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_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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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主要包括:

(一)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三)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人员密集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五)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

(六)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连片村寨等区域;

(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三)评估结论;

(四)存在问题;

(五)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六)其他内容。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与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或者国家消防注册工程师考试,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消防培训,持证上岗;

(四)落实针对性技术防范措施,强化火灾监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技术防范措施;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六)及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变更情况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施完好;安全疏散设施不能满足人员疏散要求的,应当设置专人值守和引导;

(二)将场所内具有防烟排烟能力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区域设置为临时避难区域,配备逃生呼吸面罩、缓降器等自救逃生设施;

(三)在生产、营业期间应当每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并在场所显著位置主动公示本场所的火灾危险性、高危部位和高危时段,提示防火和疏散逃生的注意事项;

(四)在建筑改建期间或者消防设施临时停用期间,应当停止营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宿舍、学校学生宿舍、养老院福利院住房、医院住院楼等人员密集的火灾高危单位,夜间防火巡查不得少于3次,禁止锁闭消防安全出口;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当进入场所内的人员临界最大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

(七)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确需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应当限量使用,储存量不得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对

6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

(一)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安排人员现场值守;

(二)按照火灾高危单位的火灾危险性特点,在重点时期、区域向社会提供相应的火灾预警,及时处理和公布火灾高危单位发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较高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适当减少消防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已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于改进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不再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原确定结果,并摘除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未报送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代为委托评估,费用由火灾高危单位承担。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进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依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2013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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