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案例_招投标案例汇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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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串标”“围标”企业上“黑名单”

2009-12-14 发改委法规司

四川省成都市加大对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笔者日前获悉,对存在“串标”、“围标”行为的企业、单位,该市在严肃查处的同时,还将把其不良记录列入“黑名单”并予以曝光。

成都市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意见中,明确几种“串标”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多处出现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的;不同投标人授权委托同一人投标的;投标人替其他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除项目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以外,对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等等。

该市规定,在建设领域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一旦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围标”行为并经查实,行业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复核确认后,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将其“串标”、“围标”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至2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些违法行为将被作为企业不良记录,由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并在网上发布。在高速扩建工程中串标 省外3公司两年禁入闽

2009-04-15 海峡都市报

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莆田段,施工招标竟发现串标。串标的是山东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们的报价文件第200章至700章的清单单价和合价完全相同,连字体格式、页码及版面也完全一样。

日前,省交通厅发出通知,通报了处理情况:这三家企业,两年禁入福建交通建设市场。

通报称,去年10月,福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莆田段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期内,省交通厅接到举报反映PA2合同段路基土建施工招标,存在围标串标情况。经调查核实,评标委员会发现———山东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家投标人的报价文件,第200章至700章的清单单价和合价完全相同。而且,字体格式、页码及版面也完全一样。省交通厅发函告知3家投标人拟对他们采取行政限制措施,并允许其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3家投标人虽已复函,但理由不充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评标委员会认定属串通投标行为。

根据相关法规,省交通厅将这三家外省公司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并暂停准入福建交通建设市场资格两年。省交通厅还将公告这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档案,公告期两年。

交通部门有关人士表示,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仍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比如,部分投标人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挂靠投标、低价抢标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个别项目执行招投标各项规章制度不够严格、招评标工作不够规范;个别地方存在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等。各从业单位要以此事为戒,依法依规参加投标活动。(记者薛辉)

案例一:广东招投标第一案

最近,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同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文忠、陈暹河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这是广东省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以来查处的首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945平方米,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今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楚辉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楚辉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其建筑公司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今年1月郑楚辉给4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某建筑公司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交易中心两干部泄密

为揽到该项目,郑楚辉还有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文忠、办公室副主任陈暹河。郑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元乐,并送给张文忠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港等物品;送给陈暹河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串标未成反“投诉”

今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臵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下午7时20分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由于郑楚辉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现中标通知书。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对建筑领域腐败问题的滋生蔓延起到了有效地遏制作用。我国多数地区有形建筑市场才建立不久,一些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还未健全完善。当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成了不法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有关人员应十分警惕。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把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坚决将政府对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能与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职能相分离,要针对交易中心建立起来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强化招投标工作的监管力度,切实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

案例二:如此招标是否合法?

熟知股市的人都知道,四川有个高科技企业——托普集团,其股票价格一直为股民所关注。而建筑业界也知道,四川华西建筑集团麾下的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先后所获的四个建筑业最高奖——鲁班奖而享誉业内。

这两家知名企业,目前正为一场官司而纠缠不清。官司反映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建筑市场存在的新问题发人深省。

今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托普集团下属成都托普华侨高科技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十二公司带来的种种损失。

起因:托普要建总部大楼

2000年10月16日,托普公司在《成都商报》上登出招标公告,宣布自己受集团公司委托,拟修建一栋“托普总部办公大楼”,希望有意向的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资料报往托普公司法律事务部。

10月30日,十二公司收到托普公司发来的该工程的资格预审邀请书,11月4日,十二公司提交资格预审文件。11月18日,十二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招标文件,11月24日,十二公司提交工程投标文件。

参加竞标的除了十二公司以外,还有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四川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总公司等建筑企业。此后,托普公司经组织评标组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后,十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由十二公司承建托普公司的总部大楼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含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期为310天,12月25日开工。12月22日前托普公司应向十二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等等。合同价款为暂定3000万元。

12月13日,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方面上全权代表托普公司)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十二公司发函,称工期尤为紧张,开工日期提前到12月22日,要求十二公司做好施工准备,并准备好相关资料。

12月9日,十二公司项目部及相关人员进场,开始做施工准备,初定于12月22日开工。十二公司开始建设临时设施,经托普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按约进行了降水处理等基础工作。同时为使项目能顺利进行,还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等签订了供应合同等。

事情很快发生了变化:短短数月之后,2001年3月22日,托普公司致函十二公司,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终止合同。

4月3日、5月11日十二公司两次致函托普公司,明确表示自己投标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托普公司赔偿损失后退场。

