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索赔案例_国际贸易索赔条款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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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158条还指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慢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案例——向卖方索赔

1987年10月,香港中荣有限公司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一批全棉针织品给香港中荣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采用CFR价格条件,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武汉——香港——丹麦,规定卖方于1987年12月底以前交货,买方于货物装运日60天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即期信用证。在合同签订之后,卖方原想用火车将货物运至深圳再转香港进行海运,由于无法及时安排,卖方就按买方要求改用卡车将货物运往深圳。运货卡车途经江西某地时,因驾驶员的过失翻入河里,致使部分货物落水受损或灭失。事发之后,买方投保的香港某保险公司向买方作了赔偿,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即向卖方索赔多次,但皆无结果,遂于1994年1月在中国某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FR价格条件的交货地点是卖方装运港的船上,即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运货船舶的船舷之前由卖方承担,越过该船舷之后则由买方承担。由于武汉是一内河港口,卖方无法在该地将货物直接装上远洋货轮,因此,要履行交货义务,卖方须将货物运至沿海港口,例如深圳、香港或上海,交由远洋货轮装运,才能取得海运提单交与买方。这样,卖方在沿海港口将货物交海轮装运之前,确切地说是货物越过轮船船舷之前,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货物发生意外损失当然应由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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