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_北京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北京律师事务所章程”。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律坛怪侠杨金柱 http://blog.sina.com.cn/tclszz 2009-03-07 10:56:37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
目录 第一章 释义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资金与财务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八章 分配与福利 第九章 分所
第十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十二章 章程之签约人
第一章 释
义
在本章程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1 高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高级合伙人条件,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2 一般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般合伙人条件、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3改制是指根据《律师法》修改后的要求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1.4 创始合伙人是指事务所本次改制愿意转为合伙人的原合作制事务所的股东和本次改制时愿意出资入伙并签署本协议的上交基本任务的非股东专职律师。1.5 非创始合伙人是指区别于创始合伙人的、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专职律师。
1.6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1.7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协议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1.8原始出资是指本次改制前原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股东已经足额缴纳的出资并在本次改制自愿转为合伙出资的资本。
1.9 本章程所称“绝对多数”是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一般多数”是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一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事务所英文名称:Hunan Tongcheng Lawyer Group Firm.第二条 事务所住所:长沙市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22楼 第三条 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事务所系以办理民商事、刑事、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法律事务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律师工作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主要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3.1 担任法律顾问;
3.2 办理有关投资、租赁、贸易、证券、信托、贷款、担保、财产转让、房地产经营、公司组建、兼并与清算、见证、公司资信调查等业务活动中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3.3 担任民事、经济、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诉讼或仲裁; 3.4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3.5 代书各类法律文件; 3.6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事务所的宗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向国内外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5.1 事务所由合伙人和其他专职、兼职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秘书等人员组成; 5.2 事务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六条 事务所的活动准则:事务所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执业人员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事务所接受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 9.1 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9.2 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要、决定事务所的运营方针、对事务所增资扩股作出决议; 9.3 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9.4 选举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委员; 9.5 罢免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 9.6 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9.7 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9.8 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9.9 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听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9.10 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
9.11 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事务所变更、终止与清算等重大事宜。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至少于开会前一周,由执委会秘书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遇有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如不紧急处臵将会损害事务所和合伙人权益时,事务所主任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第十二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知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在作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人数表决时,每人一票。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表决时,每一万元一票。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表决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14.1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1、9.2、9.5、9.6、9.11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14.2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3、9.4、9.9、9.10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合伙人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14.3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7、9.8项表决时,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额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事务所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十六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用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臵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章程第十四条之规定方为有效。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由执委会秘书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新决议的事项作出合伙人决议,经事务所主任签发后,发至全体合伙人。第二节 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行委员会负责制。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章程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季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执行主任召集。执行委员会决定事项时以人数进行表决,一人一票,以一般多数以上的执行委员会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21.1 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21.2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21.3 起草事务所发展纲要;
21.4 起草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21.5 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21.6 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人权益证明上载明出资12万元以上的高级合伙人为当然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一般合伙人以每合计12万元出资额为单位,推举一人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按一般多数的原则通过,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行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被选举的执行委员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四节 事务所主任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负责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的高级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事务所的合伙人具有担任主任的资格,均可以在选举前一周报名竞选。选举主任以合伙人会议的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主任应从年满40周岁、从事律师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团结合作的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主任必须严于律己,公私分明,为人正派,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以事务所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形式牟取私利。
第三十条 事务所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其作为高级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高级合伙人完全相同,除了本章第31条明确规定的职权外,事务所主任不具有任何特权。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31.1 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31.2 依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执行委员会会议、主任办公会议; 31.3 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31.4 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会议予以追认。31.5 提名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各业务部门主任及副主任人选; 31.6 向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提出罢免执行主任、副主任; 31.7 依据《章程》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和合伙人会议签订目标责任书,以其出资额和出资额当年度的分红对完成任期内目标责任提供担保。
事务所主任在每年1月15日前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上向合伙人述职。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主任职务。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经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议、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议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议,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免除主任职务。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完成目标责任后,事务所应当给予其奖励。奖励的具体数额由执行委员会会议决定,经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事务所将律师上交事务所基本任务和上交3-5%管理费之和(即事务所毛利润)的5%作为主任基金,该主任基金由主任用于事务所的公务开支。如事务所当年度亏损或者不能保证年度10%的分红时,取消当年度主任基金。
事务所主任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增加主任基金时,应召开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下)
