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_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级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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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验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各组团(项目)指挥部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区级政府采购是指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区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与指导全区政府采购工作,审定区级重大或超常规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区财政金融局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内设责任机构为区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对外加挂“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采购办”)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全区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提出推进我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办理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议定的有关事项。

(二)制定我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拟定、公布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三)负责政府采购方式的审批管理,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六)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事务。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已进入区政府采购名录库的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产生。区政府采购名录库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原则上一年一定。采购代理机构入库条件:

(一)必须具有政府采购甲级、乙级资质,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必须总部或分支机构在福州区域内。

(三)在平潭政府采购工作中服务良好,积极配合。第七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管理程序

第八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一)凡纳入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其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目录内及其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二)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限额标准(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限额标准(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采购单位依法自行组织集中采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也可申请政府集中采购。

第九条 采购资金与计划

(一)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已列入预算计划,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区采购办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商品名称、技术参数、数量、预算价格,不得指定品牌(控购车辆、网上竞价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参数,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能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参数作为技术要求。

第十条 计划批复与资金拨付(一)对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在没有改变采购方式(公开招标、网上竞价)的情况下,在确认资金落实后,原则上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

(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采购单位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采购单位账户拨付给供应商。

第三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采购方式

(一)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二)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因情况特殊、时间紧急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由主管单位领导审批后,100万元(不含)以下的采购项目报区采购办按程序审批,100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报区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审批。经审批后可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区采购办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文件。(四)采购文件须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区采购办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区采购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责成备案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区采购办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公开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区采购办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采取电脑随机抽取的方法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委会。(四)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开标前两个小时内进行。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区政府采购办。

(五)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区采购办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区采购办说明合法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也可以申请重新招标。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招标后流标、重新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经区采购办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两名(含)以上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4、下载的流(废)标公告。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及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区采购办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区采购办要按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加大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条 区采购办应定期(每季度)向区财政金融局、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当期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的采购,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信息公告管理等,按现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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