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_58同城代理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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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7年1月5日四川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0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四川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四川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和谐四川、法治四川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四川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
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三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
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
(四)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
(九)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
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或直管律师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设监事若干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至二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惩戒复查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女律师、青年律师工作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职责是在会员的执业权益受到妨碍或者侵犯时代表律师协会支持会员依法维护
1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
(十一)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五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川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