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再思考讲解_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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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再思考
——以行政权目的为视野
刘中杰
[摘要] 学界长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存在多种学说,但讨论多着墨于事实层面而未引入价值层面。笔者试借暑期实习心得及资料从行政权目的出发对相关学说提出反思,并提出“一事”合理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权目的 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亮点的同时,也在实践认定中争议重重。在2007年暑假学院安排的集体实习中,我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接触到了大量对于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一事不再罚原则诸多概念的实务认定困难尤其突出。例如,近期重庆市开展的“安全生产大督查”中,渝中区某食品加工厂的生产车间便因食品生产问题,同时被渝中区卫生局、工商局以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争议就此发生。而这也引起了我的颇多思考。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梳理及评析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原则的设立是为了规制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重复罚款、多头执法的现象,防止滥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体现过罚相当精神。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任何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罚款应折抵罚金。该原则予以特别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行为,因此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给予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等其他处罚措施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述原则内容的理解学界并无二致,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一事”界定。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局
(二)界定“一事”的现有学说
目前,学界相关学说基本如下:法规构成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类同一性质的法律法规即构成“一事”。对同一行为被不同性质法律法规规制的构成法条竞合,由最先处罚的机关行使罚款处罚权。[1]四要件构成说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应类同于刑法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2]三要件构成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的构成仅应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此外,还有认为其构成仅包括主体、客观方面的二要件构成说。[3] 不难发现,上述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都只着眼于其起点而未明确其终点,因此在实践中都将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以该领域经典案例——超载货车被交警查获为例。一超载货车在路口一被交警查获,该交警对其进行罚款但并未要求其卸载超载货物。货车行至路口二时又被交警查获,再对其进行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依照上述理论都很难明确界定超载货车从路口一行至路段口时是否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
第四种观点似乎可以解决这种矛盾。该观点在确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起点时赞同三要件构成说,同时认为应当以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为判断该行为终结的终点。[4]但事实上,这个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以此为标准将导致以罚代管的弊端,并在实践中使一事不再罚原则名存实亡。同样以前例为证,依此观点则超载货车在某路口接受罚款后继续超载前行即构成另一违法行为,则下一路口交警对其罚款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个过程中货车的同一个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却人为地被划分成多个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三)“一事”在行政权目的论下的再思考
纵观诸学说,鲜有以行政目的论为角度进行的论证。笔者以为,在行政权目的论缺位的情况下进行的讨论都仅仅是就事论事,在抽象行为层面上进行的界定很难得出与立法本意相符合的标准。其他学科的界定标准固然可以提供有益借鉴,但若将其生搬硬套地拉入行政法领域,则等于放弃了行政法研究自身的指针。行政权目的论是指引行政行为运作的价值标杆,只有在它的指导下才有可能对行政行为的运作进行科学地规范,对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合理地解释,使其符合民主、2 宪政的要求。
对行政权的内涵,学界有不同观点,存在着“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说”等多种学说。[5]但任何学说都未否认行政权的根本目的包括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在此大前提下,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目的也应当以保障公共利益、维持社会秩序为归依,行政处罚行为“应被看作是政府在公众参与下所作的为社会提供安定秩序的服务行为”。[6]行政处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主权者对被管理对象进行管理、制裁的权力,而更多具有服务性质,它的根本目的之一尽快恢复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同时警示潜在秩序违反者。马克思曾语:“我只是由于表现我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收到立法者的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7]如果接受“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即为行为终点”这样的标准,行政处罚权无疑将异化为一种纯粹的制裁权;换言之,行政处罚的重点就让位于如何有效地处罚相对人,而不是如何有效地终结违法状态、恢复社会秩序。
其次,从立法者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的态度可以看出,立法者只对罚款处罚予以特别限制,目的就是要遏制行政机关以罚代管,促使其通过其他的处罚措施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而以“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即为行为终点”作为执法标准,将根本上背离这样的立法精神,放任行政机关滥用罚款权,而对制止违法状态,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置之不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有必要以行政目的论为视角予以重新界定。
二、“一事”的合理界定
(一)“一事”的可罚性
要科学、合理的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首先应当解决何种行为要纳入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即行为的可罚性问题。行为的可罚性包括行为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行为已经现实发生,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实施不具有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论证颇为详尽,不再赘述。[8]
(二)“一事”的起始点
笔者赞成二要件构成说:以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为必要要件,以行 3 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结果为选择要件。若行为主体的活动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就成立一个违法行为,对一个行为符合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构成要件的属于法条竞合,对其处理后文详述。
之所以把行为人主观状态只作为选择要件是基于如下考虑:从价值层面而言,行政权目的的有自身特点,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及时纠正违法状态为主要目标。在这种目标价值引导下,行政处罚权在实施时并不过多地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它是以维持秩序为己任而非着重于惩罚相对人。因此在行政法领域盲目地照搬刑法上的主观要件不但不合时宜,甚至有害。另外,从实证层面上,有学者作过统计:截止1991年,现行有效的233件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法规性文件)中80%以上的法律、法规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就应该受到行政处罚;4.4%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还应具有主观过错才受行政处罚;15.2%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具备一定的情节和后果才受行政处罚。[10]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状态只应作为违法行为构成的选择要件。
(三)“一事”的终结点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违法状态的终结为判断标准,即以性质同一的法律法规作为参照系,行为主体的活动不再具有违法性为其终结。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终结,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未被发现,结束后被发现而受处罚。另一是非自然终结,即在实施过程中,违法行为因行政主体介入而终结。但《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也可以一定的期限作为终结的判断标准。
三、“一事”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法条竞合在判断“一事”问题上往往还会碰到一些特殊情况,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例,此时各部门的分别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事实上此情况仅构成法条竞合,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构成要件。对该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遵循“从一重处”的原则。实践中可由先行发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先行处置,当现行处置机关发现其他法规对该行为 4 有更严厉的处罚,或经其他机关请求,可以将罚款处罚权移交给拥有最重处罚权的机关。建立起这样的处理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行政处罚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行政处罚权的平等适用。
(二)连续性违法行为
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种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为间隔时间很短,且数个行为均触犯同一类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连续性行为机械地按照法律法规界定,是可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对数个违法行为予以分别罚款的。但是笔者认为,以行政处罚权的目的为逻辑起点,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对连续性违法行为也应当实行“从一重处”的原则。有些违法行为仅依靠一个罚款处罚不足以消除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其危险性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继续追加罚款。
参考资料
[1] 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57 [2] 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J].法学,2001.11 [3] 王毅,徐荣春,王壹惠.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2 [4] 简敏.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8 [5] 王学辉.行政法学[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 [6] 周佑勇.关于行政法的哲学思考[J].现代法学.2000.3 [7] 夏中义.大学人文读本—人与国家,153 [8]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 [9] 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