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_财税法规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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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中国税网

一、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部分钢材;

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银粉;

4.酒精、玉米淀粉;

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2010年6月17日,财政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304号)。

《通知》规定,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期限由2010年5月31日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的受理期限由2010年6月30日延长至2011年1月31日。汽车以旧换新具体政策、操作办法仍按《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9]995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财建[2010]1号)执行。

三、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通知》指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四、2010年6月1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220号)。

《通知》指出,近年来,一次性筷子的大量使用,卫生与环保问题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加强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回收环节监管,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税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税费政策,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供政策支持。

五、2010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0]273号)。

《通知》规定,根据中韩税收协定及其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自2010年5月1日起,韩国金融公司(英文名称为“Korea Finance Corporation”,韩语中的汉字表述为“韩国政策金融公社”)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可以享受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免税待遇。

六、2010年6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号)。

《意见》指出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2010年6月9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3号)。

《通知》明确,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八、2010年6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通知》指出,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九、201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

《通知》明确,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十、201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通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十一、2010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

《通知》指出,(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十二、201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0]54号)。

《通知》规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根据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纳税人具体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按本规定所附《新疆区内各油气田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

十三、2010年6月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32个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国别名单见附件1)的部分商品(商品清单见附件2)实施零关税。

十四、2010年5月31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

《通知》规定,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十五、2010年5月31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

《通知》规定,在现有13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增加天津、海口、郑州、厦门、苏州、唐山、广州等7个试点城市。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对新增城市试点方案进行论证,批复后正式实施。

根据试点城市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示范推广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十六、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通知》指出,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十七、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通知》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十八、2010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九、201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通知》指出,在现行证明内容中增加“为享受中国与_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一语。即修改后的证明内容为:“为享受中国与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

开具证明应规范填写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中英文名称,并由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

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二十、2010年5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发改环资[2010]991号)。

《通知》指出,完善促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制定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研究对列入目录的再制造产品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再制造提供信贷、担保等投融资服务。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要将再制造技术研发、示范和推广项目作为支持重点,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二十一、2010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研究院整体注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6号)。

《通知》明确,石化资产公司所属六家研究院向石化股份公司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的行为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十二、2010年3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35号)。

《通知》指出,检查项目的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包括: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

(2)药品经销行业;

(3)交通运输业。

(4)非居民企业纳税情况。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

(2)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

(3)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的其他项目。

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总体时间安排是:2010年3月份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3月为组织部署阶段,4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十三、2010年3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

《通知》指出,现将第四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以及名称发生变更的第一、三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的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2010年7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来源:中国税网

一、2010年7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

《通知》指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负责)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二、201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关于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海关税收问题》(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

《公告》规定,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31条的规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三、201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2010年第46号公告--关于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计征问题》(海关总署2010年第46号公告)。

《公告》规定,对于进口“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1929)”、“润滑脂(税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税号:27101993)”和“其他重油及重油制品(税号:27101999)”项下的成品油,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升)统一按附件中给定公式由第一法定计量单位(千克)换算后向海关申报并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当纳税义务人进口成品油的重量和体积的换算与给定公式不相同时,应按给定公式将重量换算为体积后向海关申报并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按照商业惯例成品油通常会含有一定数量的水份,申报重量时不应扣除含水量。

四、2010年7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0]323号)。

《通知》规定,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抽查覆盖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严格按照 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10%),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各地税务机关将同期资料检查情况分年度填写《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汇总后形成分析报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过FTP一并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2010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

《通知》规定,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六、2010年7月7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2010]15号)。

《通知》指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七、2010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公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八、2010年7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

《公告》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九、2010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

《通知》指出: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三)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试点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1.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

2.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3.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

(一)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十、2010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2010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第二批上线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67号)。

《通知》规定,福建省国税系统,浙江、河南、四川等3个省份地税系统为2010年第二批新增上线单位。上述省份应按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的原则,先选择部分地(市)试点上线,再全面扩大上线范围,今年年底前实现本辖区基本覆盖。

十一、2010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

《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十二、2010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

《通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2号)。

《办法》规定,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十四、2010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

《通知》指出,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各地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十五、2010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35号)。

该《函》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采取列举形式,对企业货币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损失税前不能扣除。鉴此,只要你公司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六、2010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通知》指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十七、2010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10]258号)。

《通知》指出,106118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已核定,自2010年6月14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http://130.9.1.248)“应用支持/ 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本期车价信息包“2010年第三期(第21版)车价信息”。

本期车价信息采用导入文件并结合数据库脚本方式下发。在更新车价信息时,应优先采用导入文件方式进行更新,如果不能以导入文件方式更新车价信息的,可以采用数据库脚本方式更新车价信息。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合理安排,参考本期车价信息包中《2010年第三期车价信息下发说明 》的相关操作步骤及说明,在2010年6月11日前完成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车价信息更新工作。

十八、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49号)。

《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局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司、货物和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产和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纳税服务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稽查局、督察内审司、监察局。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二)制定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承办案件省(区、市)税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或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四)指导监督全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分工负责,归口管理,参加案件审理。

稽查局负责协调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将相关材料提交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业务职责分别负责对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提出意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局领导批准,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税务总局、国务院其他部门牵头,省级以下单位联合查处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税务总局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税务总局要求省(区、市)税务机关跨区域联合检查,但各地对案件的定性或处理意见不一致,需要税务总局统一意见的案件;

(五)税务总局督办,相关司局对定性、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六)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区、市)税务机关请示税务总局作出处理意见的案件;

(七)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转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由经手人签字。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十九、2010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第二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71号)。

《通知》指出,税务总局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各地要及时下载总局升级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将第一批、第二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在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自动比对出口企业申报信息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并做出提示。

(一)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后按规定办理。

(二)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应立即转稽查部门处理。

(三)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特别关注信息所列“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内注销的增值税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需进一步核实的,要通过函调或实地核查核实其真实供货、生产能力及纳税等情况。

(四)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已注销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如通过发函调查无法核实其真实供货情况,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

二十、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2009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37号)。

《通知》规定,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规定,经过专家初评、评奖委员会终评、社会公示,2009年共评出14位获奖者,每人奖金8万元人民币,奖金在北京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09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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