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办中学诉教师王某违反聘用合同案_民办教师聘用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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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办中学诉教师王某违反聘用合同案 时间:2009-10-29 19:31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原告:上海民办B中学
被告:王某,原系上海民办B中学聘用教师
第三人:上海市公办A中学
2002年4月,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应届本科生王某即将毕业,上海民办B中学有意招聘其作为外语教师,但按照当时上海市人才引进政策,王某未能达到引进条件。上海市某区教育局为扶持B中学的师资队伍建设,决定通过上海市A中学(上海市某区一公办中学)引进王某,因王某的情况符合上海市公办学校的进人条件,A中学引进后再由B中学借用。2002年4月9日,A中学与王某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王某毕业后A中学必须接受,王某亦不得与其他单位签订聘用协议,否则需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另外约定,王某在A中学的服务期为5年,若服务期未满王某决定调离,需荩付违约金5万元。2002年9月1日,王某又与B中学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到B中学从事英语教掌工作,聘用期为3年,聘期内王某未经同意离开工作岗位,需支付违约金每年1万元。王某到B中学工作后,工资由B中学发放,“四金”则由A中学为其缴纳。2003年9月”日,王某在高二(2)班上课时,与所教班上学生发生冲突,中途负气离开教室,之后以请病假为由未到校上课。2O03年12月初,B中学听说王某已在别的学校任课,遂与其联系,协商回校任教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B中学以王某违反聘用协议,于2003年12月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两万元,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区法院认为,此案系聘用协议纠纷,应当先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因而裁定不予受理。B中学于2004年1月18日向区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B中学又于2004年2月5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遂于2004年2月3日作出仲裁决定,不予受理。B中学继而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以一般劳动争议案决定受理。区法院于2004年3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四金”由A中学缴纳,其人事关系在A中学,原告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既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又可以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聘用协议设定的违约金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面原告方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一次开庭后,王某以自已与A中学签有聘用协议,而该校未能履行约定,亦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中学承担违约责任。法阮受理后,以此案与B中学诉讼案有直接关系,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追加A中学为B中学诉王某一案的第三人,通知各方于2004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
在第二次开庭前,区教育局出面进行调解,A中学、B中学和王某协商达成工致,王某赔偿B中学1万元,A中学为王某办理调出手续。三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后,B中学和王某分别向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52 中小学教师的任用及其纠纷的处理撤拆,此案审结。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民办学校的单位性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具有公办性质,显然,民办学校的单位性质与之不符,因此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B中学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是有依据的。另外,劳动争议仲裁一般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而民办学校肯定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当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劳动法》,但是民办学校不属于事业组织,也不属于社会团体。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严格适用当时的有关劳动法律规范,可以认为民办学校的教师聘用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国家有关规定似乎也不倾向于把民办学校与其教师签订的合同称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而第二款规定,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该行政法规还是试图将民办学校与教师签订的合同区别于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订立的合同。这样,民办学校教师聘用纠纷的当事人就陷人了状告无门的境地。但从维护民办学校和教师双方权益的实际出发,一般法院还是将此类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受理。当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一问题已在全国范围内解决,因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本案的另一疑难之处是原、被告之间到底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方之所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因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此处的“服务期”,系因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因此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则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无效,如认定为劳务关系,则违约金条款的设定并不违法。劳务活动是个人或组织通过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或劳动成果来获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如学校聘请非本校教学人员承担某一课程讲授,按课时支付讲课金的情形,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与劳务接受方没有组织上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只能是个人,并且必须加入用人单位的组织,成为其组织的一员并服从其管理;劳务合同关系下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的是与劳动成果等价的报酬,可分期付款,也可以一次性付清,而劳动合同关系下则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单位持续支付或定期支付工资,以维持劳动者生活消费;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劳动关系则受《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务合同争议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劳动争议须先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B中学正式聘用被告为教师,安排教学任务并按月支付工资,进行正常的教师管理,其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是劳务关系。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邮箱hulvshi11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