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农电工管理办法(试行)_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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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农电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电工是指在农村从事10千伏以下配电网运行维护、农村供电营销服务,由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农电工队伍是公司人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新农村、新电力、新服务”发展战略的生力军。
第二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一步依法规范公司各单位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农电工管理,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灵活用工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属各供电公司。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农电工管理工作实行省公司、地市供电公司、县(市、区)供电分公司三级管理。
第五条 省公司管理职责
(一)按照《关于明确农电专业管理与综合管理工作职责界面的意见》(辽电人资〔2010〕169号)精神,人力资源部按照省公司《劳动定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依据各地供电公司劳动定员及实际用工情况,会同农电工作部定期组织测算、核定并下达农电工用工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
(二)省公司财务资产部根据各地市供电公司农电工用工总量和工资总额计划的批复情况,负责拨付经费到各市供电公司。
(三)省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对农电工社会保障工作进行专业政策指导。
(四)省公司农电工作部是农电工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电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农村电网维护费成本中的农电工工资、社会保障标准核定;负责制定农电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组织农电工招录及手续审批工作。
第六条 地市供电公司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农电工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
(二)负责所辖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农电工使用计划的审核、汇总、报批及岗位配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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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农电工工资总额的审核及报批工作。
(四)负责组织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农电工的招聘录用工作,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县(市、区)供电分公司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农电工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单位农电工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农电工的工资、奖金的发放、人事档案管理、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提出当地农电工用工需求计划和用工调配意见。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农电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日常社保管理工作。
第三章作业界面与岗位工作
第八条 农电工可从事的作业界面的范围:
农电工原则上可从事所辖供电区域内农村10KV以下电网的运行、检修、维护和营销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农电工岗位原则上可从事以下工作:
(一)负责指定范围内的抄表、催费和用户服务工作;
(二)负责用电咨询、业扩报装及报修受理等工作;
(三)负责收费、开据、日常营销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所辖供电区域内10KV以下电网巡视、维护和修理,计量装置的安装、维护及用电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招聘与解除管理
第十条 农电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供电事业和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和责任心,遵纪守法;
(二)具有一定的电力基础知识和电工基本技能;
(三)经培训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技能等级证》、和《上岗证》的人员;
(四)新录用的农电工聘用年龄不超过28周岁,身体健康,高中或同等以上学历,对国家计划内统一招收电力专业的大专及以上的毕业生可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需要,按照省公司核定的农电工定员总量,于当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农电工需求计划,包括工种和用工人数,经地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农电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农电工作部。
第十二条 按照省公司批准的农电工用工计划,由省公司农电工作部负责统一组织农电工招— 2 —
聘工作。各地市供电公司按照省公司招聘工作要求,负责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地供电公司要建立健全农电工岗位管理制度,加强农电工岗位基础管理工作,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竞聘上岗,并进行岗位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农电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提出,拒不改正的;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农电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农电工本人,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工作需要,合同期满不需要再续聘的人员;
(二)农电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人员;
(三)农电工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调考,成绩不合格者,进行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待岗一年后,经培训考试仍不合格的;
(四)农电工按季度、年度考核不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农电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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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按属地规定的时限为农电工办理以下转移和结算手续:
(一)按规定结算应该支付的工资和补偿金;
(二)转移农电工人事档案;
(三)转移或结算社会保险;
(四)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所聘用的农电工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须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劳动合同订立后须到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供用电的工作性质,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对所聘用的农电工采取全日制、劳务派遣等多种用工管理方式,并依法与农电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农电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期满,因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业绩考核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新招聘的农电工依据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农电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按试用期岗级工资确定。
第二十一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出现劳动合同无法执行时,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时,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要依法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要加强农电工台账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农电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由于未经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因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而引发劳动关系纠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要求,省公司对农电工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督察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省公司系统内予以通报并责令纠正。
第六章工资、社保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电工的工资、社会保障及福利待遇,按政策从低压电网维护费中列支。— 4 —
第二十六条 农电工的薪酬标准按技能等级和岗级确定,农电工按月计酬,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农电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确保农电工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本人手中,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按照属地化原则,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要依据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农电工参加的社会保险为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险。参加社会保险的农电工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应根据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农电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农电工检查身体,切实保障农电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七章培训管理
第三十条各供电公司要有计划地组织农电工的岗前培训、待岗培训、转岗培训、技能培训以及各种专业培训,经常检查农电工的持证上岗情况。
第三十一条各供电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农电工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研究培训大纲,策划岗位培训方案,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农电工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三十二条省公司农电工作部负责统一组织对全省新招聘的农电工进行岗前培训及拓展训练,并负责组织开展农电工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供电分公司应为农电工建立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农电工人事档案材料应包括企业招聘时个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在人事管理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一)招聘农电工时,本人应提供个人申请书、健康证明、个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政府部门提供的情况证明。招聘过程的考试、考核材料和录用审批手续。
(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月、季、年度考核材料。
(三)培训及职业技能等级材料。
(四)奖、惩材料。
(五)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及转正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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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郊区)供电分公司要健全农电工信息资料,作为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 6 — 本办法由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农电工作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