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几个问题探究_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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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几个问题探究
刘敬福
摘要: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我国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说明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随着《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和现实情况,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也提出了新要求,以及刑法修正案
(八)的出台,反思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有利于更好地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从而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食品安全的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定义
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至今并没有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美国学者 Jones 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和相对安全。①绝对安全是指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相对食品安全是指一种食物或成分在合理食用和正常食量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实际确定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用“食品安全”一词替换了原来使用的“食品卫生”一词,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进步,因为“食品卫生”一词仅指食品应当具有良好的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而“食品安全”则有更广泛的含义,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安全基本形成共识,是指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合理食用和正常食量的情况下,不应当损害或威胁消费者的健康。
(二)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首要物 ① 转引自王艳林《食品安全法概论》.[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第33页 质资料,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一些人违背职业道德,社会责任丧失,只重视高额利润,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一切,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令人担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食品种植、养殖领域,从内部因素来看,造成种植、养殖污染问题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农药兽药污染、化肥污染和禽兽粪尿污染。特别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的各种农药、兽药,给种植、养殖业造成了很大的污染。从外部因素来看,主要来源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另外,由于国家和有关部门缺乏对作为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产品进行检疫的相关规定或者由于技术的原因无法检验,使得所生产的食品从一开始就是有毒、有害的。
2.在生产、加工领域,一些企业在无任何生产条件或很差的卫生条件下,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私自生产、销售食品,这无疑对食品安全构成了很大威胁。一些企业虽然具备了卫生生产条件,但是在生产过程中管理不严,随意超标增加添加剂、防腐剂等,以达到延长产品保质期或者美观的目的。还有一些企业缺乏对产品的检验,很多不和格的产品未经检验就直接投入到了食品市场流通领域。
3.在市场和流通领域,一些经营企业贪图私利,蓄意出售过期或变质的食品。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时常伪造标识、滥用标识、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除了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人的问题外,一些食品批发市场也存在缺乏有效的安全检测手段和质量控制措施,使造假者有机可乘,甚至成为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
二、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食品安全犯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主要涉及两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一)刑法体系的不完善 1.犯罪分类的缺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然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此认识的基础上 ,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2.刑法规定的空白地带
目前刑法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都是对作为的处罚,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些列的作为义务,是生产经营者必需遵守的,但在刑法中,却缺乏相应的对食品安全不作为的处罚。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并且,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这条规定,是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一个完善,对于拒不召回的,目前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排除危险,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行为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时,一般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一个方面,事实上,由于《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那不履行该项义务造成危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二)刑罚设置的不完善 1.死刑适用是否必要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缺乏人道主义关怀。理由是: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未必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人们越来越认同现代社会是由个人组成,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国家为保护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而采取剥夺人之生命权利的刑罚方式,使保护的权益与被剥夺的权益极不相称,有违人道。第二,刑法规定中食品安全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体现了立法者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重刑主义思想,然而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无需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第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
2.资格刑的缺失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性、能力刑、权利刑等,是刑之最轻者。②我国刑罚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是资格刑的一种,还规定了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这也是一种特殊的资格刑。
我国对于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忽视了资格刑的作用。资格刑的优点是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从我国刑法来看,资格刑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惩罚功能。对于利用本人资格从事一定的犯罪活动和其所实施的犯罪玷污了其所拥有的资格,此时对犯罪人判处剥夺一定的资格刑罚,具有惩罚的意蕴。第二,警戒功能。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还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②陈兴良著:《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46 页。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不从事可能导致资格丧失的犯罪。第三,防卫功能。对利用本人资格从事犯罪的人判处资格刑,可以有效防止其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第四,评价功能。它体现了国家队一些严重犯罪的否定评价。③
食品生产经营领域是非常重视安全与规范的领域,进入这一领域,需要许可或者资格,对于利用资格从事犯罪的个人,适用资格刑,可以起到特殊育预防的作用。对于利用许可从事犯罪的单位,处以禁止其从事特定业务的资格刑,也是符合刑罚的目的的。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犯罪分类的完善
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而 ,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
(二)死刑的取消
如前所述,无论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生命价值相比,都位居其次,因此有必要取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刑法》第144条最后的比照条款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剐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即可。
(三)增加资格刑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从事食品安全的犯罪人,并没有处以剥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资格刑。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了责令“停止生产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定数额的返款等,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这样的处罚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比如,对于那些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个人,法律并不限制其再次申请的资格,其仍然可以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对于那些无证经营的个人,其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却没有证件可吊销,只能处以 ③参见陈兴良著:《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58-259 页。罚款等经济处罚,行为人甚至可以再度从事该行业,将罚款转嫁给消费者。这些也都是食品啊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我国刑罚中应当增设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将该刑罚作为附加刑适用,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处以附加不同年限的资格刑。比如,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可以附加五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的食品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的,附加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对于重大的造成多人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食品啊安全犯罪的犯罪人,可以附加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四、结束语
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影响对外贸易,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深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认识,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提高刑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威慑力,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