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发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_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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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发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大众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理性认识“执行不能”。

案例一:游某某与吴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游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借款本息在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吴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方亦未代为清偿,游某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福州中院判决吴某某偿还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吴某某下落不明,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游某某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予以告知,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担保人被申请破产并正在审理,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对主债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仍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这是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社会风险,需要凝聚全社会力量从源头上进行综合治理。

案例二:黄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

2015年3月11日18时,黄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着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顺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某、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4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林某某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黄某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41元。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2016年12月4日,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集美法院积极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集美法院又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厦门市集美区社会救助证,妻子精神残疾,儿子为在校生,家庭经济困难。集美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集美法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必需品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无法进一步执行,该案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三:某实业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制品公司因拖欠某实业公司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龙海法院依法判决某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88320元。判决生效后,某制品公司拒不履行,某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某制品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存放于厂房内的注塑加工机床七台,经评估,上述机器设备价值438039元。此外,执行法院还受理以某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4起,总申请标的额约41万元。执行法院依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二次拍卖均流拍,且各债权人均不愿意以物抵债,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负责人下落不明,扣押的机器设备无法处置,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以致该案成为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属于非典型意义的执行不能。

案例四:董某等人与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等455名工人工资合计3749029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向洛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部分存货及原材料,并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2207740元,同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000元,帮助收回被执行人应收货款326775.03元,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2606515.03元,后洛江法院依法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对455名工人工资进行优先发放。此外,洛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洛江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处置完毕,并积极催收了应收货款,仍无法全部清偿工人工资,尚有1142513.97元未能清偿,且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的财产已依法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亦属于执行不能的一种表现形式。

案例五:某工贸公司与某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工贸公司因欠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被诉至法院,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及逾期利息。但在判决生效后,某工贸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某石粉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永安法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后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其厂房及机器设备均系租赁物,因拖欠租金已被出租人收回,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系外省人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永安法院向社会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负责人的下落,均未果。永安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永安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据此,永安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无正常生产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是“空壳”,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也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仍未发现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的下落。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向申请执行人充分介绍了案件执行过程,并取得其理解,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属于查无财产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六:吴某玉、陈某平、陈某与杨某贵、吴某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6年10月18日,杨某义(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吴某訇骑驶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訇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间,吴某玉(吴某訇的母亲)、陈某平(吴某訇的丈夫)、陈某(吴某訇的女儿)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杨某贵、吴某引(杨某义的父母)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11万元,被告杨某贵、吴某引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535567.6元。法院依法受理吴某玉、陈某平、陈某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杨某贵、吴某引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赔偿损失535567.6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杨某贵、吴某引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案材料表明,杨某贵、吴某引常年在家务农,享受低保生活补助,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为受害人,遭受丧子之痛,且无赔偿能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法院依法对杨某贵、吴某引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仅有小额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法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表示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确实经济困难,且在事故中也失去了至亲,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家庭经济困难,又遭受壮年痛失爱子的剧痛,承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法院经查询银行、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理解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的困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七:谢某某等人与张某茂、张某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某茂、张某花雇佣受害人兰某某到其正在装修的房屋钻墙孔,兰某某在钻墙的过程中不慎触电后从人字梯上跌落身亡。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茂、张某花赔偿原告谢某某等人(系兰某某的近亲属)472845.92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432845.92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谢某某等人向顺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3万余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茂、张某花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林权、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事故发生地的房屋,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顺昌法院依法查封该处房产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风俗习惯忌讳的原因,该房产在淘宝网拍卖平台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顺昌法院认为,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故该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属于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表面上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近的财产,看似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可实现,但实际上因该财产被设置抵押及风俗习惯等原因,剩余价值已不大,且经依法拍卖处置,最终无法变现,是典型的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八:廖某辉、王某某与廖某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益经过廖某辉之子、被害人廖某豪(男,殁年8岁)身边时,被廖某豪用沙子泼洒,廖某益联想到因旧房拆迁改造、征地等事,遭受廖某辉等人“欺负”,心中愈发气愤,决意实施报复,即取出一把水果刀,连续切割廖志豪的颈部、下巴等处,又朝其腰腹部捅刺两刀,随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廖某豪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5年6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判处廖某益死刑的同时,判决应赔偿廖某辉、王某某(系被害人廖某豪的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643992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执行过程中查明,廖某益已被执行死刑。经全国法院“总对总”和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遗产。经调查发现,廖某益父亲廖某某70多岁,母亲刘某某60多岁,二人均为贫困户。因申请执行人廖某辉、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龙岩中院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救助5万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已经被判处刑罚,甚至像本案被判处极刑,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对于此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生活困难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案例九:黄某某责令退赔执行案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借款用于投资、帮朋友周转资金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4.14万元,构成诈骗罪。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未交纳500万元罚金,也未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宁德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黄某丁正在监狱服刑,且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亦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十:高某等人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2013年,俞某某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高某等46人借款,并许诺每月利率2%至3.5%,借款金额高达2500多万元。2014年俞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家族资金链断裂,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连本金也无法偿还。后高某等46人向法院起诉俞某某继承人陈某、俞某等,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俞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后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10套房产并及时进行拍卖处置,合计获得执行款约900万元。但由于上述10套房产均设定银行抵押权,清偿银行欠款后,无法全部清偿高某等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又走访被执行人居住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各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名下10处房产均被法院依法及时处置,但因房产均设定抵押权且债务金额巨大,导致申请人无法足额受偿。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本案属于有财产且已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的执行不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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