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监督的难点与破解_刑事诉讼法难点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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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的难点与破解
一、诉讼监督的难点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监督权力能力不够完备,行为能力手段匮乏,监督职权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权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还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力度和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存在着不愿监督、不能监督和不敢监督三大问题。
(一)不愿监督
所谓不愿监督,是指部分检察人员在思想层面上不愿意切实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在工作上禀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态度,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怠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二)不能监督
所谓不能监督指的是无法实现监督效果。不能监督是对应受法律监督的事项无法监督或者无法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1、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手段单
一、软弱,对违法行为人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对于侦查、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只有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一种监督手段。该手段的有限性表现为:一是监督手段单一,不能适应监督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二是监督效力缺乏法律程序保障。三是缺乏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对违法行为人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和责任约束。
2、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外,诉讼监督权能的缺陷也是导致诉讼监督困难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范围上还存在一些监督盲区。对于有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
(三)不敢监督
所谓不敢监督,是指部分检察人员对法外因素考虑过多、顾虑重重,或者受到外界干扰过大,导致其不敢坚持原则,有时候甚至悖离法律行事。
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工作乃至司法工作的干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强化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新形势下的重要性已无庸赘言。但当前诉讼监督工作在实践中所遭遇的诸多问题说明,诉讼监督工作亟待加强与改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完善人员配臵
1、加强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强化诉讼监督意识,提高诉讼监督能力
2、合理提高检察人员待遇
3、打破单一行政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司法特点的人事管理和考核机制
第一,按照检察工作需求、工作内容、工作量大小、能力要求等指标定编、定岗、定责、定比例,因事设职,实行不同的准入制度,制定不同的考核制度和职务职级晋升办法,对检察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职业明确、职责清晰、管理规范、保障到位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第二,建立弹性退休制度,有效延长检察官的职业生命。建议建立弹性退休制度,对已届普通退休年龄的检察官进行甄选,让确有余力的、优秀的检察官能够延长职业生命,充分发挥其优势与作用。
第三,建立检察人员之间的异地任职机制和轮岗制。要摆脱中国这种熟人社会人情因素的干扰,必须避免检察官在原籍任职,这主要是指基层检察官任职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其次,要建立定期轮岗制。
(二)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
1、完善侦察监督程序
(1)明确诉讼监督范围 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一范围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公诉及自诉等各种诉讼类型;也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及诉讼调解等各个诉讼环节。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其二,进一步明确立案期限。建议明确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特殊复杂案件,应当在7至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超过期限没有作出决定的,应当视为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立案监督案件进行监督。
其三,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的效果保障程序。建议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积极侦查,提出意见后仍不纠正的,检察机关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故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不予撤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案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2、完善侦查监督程序
其一,逮捕程序的完善。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提审犯罪嫌疑人。其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的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其二,拘留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及完善。对于拘留措施的适用与监督,建议:(1)通过赋予当事人相关申诉权,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制约。(2)建议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在拘留后的7日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3)通过立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通过设臵对拘留的监督程序,防止拘留的滥用。
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应当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采取强制措施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2、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其一,关于对庭审活动监督问题。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以庭审后提出意见为原则,以例外规定为补充。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对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复议。
其二,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制度的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05条的有关规定,发挥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要避免这一冲突,必须废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制度。
其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法院判决中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问题,或者对于各级法院判决的某一类或者几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提请全国人大XX会审议。
3、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
建议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调阅罪犯改造的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改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理或者决定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意见。
(三)、完善外部执法环境
(1)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应该大力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使其正确认识和对待诉讼监督工作,切实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在此可以充分发挥XX委的协调、平衡作用,促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形成共识。
立法应当对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作出保障,只有实现案件信息互通,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更加具有针对性,并提升监督工作的实效,避免因程序衔接不畅、信息失灵而出现监督盲区。
(2)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关系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保证。在坚持人大必须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为检察机关创造独立司法空间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也要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积极争取人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特点及规律,适时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为诉讼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3)改进与完善党的领导
检察机关要主动向党委、XX委汇报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争取党委、XX委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但是,我们也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改进与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实行党法分开,使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主要靠其内部党组织实现,避免地方党委、XX委对司法活动的直接干预。
(4)建立检察职业保障机制
要增强检察人员抵御外部干扰的能力、减少检察人员的后顾之忧,建立完善的检察职业保障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保检察官职业独立性的身份保障制度。
首先,任职、辞职、辞退、退休、待遇、奖惩等与检察人员职业生涯密切相关的制度应该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应该对涉及上述事项的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作出统一规定。
其次,现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中华人民检察官法》规定的辞退制度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不合理地加重了检察人员的职业负担。建议对上述制度进行改革,在规定检察人员退休年龄的基础上确立终身任职制,明确规定在未到退休年龄之前,只有在不胜任工作、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法定情形时才能予以辞退。同时合理确定检察人员因办案而承担的责任范围,遵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只要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了办案程序,没有渎职、收受贿赂、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即使出现错案也不应该追究其责任。
201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