十二公司称,5月22日,托普公司未取得十二公司的同意,将十二公司在现场的门卫赶走,并砸开工地大门,将十二公司已入场的设备用吊车吊走。十二公司立即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

四天后,十二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托普公司向十二公司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费、预期利润及其他损失共计335万元。焦点:招标程序是否合法

7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托普公司做了如下答辩: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招标程序不合法,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故合同无效;十二公司明知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开工日期应以正式开工日期为准,且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十二公司未按约在接中标通知书后交付保证金、出具保函,且损失证据不充分。

被告认为,终止合同是因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因为招标程序不合法。因此,托普集团总部大楼工程招标程序合法与否,成为双方纠纷的焦点。对此,原告方律师做了如下陈述:

一、托普集团总部大楼工程不属强制性招标工程。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性招标工程有三种: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显然,托普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其自己办公楼工程不在前三项之列。作为一个非强制性招标工程,托普公司可不经招标确定由国有一级资质施工企业——十二公司施工,这不违背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双方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招投标程序中未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和生效。本案招标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规定,进行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投标、评标、开标等程序,整个过程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唯一未做的就是未报监督部门备案。

那么,这个“未备案”是否影响以招、投标方式建立合同关系呢?《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必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方律师认为,本案托普公司应在办理招标时报有关部门备案(登记)而未报备案,但《招标投标法》对此仅规定了“应报备案”,并未规定报备案后才生效。故未报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案招投标除托普公司自己未将招标事宜报政府备案外,其余程序均符合招投标法规定,不报备案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有效。据此,原告认为,本案中托普公司违法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全国正进行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专项斗争。在此背景下,看一看这个案件,别有一番意义。本案实际上折射出目前建筑市场上由于僧多粥少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人们熟知建筑领域中规避招标、假招标、招标中的舞弊,以及形形色色的转包;人们也常看到一些业主在确定了施工企业后又违约引发不少纠纷。因此,整顿建筑业市场秩序,在狠抓施工单位的同时,也要进一步规范业主的市场行为。这样“两手抓”,建筑市场混乱的状况可望得到扭转。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居间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同济律师 发布时间:2008-8-27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 “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正准备招标。之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报酬。建筑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

2002年8月,梁某与某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某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平湖公司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03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二、律师评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

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约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法院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规范层面,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经纪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1996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经纪人法草案》(第二稿),将经纪人定义为:经纪人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中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注册经纪人和非经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律师专业提示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二)施工企业要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情形就是居间人行贿、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等,施工企业要善于在这些方面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三)及时行使撤销权。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四)个人可以从事工程招投标居间活动。

编辑:田斌 律师

案例三:绵阳市招投标复议决定案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泽平,男,系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泽修,男,系盐亭县文化稽查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蒲泽安,男,系盐亭县民政局干部。被告:绵阳市建设委员会。

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贵乾,男,系绵阳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昌和,男,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法规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旭强,男,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干部。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不服绵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钦公司法人蒲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修、蒲泽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昌和,冯旭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对万钦公司不服盐亭县招标办《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招投标异议诉状》的复函,作出绵绍办(2000)07号复审结果。认为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故其招标无效。根据《招标法》规定,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关于串通投标问题,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解,调查结果后另作处理。原告万钦公司收到被告所作复审结果后,于2000年8月18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按《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可以进行招标,招标单位制定的招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本次投标的四家公司项目经理均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具有项目经理培训证。四家投标人的资格均在招标文件发出前进行了审查并允许投标,并已经参加了投标。按《招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才依法重新招标”。本次招标活动不属于重新招标的范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或复审处理结论作出后,如影响招标结果的,按结论重新确定中标单位„„”。《招标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据此,万钦公司应确定为合法中标人。而不应该宣布招标活动无效,进行重新招投标。其次,装饰装修业属于轻工新兴行业,不适用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此文件只针对建筑工程,不应涵盖装饰装修工程。再次,原告在异议投诉和复议申请中根本没有涉及本次招标是否合法和项目经理资质等问题,其只主张了县建设总公司串标,应依法宣布中标无效和确定原告递补中标的问题。被告对“串标”问题不答复,属行政不作为,面对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问题又作了答复,被告违反了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则。其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听证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确定原告取得中标权利。

