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必读:专家逐条解读《私募基金内控指引》_私募基金必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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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日,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该《内控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我国,私募基金经过多年的迅猛发展,其规模和数量大有赶超公募基金之势。但与此同时,私募基金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有些私募基金违规开展多种经营,从事P2P网贷、股权众筹等业务。有些私募从未发售过产品,就打着“代客理财”的幌子,进行发售原始股、非法集资等活动,及至投资者上门的时候出现管理人关门或者负责人失联的情况。正是看到了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基金管理人监管问题,国家监管层在立法规范私募基金、私募募资行为的同时,试图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规范指引,来探索出一条不断完善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规范、以提升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控能力、弱化行业风险之路。《内控指引》就是顺应这样的监管要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
《内控指引》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可以归纳为风险控制需加强、内幕交易须防范、销售流程更规范、信息披露更阳光、专业能力是重点几个方面。
相对于《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的《内控指引》调整、增加了部分内容。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其核心内容,本文拟以标亮重点条款后标注“解读”或“关键”的方式,对《内控指引》进行解读,难免挂一漏万,以求方家赐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制定本指引。解读:
《内控指引》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旨在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运营管理、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限于登记备案,更重要的是需要加强内控,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实现经营目标,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解读:
增加第二款,表明监管层强调管理人的最高权力机构须承担最终责任。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总体目标是
(一)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二)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
(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包括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涵盖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
(二)相互制约原则。组织结构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三)执行有效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独立性原则。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财产、管理人固有财产、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五)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成本控制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内部控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和员工人数等方面相匹配,契合自身实际情况。
(六)适时性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经营战略、方针、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同步适时修改或完善。解读:
本条相比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在全面性原则中,增加了“运营保障”环节的要求。实践中,私募基金作为一家公司,“运营保障”作为内部组织运作管理和软硬件的技术支持,往往也是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关键环节。另外,在这里强调了组织机构权责分明及其相互制约,强调了部门和岗位职责的独立性以及财产及其运作的分离性,保持与《征求意见稿》相一致。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内部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治理结构、组织结构、人力资源政策和员工道德素质等,内部环境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
(二)风险评估: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四)信息与沟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对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周期性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或因业务变化导致内控需求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加以改进、更新。导读: 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内控环境要素的具体内容。内部控制环境是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的基础。《内控指引》对内部控制环境并不做细化、具体要求,而是分别就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组织及治理机构、人力资源政策及人员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意识地在全公司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并培养从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培养从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保证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解读: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在突出私募基金公司的专业性的同时,强调了业务规范的指向性,指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私募基金募资设立的基础是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在私募基金操作中,正是基于投资者的信赖,管理人直接掌控着大量的私募资金。管理人的特定身份,要求其须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忠实地履行代理义务,运用资金进行投资。然而,现实毕竟不同,社会上存在的不少私募机构,有时既管理基金,又有自行对目标企业投资的情况,这是否构成“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其间是否存在某种有着利益冲突的双方代理关系,值得深思。因为,基金管理与其自营对外投资终究不同。代理关系会时不时地释放着天然的弊端,在代理双方之间产生可能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当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同时经营着其他投资业务之时,稍不注意,往往容易形成自营利益与代理利益上的模糊、混淆乃至混同,这样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现象,或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解读:
在健全治理结构的同时,本条特别强调了风险防范,特别是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的明令禁止,表明了监管层杜绝老鼠仓和内幕交易的决心。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关键:
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的设立,以保障内部组织机构及其岗位职责的健全,相互制约,相互独立,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解读: 第二款是新增的一款,私募基金的高管人员一般要求有基金从业资格。本款明确了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最低人数(2人),从人力资源上保证了私募基金公司的管理能力。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解读:
本条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并将“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变更为:“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不同于《征求意见稿》的是,私募基金负责人不再与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将合规风控高管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为“失职渎职”。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解读:
该条规定了风险评估,并要求管理人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导读:
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控制活动。从业务流程控制、授权控制、募集控制、财产分离、防范利益冲突、投资控制、托管控制、外包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和会计系统控制等具体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规范。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利用部门分设、岗位分设、外包、托管等方式实现业务流程的控制。第十五条
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的始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贯彻执行。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解读:
私募基金分管理人自行募集和委托募集。自募基金需要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机制以防范风险。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解读:
本条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委托具有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变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扩展了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只是该类委托募集方式有了资质上的要求。本条的修改,以求与之前《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一致。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解读:
本条强调了财产分离制度。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关键:
本条要求基金管理人公平对待管理的各个基金,严防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给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解读:
针对托管和不托管两种不同模式,本条的规定侧重强调在财产安全的制度性安排。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解读:
对于开展外包业务,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解读:
本条强调对外包业务的风险评估和监控。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职能的,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和会计系统,保证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的顺利运行。解读: 本条为新增的一条。针对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条规定了完成会计核算或估值等服务时的义务承担。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解读:
本条强调信息披露的合规。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解读:
本条强调内控资料的完善保存。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解读:
本条强调检查、监督及评价的内部监督。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导读: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及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制度的义务,同时还明确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合规性自律检查及惩处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等方面的职责。第二十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关键:
本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按要求制定内控制度并上传至登记备案系统。第三十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解读:
本条明确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内控的业务检查及其方式。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关键:
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可能被处罚。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解读:
《内控指引》的解释权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解读:
《内控指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应当看到,目前对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并没有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并且对私募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这样,市场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良莠不齐,可能会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很大的风险隐患。《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为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指引并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经营合法合规、安全稳健,促进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发展,更好地维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利益。
可喜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正式发布稿,相对于《征求意见稿》而言,增加了部分内容,既尊重了私募基金相对灵活的管理形式,又吸收借鉴了公募基金管理的优秀经验。该指引的颁布,表明监管层对于贯穿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环节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的高度重视,是强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又一重要举措。该指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私募行业步入规范发展时代,后续还将有涉及募集行为、信息披露、合同指引、投资顾问、私募托管与外包服务等多个私募规则发布。我们期待有关私募的其他若干规则及早出台,使得私募基金行业运行环境更加优化,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