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_油气管管线保护措施
中山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油气管管线保护措施”。
中山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中府〔2006〕64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成品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输送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与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内输送成品油、天然气的管网和企业厂区、加油(气)站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加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检漏装置、补偿器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成品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成品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全市管道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市公安、规划、建设、航道、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所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
(二)对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三)协同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沿线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度;
(四)对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 管道设施企业负责本市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管道设施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二)按照油气管道技术规范,对管道实施防腐、绝缘措施,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按照油气管道管理规范,管道设施建成后,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易遭受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输送成品油、天然气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六)对管道设施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危害管道设施安全行为,应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七)制定管道设施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市经贸、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八)统一制作管道设施保护宣传教育资料,配合有关部门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
(九)定期向市经贸部门通报管道设施保护情况。
第八条 管道设施企业可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或兼职护线员。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压力(0.4MPa—2.5MPa)的石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压力(1.6MPa—2.5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压力(2.5MPa—10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设施企业与水利、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闯入调压站(室)、控制调度中心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和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取土、采石、顶进作业,修渠、建造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量物资,种植深根植物,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荒和从事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五)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事先征得管道设施企业同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挖砂、炸鱼、水下爆破等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一般事故,管道设施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抢险作业。管道设施发生重大事故,管道设施企业应根据事故程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抢修、抢险和组织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管道设施企业应将已建成管道设施相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成管道设施两侧的新建筑物时,应听取管道设施企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管道设施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管道设施沿线所在地村民在征得管道设施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设施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工程、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工程,在新建、改(扩)建中相遇管道设施时,或管道设施在新建、改(扩)建中相遇公用工程、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工程时,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贸等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管道设施或盗窃管道设施输送的成品油、天然气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管道设施及管道设施输送的成品油、天然气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成绩。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经贸部门(但《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除外)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辖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成品油、天然气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向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或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危害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