第五节主任办公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办公会议是指由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各部门主任组成的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对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执行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务所合伙人。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副主任的资格。执行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五名一般合伙人或三名高级合伙人可以联名推荐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人选。事务所合伙人可以自荐为执行主任的候选人,事务所专职律师可以自荐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和主任提名的侯选人进行竞选。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主任和执行主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以由主任对被提名者进行任命。主任和执行主任的提名不一致时,两名被提名者在合伙人会议上进行竞选,其他未被提名的专职律师也可以自荐,与主任、执行主任提名的两名候选人共同竞选,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颁发聘书。事务所和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签订目标责任书。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是否完成目标责任实行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事务所主任委托执行主任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代为行使主任职权。主任对执行主任的工作一般不予干预。执行主任处理重大事项时须经主任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经事务所主任提名、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名、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名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名,由主任召集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一般多数同意,免除执行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直接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办公会议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下午召开工作会议。各业务部门主任、事务所副主任、执行主任用书面形式汇报当月的工作情况、本月的工作计划、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周星期五中午召开碰头会议,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简短通报情况,对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执行主任主持每周的碰头会议。主任是否参加由主任自行决定,并在会议前一天通知执行主任。
事务所经营管理出现特殊情况时,由主任召集主任临时办公会议。
第四十四条 主任办公会议实行首长负责制,事务所主任在主任办公会议上拥有否决权,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办公会议的秘书。主任办公会议秘书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在第二天整理好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发至所有主任办公会议成员。
第四十六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列席主任办公会议,向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节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高级合伙人、一般合伙人、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7人组成。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事务所律师大会选举产生,任职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是代表全体律师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机构,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章程》和本《协议》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列席主任办公会议。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副主任三人。主任、副主任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财务收支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用书面文件报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
第五十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一下午的主任办公会议上将上月发现的问题以及本月需要解决的问题,用书面文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事务所主任应当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并应当在下月召开的主任办公会议上用书面形式通报处理结果并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认为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有权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主持,向合伙人特别会议提出罢免事务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对主任罢免事宜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认为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用书面文件向事务所主任提出罢免执行主任、副主任。事务所主任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十日内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对执行主任、副主任罢免事宜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每年的4月、7月、10月、1月)的第一周召开工作会议,对上个季度事务所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作出书面决议。该书面决议应当提交给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全体执行委员会委员。
事务所主任在接到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书面决议后两周内解决落实该决议的有关事项,并用书面文件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年一月十日前对事务所主行、执行主任、副主任的上年任职情况分别作出书面评估,并对事务所上年的整体经营管理情况作出书面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给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全体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给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拨付一定的工作经费。该经费的具体数额由执行委员会决定,由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节 律师会议
第五十六条 律师会议是由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包括合伙人)、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组成的专门研究律师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律师会议的职能是: 57.1 研讨业务问题; 57.2 进行业务学习;
57.3 向合伙人会议就事务所的业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58.1 对事务所受理的案件向业务执行人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58.2 向合伙人会议就事务所的管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 58.3 向执行委员会及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反映事务所存在的问题; 58.4 享有依事务所财务分配制度和保障福利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权。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 59.1 完成事务所交办的工作任务;
59.2 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59.3 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 59.4 保守事务所的秘密。
第六章 资金与财务 第六十条 事务所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独立开设银行财户,聘用合格的财务人员,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司法行政管理费和律师协会会费。
第六十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兼职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六十五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实行合同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特别情况须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主任办公会议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六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可以辞退,经主任办公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后生效。66.1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宜继续任职的;
66.2 因过错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66.3 违反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
66.4 不服从管理,无故不履行职务,经常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的。
第八章 分配与福利
第六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司法厅有关规定设立工资专项科目,合伙人财务具体分配办法由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聘用人员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具体金额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为本所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九章分所
第七十条 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在长沙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所。设立分所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由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十一条 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事务所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由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十三条 分所的财产属事务所的财产。分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属于事务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
第十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四条 事务所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时,需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合伙人通过,报原审核登记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时,合伙终止: 75.1 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决议解散; 75.2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75.3 事务所被吊销执照;
75.4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第七十六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算。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78.1 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78.2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78.3 清缴所欠税款; 78.4 清理债权、债务;
78.5 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8.6 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79.1 事务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79.2 事务所所欠税款; 79.3 事务所所欠债务;
79.4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事务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
第八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之制定与修改,应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并符合《合伙人协议》之约定。章程未规定者,以《合伙人协议》约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之修改或补充,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合伙人通过,并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后生效。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合伙人会议。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条款中所述的数字,除特别说明的以外均含本数。
第十二章 章程之签约人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之签约人为 等 人。除上述人员外,新签约人只需签署认可本章程之文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即为签约人,无需在本章程上签字即生效。
2009年3月6日 创始合伙人签名:(说明:原合作制所股东和符合合伙人条件并愿意出资入伙的非股东专职律师为创始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