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_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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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
出生登记
1、婴儿出生后的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对非婚生婴儿,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可根据父母亲或抚养人的情况申报出生登记。
3、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婴儿,户口机关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生登记。
4、被遗弃的婴儿,由收养人或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死亡登记
进行死亡登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必须是事实死亡或由法院推定死亡。其二,当事人在本户口登记机关注册有常住户口或已取得迁往本户口辖区定居的户籍证明。
公民事实死亡,城镇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死亡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凡属正常死亡者,申报人应持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申报人应持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公民被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应持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者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
迁出登记
(一)1、当事人在办理迁出登记前必须是本辖区再册的户籍人口;
2、当事人必须是欲迁往本户口辖区以外的地方;
3、当事人必须已经获得在迁往地定居的资格或在国(境)外居住六个月以上(出国留学人员为一年以上)的资格。
(二)1、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对确已参军而又未申报迁出登记的,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为其办理迁出登记)不发迁移证。
2、被逮捕的人犯以及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执行逮捕或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家属,户口登记机关应凭通知或其家属的申报办理迁出登记(对已被逮捕或劳动教养的,即便未接到通知,当事人家属也未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也要为其办理迁出登记。)不发迁移证。
3、公民出国(境)定居或临时出国(境)六个月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为一年),应由本人或户主持出国(境)证件和《居民户口簿》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不发迁移证。临时出国(境)在六个月以内(出国留学人员为一年)的,只申报临时出国(境)登记。
4、被大、中专学校录取的新生,在报到之前,由本人或户主持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5、凡跨市(指市区)、县范围迁移的以及其它属于应该使用《户口准迁证》的迁移,如投亲、干部职工调动、招工、接班、农转非等,当事人或户主应持由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及《居民户口簿》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
6、凡不需使用《户口准迁证》的迁移,当事人或户主应持在迁入地的住房证明、门牌证或其它足以证明有在迁入地定居资格的证明材料及《居民户口簿》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
7、对被判处管制、假释、宣告缓刑、独立适用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在服刑期间需要迁离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要转报市、县辖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迁入登记
1、公民申请迁入,应从到达迁入地的时间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收缴迁移证件。
2、办理迁入登记的重要条件是当事人已获得可在本户口管辖区注册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具体规定为:
(1)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凭市、县复员、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人事、组织部门发给的安置证件登记户口。
(2)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公民,凭劳改机关或劳教机关发给的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到县(市)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到住地派出所方可落户。
(3)从国外回来定居的华侨及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的定居人员,应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定居证明,如护照或归回证明书,往返港澳通行证、外事等部门发给的证件登记户口。
(4)出国留学人员回国,若回原迁出登记的市、县,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凭本人护照;若跨市、县安置工作,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凭国家教育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不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本人护照和接收市、县以上人事部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5)民政部收容安置的无家可归人员,凭民政部门的证明落户。
(6)因其它原因迁入的,应凭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迁移证》以及相关证件(如:供大中专毕业生使用的派遣证等),其中属于应使用《户口准迁证》的迁移,还须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迁移证》。
(7)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人事厅、计委、建委、粮食局冀人发字(1997年)6号文件,关于解决非公有制企业人才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解决私营、合伙个体、外商独资企业(简称非公有制企业)人才问题,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户口可落在县以上人才交流中心。一凭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复印件,二是人才交流中心、非公有制企业单位接收证明信,方可办理集体户口,户口及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变更、更正登记
我市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手续均由派出所审核,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主管局长审批。
A、变更登记是户口登记机关为使户口登记内容符合公民变动后的实际情况,依法更改户口登记内容的登记制度。
常见的几种项目更正及具体规定:
1、姓名变更
(1)年满18岁以上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要从严掌握,一般不轻易给予变更。有正当理由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长审核,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科(股)长或主管局长审批。
(2)干部、职工申请变更姓名的,应要求申请人必须持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变更。
(3)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受刑事处分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4)对未满18岁的人申请乳名改为学名的,应要求其父母或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给予更正。
(5)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应将申请变更姓名的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2、民族变更。公民申请民族变更,应根据申报人持有的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的审批材料,给予变更。
3、婚姻状况变更。公民因结婚、离婚、复婚而申报婚姻状况变更时,户口登记机关可根据申报人出示的由民政部门或法院出具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给予变更。
4、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分户与并户变更、户主与户主关系变更,申报人可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出示证件,经调查核实后,以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及时变更。
B、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户口登记机关为纠正户口登记内容中的差错,依法更改户口登记内容的登记制度。
造成登记内容差错的主要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故意,即申报人或户口登记人员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假报、错填或私自涂改户籍簿册;另一种是过失,即由于申报人或户口登记人员马虎大意或错填。
因申报人故意假报或私自涂改户口登记内容造成差错,不论是户口登记机关发现,还是被人揭发,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及时进行更正登记;确属申报人无意报错的,不论是户口登记机关发现,还是本人主动申请更正,均应在认真核实后给予更正;如因户口登记机关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差错,经核实,应及时予以更正,并主动向申报人道歉。
公民的出生日期更正必须慎重,要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派出所所长或上级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更正,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收存,以备查考。
办理分、立户、所内移居请持:
(公民需单独立户、必须具备居住条件):
1、持本人房产证、门牌证或住房证明;
2、迁出、迁入地双方居(村)委会证明;
3、结婚证。
4、户口簿。
暂住证的规定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如果需要继续暂住的,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
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暂住证的申领范围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具体有: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2、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3、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4、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5、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观光、就医、就学、出差、办事、家庭服务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