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_青岛中小学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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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办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七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经征求各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市制定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普通中小学校:

(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普通高中;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前款规定的区域人口数量及学校规模,可以根据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集中居住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外,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初中,办学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比例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据适龄学生的数量、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避开活动断层通过地带,选择地质安全、环境适宜、公用设施完善、远离污染源和危险源的地块。

第十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并优先供给。

新建中小学校生均用地的定额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抗震、消防、防雷等设计规范。校舍的抗震设计要求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并按照比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档的要求进行设防。学校建筑设计方案经书面征求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应当符合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中,区域内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土地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在区域改造中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需要停办、搬迁的,应当经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原有校舍由所有权人负责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危房改造等支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学校应当明确校舍场地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校舍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完善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校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报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治理。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校校舍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人行横道线、减速带等安全设施。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设置监控设备等安全管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校舍场地;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工家属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依傍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按照规定与学校围墙保持一定距离。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学校外墙或场地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置停车场。

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殡仪馆等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建设应当远离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规划设置中小学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抗震、消防、防雷等设计规范要求审批设计方案的;

(三)城区改造中未统筹解决中小学校建设用地的;

(四)对学校申报的危房未及时进行鉴定、治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的;

(六)批准在学校门前及两侧100米范围内新建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依傍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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