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的成因与防治_论中国当前腐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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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与防治
近年来,媒体报道的重大司法腐败案件,如重庆法院执行窝案、最高院前副院长黄松有涉嫌受贿案、湖南省高院前院长吴汉振受贿案、辽宁省高院前院长田凤岐受贿案、阜阳市中院三任院长“前腐后继”案等等,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一种“中国现象”,是中国式的“溃疡”、“病灶”。为什么国外的司法,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法治国家的司法腐败却没有成为一种现象?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又具有哪些特殊性?我们该如何去面对,如何去防范?
一、我国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及表现形式
(一)我国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
司法腐败虽然已经成为一个大家熟知的词语,但对于其准确含义,目前仍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取得广泛的共识。所谓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这里,腐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二是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把这两层含义适用和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和检察院的检察领域就形成司法腐败。即司法腐败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利用司法权谋求私利从而损坏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而所谓的司法又包含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既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就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来看,多出现在法院和法官审判领域,因此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应界定在狭义的司法活动中。
社会纷争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及公众昭示社会公平与正义准则的过程。公正的司法对社会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形成及公民对国家法律、国家制度产生坚定的信念起决定性影响。而司法腐败却使这一切遭受重创,它不仅扼杀了公民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而且使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对党的信任感和凝聚力,致使社会动荡。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言:“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2]”。司法腐败的问题一天不解决,反腐败就是一句空话。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形象,而且更加影响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的公众形象。可见司法腐败已经妨害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必须予以彻底地清除。
三、我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
司法腐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司法运作中的一些弊端与缺陷导致了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
(一)司法腐败的制度原因
首先,司法权呈现的依附性是司法腐败产生的温床。现行的司法体制,财力上受制于同级地方财政,决策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客观上导致了司法过程中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的产生。如此以来,司法权不仅依附于行政权也依附于地方党委。这种司法权的依附性在客观上为个别腐败分子出于个人私利假借党和政府的名
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无必行之法,是为无法。”法家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指法律监督问题。可见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了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两个体系。其中,国家法律监督又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虽然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往往因无具体操作规范或法定监督原则、措施未落实等致使监督不力,导致司法腐败。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人大的监督具有广泛性、权威性,但由其自身的属性所决定,人大监督往往是原则性监督,对具体问题的监督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而且地方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如果缺乏了规范性的指引,就往往会使司法独立受阻。
其次,审判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当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是监督关系又是业务指导关系,于是“请示、指示”办案之风盛行,以致于演变为上定下审、先定后审,导致审判走过场。尤其是上诉的案件多被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极为少见,由此可见两审终审制在很多地方不过是走个程序罢了。此外,我国法律对再审的提起规定较严格,而且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再审的权利,这就为某些法院系统的“官官相护”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现在法院中已经有某种
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造成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规范,这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因素。
(三)司法腐败现象与司法官员自身素质有关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准入机制失当,导致进人渠道复杂。一些政治素质不高、文化水平偏低、法制观念淡薄的人混入了司法队伍,这些根本就不具备执法能力和条件,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的执法理念的人员,极易成为政法队伍的乱源。加之有的单位不注重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下力气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为保住“政绩”,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于是助长了司法官员特权思想,引发一系列腐败行为。
(四)司法腐败现象与打击不力、惩处不严有关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方与被查处双方均为司法人员,办理起来普遍存在畏难发愁情绪。对于侵权、渎职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为工作而犯,同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办案人员的这种情绪往往会主张司法官员腐败的风气。
四,司法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一)改革相应的制度,消除司法腐败的体制原因
1.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人事制度和领导制度,消除司法权的依附性,确保司法独立。周作斌、史渭华教授在论及司法腐败的防治时认为,应取消地方政府的司法财政控制权,将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
预防腐败的产生。随着科技的发展,“机器人法官”的引入五无疑促进了审判模式的改革。法官接触一个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考。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果二者的判决结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司法腐败。[6]此外,网络宽带技术的发展使“视频法庭”成为可能。如果视频法庭得以推广,那么全国各地的法官只需坐在当地的法官审案视频室即可审理全国各地的案件。全国各地的法庭审理现场也可根据需要,将审理现场实时的传到相关的监督机构,便于实时监督。“机器人法官”、“视频法庭系统”的出现告诉我们,从技术上预防腐败完全是可能而且可行的!
(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体制
1.关于人大监督的完善。人大的监督应采取原则性的监督为主、灵活性的个案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必需的,它是原则性监督的必要补充。针对人大司法监督不力的原因,落实原则性监督、规范个案监督应是强化人大监督的必由之路。
2.关于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强调并突出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弱化业务指导关系,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的意见在不违反法官独立的原则下,只具有参考价值,切实落实两审终审制;依法赋予案件当事人以再审起诉权,充分发挥再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3.关于检察监督的完善。应当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司法监督工作,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负责监督检察院
案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四)完善立法,加大惩处力度
完善立法,不仅要完善制约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更要完善对司法腐败官员的惩处的法律,使司法官员无可乘之机。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对于遏制司法人员的腐败,保证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对构成犯罪的要严惩不贷,而且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也要由纪检监察部门从严查处,形成查处合力,从行动上震慑司法腐败者,消除其侥幸心理。五 结语
司法反腐的成效不在于抓出多少贪官,而在于社会中还有多少腐败;司法反腐的重点不是昨天的腐败,而是今天和明天的腐败。因此严惩不如严查,严查不如严防。虽然我国已经针对司法腐败现象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旧十分严重。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反腐任务的艰巨性、长期性。但是只要党和人民同心同德,定会将腐败现象驱逐出法律的圣坛,定会将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参见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 法学家,1998,(1).[2]江泽民:《大力发扬坚苦奋斗的精神》 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 [3]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法律科学,1999(1).[4]张卫平:《司法腐败:我们如何面对?》《法学家茶座》2009年6月 [5]何家弘:《司法腐败:我们如何防范?》《法学家茶座》2009年6月 [6]付子堂:《法理学初阶》2009年6月第3版
[7]周作斌、史渭华:《司法腐败的成因及防治对策》社会学论文典藏库
[8]Breiman L., Friedman J.H., Olshen, R.A., Stone, C.J.1984.Claification and Regreion Trees, Belmont, CA: Wadswor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