被告答辩称:根据《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建筑法》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为了贯彻《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建委印发了《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的一条明确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无相应项目经理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投标”。答辩人认为:即使招标文件可以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但不能与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与招标人盐亭县邮政局协议,将承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求取得四级资质等级证书及其以上降低为项目经理培训合格即可,明显违反《招标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的问题,因原告及其他2名投标人均不具备投标资格,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次招标无法“重新确定中标人”,只能依法重新招标。此外,原告认为装饰装修是轻工新兴行业,不是建筑行业。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因此,装饰装修工程应包括在建筑工程中,装饰装修业应接受建委的行政管理。其次,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对“串标”的问题作出结论,是行政不作为,而没有告的答辩人则作了答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串标”问题,市建委已对此立案,并在调解阶段,而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作出“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查”的书面结论,以上所作的能说不作为吗?根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文件》(川建委招发(2000)010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原告称应不告不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采用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才适用听证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00年7月30日所作的复审结果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上午,在盐亭县建委第五楼会议室召开了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会,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万钦公司、雅特公司、新华公司等四家单位参与竞标,竞标结果为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得第一名,万钦公司名列第二,其他两公司为第三、四名。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为中标单位。当日下午,万钦公司按《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之规定,向盐亭县招标办公室投诉。其理由是: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可能存在资质、串标等问题,应重新确定中标单位等。盐亭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对万钦装饰公司〈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属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异议投诉状〉的复函》。该《复函》认为万钦公司投诉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与雅特公司、新华公司串标,经调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前述三个公司串标,但在调解中发现,应当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达不到3个,遂决定:1.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及项目经理李吉善中标无效。2.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重新招标。万钦公司对该《复函》未认定“串标”和重新确定中标单位不服,于2000年7月21日向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绵阳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通知。以“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确认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对串标嫌疑,另作处理。万钦公司对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招标法》、《建筑法》、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件、《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盐亭县邮政局装修、装饰,局部加层工程招标发布会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更正材料、协议书,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投标单位报名及审查结果表,盐亭县招标办的《复函》和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案例七:为什么有人会放弃中标资格

【案情摘要】

某县于8月18日完成了一项概算为400万元的建设工程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时向采购人提交了中标侯选人的推荐名单顺序表,其中标顺序依次为:第一中标人为A公司,投标价378万元;第二中标人为B公司,投标价为397万元;第三中标人为C公司,投标价为404万元等等,同时还推荐由A公司中标,对此,采购人于8月20日根据评标报告及其中标商推荐表确定了中标商为A公司,并于8月22日向A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前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另外还一并向其他几个没有中标的投标人通报了招标结果,可谁知,在8月28日,A公司却主动向采购人提出报告,申称其因投标“不慎”,无利可图,如继续履行该投标事项,将会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情愿被没收30000元投标保证金而放弃其中标资格,对此,采购人只得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收了A公司3万元保证金的同时,确认了B公司以397万元的成交价中标。

【案情侦察】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称其继续履约将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只得放弃中标资格,初看起来是一件很正常的也很合理的现象,也发觉不出其中有什么违规行为,但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就有一种明显的异常感觉,因为由于A公司放弃其中标资格,采购人的采购价从378万元上升到了397万元,多付出了19万元,况且,评标专家也认为,A公司378万元的投标价是一个合理的投标价,也并不是最低价,该投标价对A公司来说,应当仍有一定的利润空间,而A公司却甘心“白送”了30000元保证金而放弃其中标资格,说明其肯定“另有所图”,但A公司能“图”什么呢,为何要将其中标资格让给B公司呢,于是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就将这一不正常的“放弃中标资格”行为报告给了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并请求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明该行为的事实真相,对此,该县的财政部门、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了一个调查小组,首先对A公司进行了明查暗访,结果发现,A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不太理想,其放弃中标资格也有可能,但这不能成为其违法的理由,于是核查组工作人们又将目光的焦点转移到了B公司,经过了一个星期的明查暗访,终于发现了这起“放弃中标”现象中舞弊阴谋,原来,B公司给了A公司10万元现钞,作为A公司放弃其中标资格的代价,这样,双方各有所图:B公司付出了10万元的代价,其原来的投标价为397万元,现在就相当于以387万元中标,而A公司,也未“白跑”,扣除了被没收的30000元保证金外,仍可“白得”7万元现金,这就是这起“弃权”行为的事实真相。日前,有关部门已对A、B公司的通谋作弊行为进行了严肃的处理,但,案情留给人们的教训太深刻了。

