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减免税政策介绍_海关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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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减免税政策介绍
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的减免(又称关税优惠)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要依照税则规定的税率征税,但由于受到某些国际惯例、国家间的关系、国内经济发展政策、国内外经济状况和突发事件等因素的影响,国家准予按低于这些税率的比例征税(减税)或完全不征税(免税)。
四部分:
第一部分
减免税的分类 第二部分
现行减免税政策 第三部分
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 第四部分
减免税政策调整重点解释
第一部分
减免税分类
一、法定减免税
(海关法第五十六条)
二、特定减免税
(海关法第五十七条)
三、临时减免税
(海关法第五十八条)
一、法定减免税
法定减免税是指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的减免税。凡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予减免税的货物,进出口人或其代理人一般无须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征税人员在进口环节可按规定直接办理减免税,海关也不需进行后续管理,也不作减免税统计。
法定减免税包括: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货物;
(五)无代价抵偿货物。
二、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是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政策规定实行的减免税。一般由国务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后,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单独或会同其他中央主管部门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加以贯彻执行。
特定减免税的特点:
凡是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申请单位都必须在货物进口前,按规定的程序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发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放行,否则照章征税。
凡是特定减免税货物都是有限定条件的,在规定的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近年来特定减免税政策调整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和支持对外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工农业生产和科学、教育事业,国家陆续制定了诸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国内企业技术改造、科教用品等特定用途进出口货物的一系列配套的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对促进改革开放,促进技术进步,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1993年起,国家开始对减免税政策进行清理和调整,到1996年4月1日,仍然保留的减免税政策已经为数不多。
三次标志性海关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项目)进口的设备,除《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规定,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结转项目)进口的设备,也享受免税优惠。
老项目的政策要比鼓励项目和结转项目政策优惠得多,可免税进口建筑材料、安装工具、单独进口零部件等,进口商品不受《不予免税商品目录》的限制。2002年10月1日,国家又调整了减免税政策,也使老项目的政策与新批项目和结转项目一致。
三、临时减免税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减免税和政策性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是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时期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其进出口应税货物特案予以的关税减免。特点:
一案一批,专文下达,海关总署“一支笔”审批,不允许地方其他部门自行审批,时效较短,优惠执行完毕后即告结束。如对灾区、贫困地区企业进口货物的特殊照顾。
第二部分
现行减免税政策介绍
一、外商投资项目
(一)投资总额内的设备: 具备一定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具备免税资格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时间划分有五种:
一是1997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项目(也称老外资项目和结转外资项目);
二是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或增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署税(1997)1062号 三是2002年4月1日以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或增资、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署税发(2002)81号。
四是2005年1月1日以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或增资、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署税发(2004)441号。五是2007年12月1日以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或增资、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总署公告(2007)67号。备案时需提交的单证:
办理征免税证明时需提交的单证:
1、《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
2、合同 或发票(复印件)
3、代理(委托)进口协议(复印件)
4、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
5、进口设备技术资料。
2.免税商品的范围: 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包括:(1)电视机;(2)摄像机;(3)录像机;(4)放像机;(5)音响设备;(6)空调器(不包括中央空调);(7)电冰箱和电冰柜;(8)洗衣机;(9)照相机;(10)复印机;(11)程控电话交换机;(12)微型计算机及外设;(13)电话机;(14)无线寻呼机;(15)传真机;(16)电子计算器;(17)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18)汽车;(19)摩托车;(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的所有税号(不含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备件)。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项目判定问题:
提示:
1.开发类产业政策条目不允许进口生产类设备;
2.多个产业条目可以出在1个项目确认书中。
重要说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自2007年12月1日起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海关总署(2007)35号公告)
(二)自有资金技术改造: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资金来源:
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2.进口商品用途: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3.免税进口商品范围:
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备案时需提交的单证:
1、《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
2、《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更新技术及配件证明》或《技术改造确认登记证明》(正本)
3、外商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五类企业(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法规摘要》
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关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A1800、F1300、H1300”的说明:
1.凡2002年10月1日(含当日)以后批准的(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一律先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2.2007年12月5日海关总署与财政部联合下发42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一律照章征税,停止执行免税或先征后返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各海关不得再受理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或喷气织机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海关总署(2007)36号公告)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4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海关总署(2008)10号公告)
