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提纲)_中国行政法的发展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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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提纲)

加入WTO的影响,不只在经济领域与对外关系上,更在法律制度上。WTO将从外部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尤其是行政法治产生巨大推动力。入世对行政法的影响广泛而深刻,几乎是全方位的,无论是行政法观念,还是行政法制度都面临着挑战,都需要改革和完善。如果说,在加入WTO的进程中,我们曾经历过艰苦的谈判,那么入世后中国政府面对的是比漫长谈判更加艰难的任务,那就是如何实现入世承诺,如何使国内的法律制度与WTO的要求相融。就此而言,中国的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制度面临一个发展的机遇和挑战。

一.WTO与中国行政法观念的发展

行政法观念是统帅行政法制度建设和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WTO对中国行政法的影响首先表现在行政法观念方面。

WTO规则与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多处涉及到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其中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影响最深。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公正;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上述观念将对我国行政法观念的发展提出根本性的要求:

1.拓展平等的观念,不仅要强调对国内公民或组织相互间的平等关系、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平等关系,还要重视对WTO其他成员方公民和组织的平等;

2.强调公平的观念,实施非歧视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

3.确立法制统一的观念,理顺中央与地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保证WTO协定的统一实施;

4.坚定权力受制约的观念,要求行政主体在WTO规则与国内法规定下依法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5.强化公开的观念,政府应实行信息公开化、活动透明化,以便公众监督,消除腐败;

6.深化服务行政的观念,不仅要有为国人服务的观念,而且还要将服务的对象拓展到成员方的公民或组织;

7.树立有限干预的观念。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应适度、有限,其有限干预不仅应符合WTO协定的要求,而且应能有助于本国经济的协调、健康与持续发展。

二.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度的发展

(一)WTO与行政组织制度

从WTO的精神和我国的承诺看,在以下方面对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1.政府需要重新定位。政府究竟以什么样的身份介入市场,进行管理,即政府的职能定位,是行政组织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市场经济不是“计划经济”、“行政经济”,国际贸易不是封闭的贸易保护而是跨越国界的自由经济,一国政府的职责旨在促进人民的幸福、保护人民的权益,因而它不应是财富的“掠夺者”,也不是追求赢利的企业或市场主体。政 1

府应是服务主体、是管理者,应履行好其应履行的基本行政职能。因此以往那种全能政府的观念必须彻底放弃和改变。

首先,政府是管理者,而不是经营者。这是由政府管理市场的公正性要求所决定的。从自然理性看,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管理的公正需要建立在管理者的中立基础上,管理者不能同时又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经营者。行政组织法必须正确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政府持股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的关系,确保管理主体的中立。

其次,政府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但不是唯一的管理者。凡是能由市场自我调节、优胜劣汰的事情,政府不必介入;凡是能由行业组织或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自律的事情,政府主要履行监督职能;只有那些只能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情,才由政府直接管理。如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垄断、确保公平竞争、提供社会保障等。再次,政府是管理者,但以服务为其主要内涵。政府应当提供市场运作所需要的政策、信息和服务,而不是直接干预经济。由于我国具有“行政至上”的传统,加上建国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强化,政府习惯于强权性管理,服务意识淡薄。这种状况与入世的要求不相适应。