【案例分析】

对任何一个投标人来说,其投标报价总是经过深思熟虑,结合多种因素,经综合决策后才作出的,一般来说,投标人是不会放弃其中标机会,而如果投标人一反常态,再“否定”其报价,特别是放弃其中标资格,那就肯定会存在着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上述虽是一个个别的案例,但其反映了绝大多数“弃权”商所共同耍弄的舞弊行为,可以说是他们惯用的“弃权”花招伎俩,大家必须要予以提防,并注意识破各种“放弃中标资格”现象背后所隐含的各种不法行为。

1、第一和第二中标人见利忘形、忘法,相互通谋作弊,共同坑害采购人,是发生放弃中标资格现象的一大重要因素。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在评标结果出来后,当第一中标人的成交价与第二中标人的报价相差较大时,往往就会导致这两个投标人相互串通作弊,共同谋取更多的不法之财,其手段就是我们在上面所发现的那样,第二中标人向第一中标人支付回扣或好处费,以收买第一中标人放弃其中标资格,这样,第二中标人就可以以较高的成交价中标,从而双方各都有利可图,这就是实际工作中出现得较多的“放弃”中标资格的不法现象。

2、有少数投标人在“抢”得中标资格后,才深感自己的利润空间太小,面对严格的合同条款,只得主动放弃其中标资格。政府采购业务对任何供应商或投标人来说都是垂涎欲滴的,从而导致少数投标人为了“抢”得中标资格,就作出超过其正常承受能力的优惠成交价,承诺出各种周到完善的服务措施等等,而真正履行起来,他们却既感到无法兑现其承诺措施,又感到无利可图,甚至于还能亏本,因而,当他们中标后,面对要签订严肃苛刻的合同条款,才“醒悟”过来,后悔自己投标时欠缺周密和长远的考虑,因而只有选择放弃其中标资格才能算是最佳的决策,才能挽回其不必要的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麻木不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3、少数投标商在中标后不久,发现自己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冲突和交叉的现象,无法调剂或组织到足够的生产和技术能力去履行该合同,因而也只得放弃其中标资格。在实际工作中,投标人一般都是一边在履行着一个或几个合同的同时,一边又积极寻找下一个业务合同,以保持其生产设备和技术能力不至于出现“闲置浪费”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一些弊端,如,几笔中标业务的履行期间发生了冲突或交叉,虽然有时是以理想的价格中了的新标,但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却又难以抽出正在施工中的设备和技术能力,如果冒然签下了合同,在将来无法履行好合同的时候,就会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他们也只好选择放弃中标资格。

【防范措施】

其实,放弃中标资格的因素可能会较多,但无论其中是否会有违法乱纪行为,都会严重地干扰了招标采购的市场秩序,对此,我们必须要注意防范,并加以遏制。

1、要严厉打击各种放弃中标资格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不偿失。对一般性质的因事前考虑不周,而中标后才清醒过来的中标人来说,对其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要严格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决不能姑息迁就;而对涉嫌违法乱纪、通谋作弊等行为而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则更加要加大处罚力度,使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得不偿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轻意放弃中标资格行为的发生。

2、在招标通知书中,要加入善意提醒投标人要慎重作出投标决策的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有些投标人在投标时,考虑得较多的是如何能够中标,而很少考虑是否来不及组织技术和设备力量去履行合同,也有少数投标人采用了低价“抢”标下策等等,总结又都选择了“弃权”方案,这充分显示了一些投标人的投标决策浅缺科学合理性,因此,在发出的招标通知书中,必须要加入一些提醒投标人要慎重决策等方面的条款,以防患于未然,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浪费。

招 投 标 典型 案 例

第一部分 投标商在国际、国内投标活动中常犯的错误

一、投标文件的签署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三、投标保函

四、投标方式

五、干扰评标

一、投标文件的签署

【案例分析1】 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且文件签署人无授权书

XX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参加亚行贷款巴基斯坦农业灌溉项目中XX泵站设备成套子项目的国际投标,该公司投标人员按招标文件要求完成投标文件,由于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出国考察,不能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回国,该公司总经理签署了所有文件,但在该投标人提供的英译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公证)中明确显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司董事长。

评标结果,该司未能通过商务审查,原因之一就是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且文件签署人无授权书。

【案例分析2】 投标文件无逐页小签

XX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参加世行贷款XX科技发展项目的竞标,该次招标主要采购化学分析仪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商必须在其完成的投标文件上逐页小签。XX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在完成投标文件后,只在投标报价信上由该司法人代表人签署,其他投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如分项报价表、技术参数表等均未小签。