自今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二、国内投资项目
具备一定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内投资项目按时间来划分有两种:
1.2007年2月28日以前批准、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技术改造(G)和基本建设项目(F),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2年修订)》执行;署税发(2002)2 号
2.2007年3月1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鼓励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执行。署税发(2007)90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2007年2月28日及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一律按照《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执行。●数控龙门铣床
1、工件台面宽≤1600mm主轴转速n≤8000r/min(单砂轮)≤3轴连动(2000版)
2、工作台宽度<5000mm,重复定位精度≥0.006mm/2m, ≤3轴联动(2006版)
(二)免税商品的范围: 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备案时需提交的单证:
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正本)
2、经项目审批部门签章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正本)、3、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4、投资体制改革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文件(正本)
5、投资体制改革后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备案回执(正本)。
6、海关制发、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法规摘要》
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设备配套件征免税问题:
提示:享受免税的配套件一般应在厂区内与免税设备相连接。
整机认定问题:
提示:进口商品是否构成整机基本以归类来认定,不能以进口部分价值占全部60%以上的原则来认定。
相对简单的只有一个税号,一个技术规格限制,且商品与税号唯一对应:
十四15 84463040 喷水织机
引纬速度<1800米/分
稍复杂的有一个税号,但有多个技术规格限制:
四
(一)7 84138100 锅炉强制循环泵
流量≤4000立方米/时 压力≤22Mpa 温度≤380℃
比较复杂的属于一类商品,有多个税号与之对应,有多个技术规格限制:
九(四)90271000 90272000 90273000 90275000 90278000 分析仪器
指气、液相色谱仪器,红外、近红外、紫外原子吸收等光谱仪器。实验室及工业用PH计,光学式气体分析仪器。所有规格
最复杂的是汇总了很多种商品,对应很多税号,且此类税号多为“未列明的其他商品”,技术规格限制也不明确: 84211900 84194010 84194020 84194090 84198990 84741000 84798990 84212190 84213990 普通萃取、浓缩、分离、离心机反应釜等设备一、二、三类压力容器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其他说明:
1.内资项目单独进口1-83章和91-97章商品不能免税。2.内资项目进口二手设备不能免税。
三、科教用品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享受免税的科研机构指: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2.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高等院校;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科教用品优惠政策 提示:
1.用来演示、教学的机床不能享受免税;
2.实验室设备应以设备属性判断是否免税而非设备实际用途。
气瓶柜7309000000
用于存放液氮罐,超出科研仪器范围
四、国批减免
(一)种源:
对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饲料:目前,国家仍对部分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关税照章征收: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230240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23050000
花生油渣饼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2141000
紫苜蓿粗粉及团粒
12149000
芜菁甘蓝、饲料甜菜等其他植物饲料
(三)化肥: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品种严格限定在下列范围:
五、远洋渔业
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方能享受国家上述政策。农业部事先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远洋渔业企业生产区域、船名船号和主要捕捞品种等情况通知海关,海关据此办理不征税手续。
1.变更:《征免税证明》签发后,仅到货口岸、有效期、原产国、合同号四项数据允许变更。(15日前)
2.作废:《征免税证明》签发后,如设备不进口,有关单位应将免税表退回签发部门,作作废处理后,减免税系统将自动恢复已扣减的免税额度。
第三部分
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
一、海关对减免税货物的原则规定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不得擅自转卖、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留置,不得擅自变更设备使用地点,如需有以上行为,应在海关批准并办结有关手续后进行。
二、进口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
海关对不同类别的商品规定了不同的监管年限:①船舶、飞机8年;②机动车辆6年;③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三、减免税货物结转
(一)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但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设备结转手续;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如转让给国内不能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折旧估价,补缴税款。
(三)减免税设备结转后,其进口时已扣减的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
四、以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 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贷款抵押,但不得用于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对于减免税进口设备中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得设立贷款抵押。
原则: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金额与该减免税进口设备应缴税款之和,应小于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
五、出具《征免税证明》,但不进行后续管理的货物 国批减免中的种用物品:
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种源,进入国内市场后的税收问题,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货物进口后海关不再进行后续监管
第四部分
减免税政策调整重点解释
(一)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3]172)
1、第一条
(一)讲明项目审批部门职责。
规定:各地海关对地方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如认为条目明显引用不当,可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不能形成共识的,地方审批部门应上报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对项目审批权限方面的问题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2、第一条
(五)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额度的核定问题。
规定:对于1998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鼓励类项目,海关依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予以备案。
3、第一条
(六)明确了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用汇额发生变化的问题。规定:由于汇率变化引起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折算后超出减免税备案用汇额度的,海关可根据合同签定时的汇率调整用汇额度。其他减免税项目也可按此原则办理。
4、第二条
(二)明确了部分科教用品的审核问题。对医学类大专院校进口的治疗仪器如呼吸机、监护仪、心脏起搏器、牙科椅等手术及治疗仪器应不予免税。
(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界定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03]357号)
