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推荐)_济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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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商品砼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商品砼。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供需合同,供需双方须严格按合同履约。
第八条 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应将不少于30%的原材料按照规范要求的批量和批次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做到合格证、复试单对应,并有记录。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及时上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砂应过筛,保证砂、石满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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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塌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塌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五)、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塌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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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十九条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1、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2、生产商品混凝土主要原材料的检测和复试报告;
3、商品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
4、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资料,如膨胀、耐酸、耐碱、耐热、防辐射等。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专项试验室进行抽查,检查企业试验室对主要原材料检测的批量和质量,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并进行抽检;定期组织比对试验,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企业专项试验室,必须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必须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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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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