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版]_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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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17年11月9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24年5月27日、25年11月6日、32

年11月17日、36年3月13日、43年12月28

日、79年1月24日、90年10月17日華總一義

字第9000203910號、91年5月15日華總一義字

第0910009387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1月18

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條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條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條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條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條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條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生命科學組。

三、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八條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

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九條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

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十條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

之。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

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

額,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

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

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

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十一 條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

生,報請院長聘任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 十二 條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

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 十三 條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

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

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

評估及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第 十四 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

人,在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

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

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

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

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

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

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 十五 條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

以外﹐置特聘研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

用之。

第 十六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

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 十七 條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

置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

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

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 十八 條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

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十九 條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學術諮詢委員會;

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

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外專

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

之。

第 二十 條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

下列事項:

一、蒐集有關本院學術研究之國內外學術發展狀況資料。

二、評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針、成果及未來發展,按時

向評議會提出報告。

三、釐訂學術審查方法與程序,協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籌

備處辦理研究人員延聘及升等審查事宜。

四、策劃、聯繫國內外學術合作事宜。

五、籌議院長交辦之學術事件。

第二十一條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二條中央研究院設總辦事處,下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

組、學術事務組、計算中心及儀器服務中心,辦理本院行政工

作;各組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總辦事處各組及中心之職掌,均於本院處務規程中定之。

第二十三條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組主任

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

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

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

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

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

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設計師二人至四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

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

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

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二十四條中央研究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五條中央研究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六條中央研究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

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

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八條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

任行政、技術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

其離職為止。

第二十九條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

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法所定

員額內調充之。

第 三十 條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

內辦事規則,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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