l该文对署税发[2003]172中涉及的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做出调整,凡归入《税则》84、85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2、84.84、85.23、85.32-85.34、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税号85.35-85.37及84.49的货品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归入《税则》84、85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与署税发[2003]172文相关规定区别在于将84.80不再作为零件对待;将原先按零件对待的85.35-85.37下商品改为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电缆判定问题:
1.对于整卷的电缆可按设备对待;
2.对于有接头的电缆按配套件对待。
(三)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项目确认书和征免税证明编号及有关内容的通知(署税发[2007]537号)
一、将《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统一编号位数由12位增加到15位。
即前4位仍为审批部门代码,第5-8位为项目审批年份,9-10位为主管海关代码,11-15位为顺序号。
二、调整《征免税证明》的编号规则。
第1位为征免税证明标志“Z”,第2、3位为主管直属海关代码,第4、5位为现场海关代码,第6、7位为审批年份,第8-12位为顺序号,取消归档标志,编号仍为12位。
三、调整《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性质种类。
(一)国内投资项目不再区分为“国内投资基建F”和“国内投资技改G”,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内投资《项目确认书》,项目性质统一填写为“国内投资鼓励项目”,代码为“M”。
(二)对于外国投资者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即属于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2007年第35号公告中规定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进口设备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审核的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其项目性质统一填写为“外资项目内资商品”,代码为“N”。
注: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根据海关总署4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的相关内容
申请单位已经向海关提交《项目确认书》等项目备案所需的单证、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海关按规定的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申请单位可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对同一合同项下设备和随机备件需分批进口的项目,海关通过《同一合同分批进口零件监控表》建立监控制度,避免企业利用同一合同分批进口的操作模式只进口随机备件。
同一合同分批进口的办理原则:
l
海关应根据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减免税货物时所提交的审批部门出具的《进口设备清单》、合同、企业填报的《设备组成明细清单》等单证,按合同状态确定征免税意见,按每批货物进口时的实际状态确定归类,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一次性出表”便于海关有效掌握减免税设备的情况,避免实际进口设备超合同事情的发生。
(五)总署的相关重要批复简介
1、税管函〔2005〕328号: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外资目录》)第三类第三项第1条 “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的界定问题。
纺织产品按照最终产品用途可以分为服装、家用和产业用纺织品三大类,其中产业用纺织品是指“用于非纺织行业的制造过程和配套服务中专门设计的工程类纺织结构材料”。《外资目录》中所称的工程用纺织品,即为上述“产业用纺织品”
汽车用纺织品(包括汽车内饰用纺织品),属于“产业用纺织品”,是我国产业用纺织品鼓励发展的重点领域之一。因此,翰诠特种纺织品(平湖)有限公司的汽车内饰(无纺布)生产项目可以适用“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条目,该项目项下进口的设备可以享受《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署税发〔2006〕13号: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条目的,只应限于产品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工序,而纺纱(毛纺)等织前工序作为独立存在的生产工序不能适用该鼓励条目
3、税管函〔2005〕307号:
●对于只进口灌装设备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其主营业务为“生产”还是“包装”来判断其是否适用鼓励类项目中的“„„的生产”之类的条目。
4、税管函〔2006〕106号:
●关于免税进口设备通用于鼓励类项目与非鼓励类项目的监管问题。
●如果企业需将鼓励项目项下进口的免税设备用于其他非鼓励项目,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应要求企业按照免税设备实际用于其他非鼓励项目的累计时间占免税设备5年监管期的比例,乘以有关设备免税总额后得出的数额缴纳税款。
●对于经海关批准移作他用的免税设备,应自有关设备实际用
于非鼓励项目之日起,每半年征收税款一次。具体计算时,用于非鼓励项目的累计时间可以工作日为单位,每日工作不满8小时的按1个工作日计算;免税设备5年监管期限按每年12个月,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即5×12×22=1320个工作日。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鼓励项目项下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补税和进行相应处罚。
5、税管函〔2006〕15号:
关于项目单位非独立法人的减免税办理问题。
●《项目确认书》注明的项目单位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供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出具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授权书,授权书内容应包括授权的海关事务范围、授权期限及项目单位使用印章的样式等。
6、税管函〔2006〕150号:
●关于进口印刷机的项目适用问题。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第十六类第12项“高新、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及应用”条目的适用范围,包括生产印刷机的项目,因此,进口用于生产印刷机的设备可用该条目,但进口印刷机不能适用该条目。友情提示:
按照新的内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进口胶印机已无鼓励项目可用。减免税设备的结转问题:
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转出减免税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事先向转出地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向转入地海关发送《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
(二)转入减免税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按照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要求,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入手续。转入地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将联系函回执联发回转出地海关。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进、出口形式报关手续。
(四)转出地海关凭《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回执联和结转出口报关单办理已结转减免税货物结案手续。
(五)转出、转入地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由转入地海关对结转设备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企业改制后已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处置方式:
●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由于各种原因发生转让,设备的购买或接受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所在地海关凭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按规定办理手续。原进口设备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即双方均享受免税待遇,包括同类企业之间和不同类企业之间的结转)的单位使用,仍可免税。设备接受方应按结转货物的成交价格扣减项目用汇额度,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连续计算;
●转出方应办理设备解除监管手续,免税额度不恢复。原进口货物转让给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的单位使用,应按原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剩余监管年限折旧补税。外资企业向内资企业转让的减免税货物,若原进口货物不是二手设备且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的,可按上述原则办理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