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_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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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公发[200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辽宁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 他执法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依法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责任过程中,各业务部门、政工、纪检、法制、督察等部门应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第四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前款责任可合并追究。根据具体情况并可同时作如下处理:

(一)党纪处分;

(二)辞退;

(三)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四)停止执行职务;

(五)延期晋级、晋职;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拒不执行纠正违法决定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行为与责任划分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刑事、行政案件不依法受案、立案、撤案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或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遗漏重大犯罪嫌疑人或隐匿犯罪证据,导致人民柱察院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故意漏报受处理人员或隐瞒违法事实,导致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五)捏造案件事实,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的;

(六)对无犯罪事实或者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七)对当事人错误采取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错误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已决犯、劳动教养人员留所执行或违法办理假释、减刑、保外就医的;

(九)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或者违法处置赃款赃物及其他财物的;

(十)不依法办理各类许可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违法剥夺当事人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阻碍异地办案,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拖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以及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或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造成后果的;

(十五)因不负责任,贻误战机.使案件不能正确处理或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理的;(十六)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十七)损坏、丢失案卷或其他档案材料的;

(十八)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十九)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执法过错的,按以下规定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一)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二)审核人、审批人对执法过错已发现,但不及时予以纠正的,除追究办案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审批人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四)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五)集体定案时,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视情况追究参与定案领导者的责任.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

(六)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鉴定人的责任;

(七)由于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复、解释、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上级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责任,(八)在对重大灾害事故、案件现场临场处置时,负责人作出的具体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九)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追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者的责任,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和区、市、县公安(分)局应成立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相应由市局或区、市、县公安(分)局局长担任,责任追究委员会由政工、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研究重大疑难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法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法制部门负责查处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研究决定后报追究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纪检、监察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同级追究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十六条 市局责任追究委员会认为区、市、县公安(分)局的人民警察有执法过错时,可以直接下达责任追究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应立即执行,井将执行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追究委员会。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相应上一级部门申诉,申诉决定应在1个月内作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扣发的奖金、津贴由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年终作为奖励举报执法过错有功人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生效 的《大连市公安局对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追究责任规定实施办法》(大公发[1994]26号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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