2.行政权力需要重新界定。开放市场,减轻管制,降低关税,意味着政府的权力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哪些权力必须由政府行使,哪些自由,尤其是经济自由必须为个人或市场主体或社会中介组织保留,必须在行政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在经济领域要作适当的退出,许多事情可以转交给社会、企业和个人。在管理方式上,政府要从过去的计划审批转变到服务监督。如果政府对经济干预过多,经济自由将不再存在。严格地说,政府权力界定是与政府的定位相联系的。政府的定位决定了政府权力存在的领域比较宏观,而政府的权力界定则比较具体,直接具有可操作性。行政权的设定,既包括规定权力的内容,如事权、人权和财权等,也包括对权力形式的规定,如立法权、许可权、处罚权、强制权以及信息收集权等。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需要重新审视。要确保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确保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需要我们对现行的地方制度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重新进行检讨。由于历史的缘故,我国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上,一直采用集权模式,地方制度不发达。改革开发以来,地方利益凸现,地方也变得相对独立,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一直缺乏法律规制。按照我国入世的承诺,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行政组织法应明确划定中央和地方在贸易政策方面的制定权和贸易活动的监管权,地方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要有相应的调整。第二,地方平等发展。地方制度中需要融入平等精神。地方多重贸易政策、多重贸易手段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不公平竞争,从而与WTO的精神相悖。第三,中央对地方的控制。一方面,我国仍然采用集权的管理模式,法律政策的制定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对地方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例如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中央政府对地方不履行义务的代执行手段并没有为我国行政组织法所规定。要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必须设置有效的监督机构和加强法律控制手段。行政机关及其职权需要明确、稳定和公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组织法不健全,因而行政机关的变动频繁,行政机关的职权没有严格界限,而且交叉严重,从而给相对人带来了极大不便。另外一个弊端就是对行政机关及职权缺乏应有的公开。虽然从1988年起,我国就已经实行“三定方案”,但“三定方案”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或规章,只是作为内部文件存在,没有刚性约束力。

(二)WTO与行政行为制度

WTO的规则要求实现行政行为方式的创新与多元化。

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活动中单一化的命令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现代行政的发展与入世的现实,要求行政行为在方式上实行多样化、实现创新与转化。在行政的方式上有必要借鉴市场手段、私法上手段和非权力手段,这类手段如磋商与调解的手段、行

政指导的手段、信息化手段等,以发挥行政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使行政效能和行政目的得以充分实现。尽管行政权力手段将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存在,但其管制的范围和程度等将大为弱化。如关于外贸经营权,中国政府对外承诺入世后的三年内将结束审批制,实现依法登记制,根据中美WTO协议,中国将在5年内取消所有关于进口的数量和配额限制。而且在每种方式的采取上,应考虑其是否违背WTO协定。

(三)WTO与行政程序制度

1.行政程序法典化

通过行政程序法典化,从而使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等成为对每一个行政主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2.WTO与公民参与制度

尊重民意,在行政程序中实行公民参与。入世,将使行政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应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在行政决定的实施过程中应让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参与,听取其意见。

3.WTO与行政公开制度

在行政信息方面,公众享有知情权,有权知悉和获取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则负有及时提供或咨询的义务,并“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可以说,行政程序的民主化将从有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等领域的程序方面逐步扩展到所有行政程序中。

(四)WTO与行政救济制度

完善国内行政救济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使国内行政救济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尽可能避免启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减少政府间的国际纠纷。在国内行政救济制度方面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方面,离WTO协定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突出地表现在: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机制来保证WTO协定和国内法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没有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因而,国内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及变革也就显得十分迫切。

1.,WTO与司法审查的范围

就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来说,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较窄,仅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英美法系普通法院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要窄得多,美国法院可以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而同属一个法系的英国法院却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进行审查,对象征主权的女王和议会立法无能为力;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并不行使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力所及的各种行政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机制。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5条至第88条具体规定了规章以上立法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职权与程序,并在90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具体意见和要求,由人大常委会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也有一套完整的、周密的,反映我国宪政要求的对规章以上的法律进行审查的制度,这与西方国家通过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一样能够达到异曲同工的效果。只注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和地位,用西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概念来解释我国立法对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片面的,同时也与WTO关于司法审查制度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者法律制度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的原则相悖。WTO的这一原则提示我们,法院的司法审查只是监督国家行政、维护国内宪政的手段,但

不是手段的全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也的确存在缺漏,尤其是受案范围过窄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重大问题,必须加强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力度。

第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将抽象行政行为绝对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不仅违背当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潮流,而且也不符合WTO相关规则的要求。

第二,对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可提起司法审查

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这是自然公正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精髓。

2. 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对行政行为不仅作合法性审查,而且要作实质性合法的审查,即司法审查还要符合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

3.WTO与涉外行政诉讼

按照WTO相关规定,国外的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中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他们也可以援引我国的法律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互主义原则,我国的个人或企业也可以援引WTO规则,在国内直接起诉外国政府。由此必然会增加我国涉外行政案件的难度,涉外行政案件的各类将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的部门将会不止一个。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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