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细则(试行)_义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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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以下简称农房)的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不动产权利,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4年3月27日之前,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建设农房(不含庭院、辅助用房及乱搭乱建的房屋等),至今未依法处理的情形。

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违法建房,按现行政策处理。第三条 农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坚持“尊重历史、客观公正、面积法定、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违法的处理

第四条 农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四)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建成,超出按户控制面积少于一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按户控制面积标准按照《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一)超出按户控制面积一间以上部分;

(二)1999年1月1日起,因未批先建造成“一户多宅”的;

(三)新宅基地批准后,原宅基地未收回或旧房未拆除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八条 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准日之后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农民建房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建设用地(含存量建设用地和已农转用土地),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或者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非建设用地,且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可按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九条 1999年1月1日起,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

(二)未经规划许可的,依据建设时的改造政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用地规模和规划建设指标。对符合规划的,确认房屋所有权;对不符合规划的,按本条前项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1993年11月1日之后建成的农房,属未实施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或农村更新改造村庄,建房经规划审批的,按规划审批的层次确认房屋所有权,其中有升建且不超过一层的,升建层部分予以标注,但不确认房屋所有权;未经规划审批,且不超过四层的,三层(含)以下部分确认房屋所有权,第四层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房屋所有权。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十二条情形的,依据规划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已实施新农村建设的农房,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农户提出申请,填写处理表;

(二)村级组织按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的要求开展农户建房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村级组织将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户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规划、国土、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村级组织上报的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已完成新农村建设的村庄,由镇人民政府(街

问题。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需拆除的农房,在未拆除之前,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 按本细则规定处理的超占宅基地、超建建筑的面积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因实施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联建的农户,可按共有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合法取得的农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处理。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使用权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一条 有偿使用费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超标准占用有偿使用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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