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解析 信用卡诈骗罪_刑法相关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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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解析之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6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況,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措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又对本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即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增加规定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嚴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不仅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此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信用卡,其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强对电子支付卡的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未作犯罪处理。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问题,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利于统一执法,打击犯罪。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含义作出了立法解释。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各项规章制度还有待完善。信用卡的推广和使用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避免不了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上述立法解释有利丁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有利于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四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法: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用伪造的信用书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来的“真”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因法定原因已经失去效用的信用卡的行为。
(3)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恶意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按照2009年12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三、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而是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自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是在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是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被抓获,同时又能证明行为人目的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则其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对行为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信用卡诈骗得手之后被抓获,同时又发现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是使用虚假身份证 明编领来的信用卡,或者是购买的伪造的信用卡,则其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是在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行骗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则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的牵连犯,应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6条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成当注意以下问题:
1.掌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根据《解释》第 5条、第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 “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 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