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培训、考察、学历教育管理办法_干部培训的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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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培训、考察、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根据XX发〔XXXX〕XX号和XX发〔XXXX〕XX号文件精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中心大力推进学习型干部队伍建设进程,引导、鼓励和规范干部积极参加培训、外出考察、在职学历教育,提高干部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为中心各工作岗位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鼓励、支持干部职工(在编公务员、事业人员、工勤人员)在职培训、考察、学历教育到有关院校深造。

第二条 干部培训、考察、学历教育是指干部进入工作单位后接受党校(行政学院)、国民教育院校等国家承认学历院校的大专、本科、研究生等班次的教育及与单位业务性质相关的行政机构学习、考察。

第三条 干部培训、考察、学历教育,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参学、专业对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对干部培训、考察、学历教育的领导、管理,妥善安排学习人员、时间和经费,处理好工学矛盾。

第二章 学习教育方式

第五条 干部培训、在职学历教育(函授)学习两种方式。

第六条 干部外出考察分:市级及以上部门、区政府及区级部门组织、中心业务性质安排三种方式。

第三章 参加培训、考察、学历教育的条件

第七条 干部申请培训、考察、学历教育,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政治立场坚定;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三)工作勤奋、踏实、业绩突出;

(四)自觉遵守党纪国法;

(五)符合招生、报名工作中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学历教育:

(一)受党内或者行政警告处分不满一年;

(二)年终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满一年;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正在接受组织调查;

(四)有其他不宜参加学历教育情形的。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参加学历教育毕业后一年内不得参加同一学历不同专业的学历教育。

第四章 审批

第十条 报名参加培训、学历教育的干部,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征得所在科室和分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办公会审批。

第十一条 参加外出考察学习的干部,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章 奖励措施和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干部参加在职函授学历教育,原则上不予审批学历教育脱产学习。

第十二条 学习期间,参加学习人员工资按规定正常晋升,相关补贴按单位在职人员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三条 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奖励机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学历教育专业与工作相关,以年为单位累计请假

不超过15(含15)个工作日的,同时是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经批准同意报考的,学历教育毕业并通过验证合格后,取得研究生学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取得博士学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本单位鼓励在编干部职工自学成才,自学专业与工作相关并经中心主任办公会同意报考的,取得国家权威部门认可的中级职称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高级职称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同时证书交由单位保管。

(三)在学历教育期间,请假参照中心请销假制度执行。第十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奖励。

(一)学习期间,年度考核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学校通报一次以上(含一次)的;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在学习期间,调出本中心工作的。

(三)在本中心工作未满三年即调出的。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组织安排的培训、考察学习费用由中心财务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学历培训教育中,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报考,所学专业与从事工作相关,且以年为单位累计请假不超过15(含15)个工作日并取得毕业证书的,学费由中心财务全额报销;所学专业与工作无关,但又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报考,且以年为单位累计请假不超过15(含

15)个工作日并取得毕业证书的,学费由中心财务按50%的比例报销;毕业证书经权威部门验证后再报销学费。原则上,以年为单位累计请假超过15(含15)个工作日的,不予报

销学费。

第十八条学历教育经费必须是在中心工作期间参加学习并毕业,且在中心工作满三年及以上予以报销。学员持毕业证书及原始发票到综合科初审,经主任办公会审核后符合报销学费条件的,由中心财务科按照报销比例将其兑现。学员不能提交学历证书及原始发票的视为放弃,不予报销。

第七章 学历学位验证

第十九条 参加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由相关有权部门审验证书。

第二十条 未经审验的学历证书,其学历一律不予认可。

第八章 学历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审验确认学历的干部,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干部的学籍档案,是干部学历的原始证明和晋升职称、职级以及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干部的学籍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归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心综合科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提交中心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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