监督工作,市质监站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采用巡回监督抽查和现场跟踪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质监站组成巡回监督小组对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巡回监督,质监组组成现场跟踪监督小组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质监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质监站负责审批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手续,负责对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公路建设项目质量检测与鉴定工作,出具抽查意见并跟踪落实。质监组负责审批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出具抽查意见并跟踪落实,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质量检测与鉴定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履行质量监督手续。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日内以正式文件向市质监站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项目法人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2、项目法人组织机构、项目法人资格的审批文件;
3、项目法人及其他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备案表;
4、项目审批文件;
5、项目从业单位的合同文件;
6、项目从业单位、人员及设备的证明材料和经项目法人初审后的“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及 相关资料;项目法人及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市质监站(或质监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二十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待建设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五条 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第一阶段为施工前的监督:对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人员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关键设备及工地试验室等履约情况进行监督。
(二)第二阶段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对从业单位执行国家、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控制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对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质量、施工工艺和原始资料及试验检测活动等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第三阶段为竣(交)工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工作:
1、交工前质量检测:项目法人提出工程质量交工检测申 请,并附项目法人的质量报告,由质监站(组)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交工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2、竣工前质量鉴定:项目法人对交工质量检测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质监站(组)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项目法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应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保证工程质量,并及时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质监站(组)备案。未进行整改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人员实行岗位备案制。在质量监督第一阶段实施后,由质监站对从业单位人员信息录入质监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评价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设立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质监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实名检举。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质监站对从业单位及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对忽视工程质量的从业单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0条规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1条规定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2条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3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