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_行政问责办法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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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市的行政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问责主体]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问责的统一领导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监察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监察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三)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四)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五)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监察机关报送行政问责工作情况材料。

第六条 [问责原则和要求]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惩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一般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贯彻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受理的;

(九)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十)对符合法定批准条件不予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征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款物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疏于管理的;

(二)应当依法征收而未征收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而未予以补偿或者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款项未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行政相对人财物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行政检查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违法处置查封、没收或者扣押的财物的。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解封、退回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未按照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赔偿逾期不给予赔偿的,或者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第十六条 [其他]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引发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发生、发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告请示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转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移送、转送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七条 [问责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情节区分] 对被行政问责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

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第十九条 [问责与评优选先的关系] 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并追究责任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条 [从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被问责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问责部门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形成的调查报告和提出的拟处理意见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审议后,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问责启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三)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者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部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七)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明显行政失当情形且确有证据的;

(九)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十)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时限]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

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调查时限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问责调查]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问责回避]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陈述和申辩]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问责处理] 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载明问责对象行为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二十九条 [复核申诉]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对市级以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复核时限]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诉纠正处理错误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不停止]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处理不加重] 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错误补救]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其他] 涉及给予问责对象处分以及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的行政问责和救济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退休和调离]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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