评标结果,该司未被通过商务审查,原因之一就是投标文件无逐页小签。

【案例分析3】投标书大部分书写语言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

XX省建设机械制造厂参加亚行贷款XX省高等级公路养护设备摊铺机的投标,在该次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的语言为英语,具体是:“投标书和投标人与业主之间有关投标书的来往函电和文件均使用英文。由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印刷品可为其他语言,但其中有关段落应附有准确的英译文。在此,为了解释投标书,应以英译文为准。”

XX省建设机械制造厂提供的投标文件使用三种语言书就,即报价表使用英文,商务资料表使用中文,技术资料表使用德文(该厂摊铺机生产技术从德国引进),且使用中文和德文书就的投标文件部分无英文译文。

评标结果,该司未被通过商务审查,原因之一就是投标书大部分书写语言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

【案例分析4】贸易公司投标,但无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有一生产厂家在其日常营销活动中,已指定唯一销售代理,但其所生产的产品却在某次招标活动中非常有竞争力,该厂为了能在激烈的投标中胜出,准备委托几家贸易公司同时投标。由于在投标有效期内该厂已有独家代理销售其产品,因此从法理上讲,该厂不能授权其他代理商经营其产品,故而该厂口头向感兴趣的投标商承诺,如某家代理商在投标中胜出,他将同意向该投标商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且在投标文件准备阶段,该厂向所有拟以其产品为投标产品的代理商提供了技术资料。

果然有2家代理商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产品的技术资料选用了该厂的原始技术资料,但却未能提供正式的生产厂家的授权代理委托书,因而被废标。贸易公司(代理商)投标,但无生产厂家的授权书这种现象较为普遍。

【案例分析5】 资信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世行、亚行均未出具标准的资信证明格式,投标商应针对项目特点,由其开户银行(一般应认为有信誉的银行,国内要求支行级以上)出具资信证明。招标文件一般规定资信证明应为投标商开户银行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出具,否则无效。

在实践工作中,我们发现投标商出具的资信证明五花八门,有的不是为所投标项目准备的,有的是一年前出具的,有的内容不能揭示该公司的资信情况,总之,出现这些情况,该投标商的投标将被拒绝。

【案例分析6】大量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定内容,而不填写所投产品的技术指标

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表一般如下设计:

序号 技术指标名称 技术指标要求 投标商所提供的产品的技术指标 偏离值 第一栏 第二栏 第三栏 第四栏 第五栏 1

…...n

许多投标商在完成投标文件的技术资料表时大量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表第三栏的内容并填入第四栏,而不是如实填写其所提供产品的技术指标,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从而导致废标。

【案例分析7】 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与产品样本提供的技术参数不一致

有些投标商在购买招标文件后,到业主所在地拜访业主代表,并赠送相关产品的样本资料,业主就此对其拟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有所了解。

正式投标时,该投标商发现其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有些方面尚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为了使投标文件能够通过技术审查,他在填制技术规范表第四栏时,改变了该产品的真实参数,从而与其先前向业主提供样式中产品的技术参数不一致。

评标委员会据此进行了调查,发现样本中所列参数更为准确,从而拒绝了该投标商的投标。

【案例分析8】投标价货币符号错误

某欧洲公司参加我国XX省公路收费系统、通讯系统、监测系统的投标,且通过了第一阶段技术标(Technical Bid)的审查。```````` 在第二阶段财务标(Finance Bid)的审查中,我们发现,该投标商就同一单项报价在不同页码上出现了价格的数字相同,但货币符号却不同,即一个是美元,一个是欧元,经商务审查小组成员仔细核对,无法确认哪个为主报价,因而该投标商的投标被拒绝。无独有偶,我国某投标商参加越南的水电站投标所有文件准备齐全,惟独在报价一栏没有填写货币符号,因而被废标。

【案例分析9】交货期和到货口岸理解错误

招标文件中一般规定交货期为合同签定后四个月,到货口岸为离项目所在地最近的国际口岸(如指定为上海港、天津新港等)。

对于交货期,投标商在投标文件中填写交货期为收到信用证后四个月,或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一般合同生效指合同得到主管部门批复,且中标商提供了合格的履约保函)。投标商如填写这些内容,其投标将被拒绝,原因是其交货期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对于到货口岸,投标商在投标文件中没能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而是填写他们熟悉和经常使用的口岸,其投标将被拒绝。

【案例分析10】要求报出主要部件单价,而未报出

世行贷款XX省造纸厂技术改造项目就整套造纸生产线引进设备对外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ICB)方式进行采购。招标文件规定所有部件均要列出单项报价,否则该投标将被拒绝。

中国XX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称“A公司”)参加了投标,A公司的投标设备采用芬兰某制造厂(以下简称“B公司”)的最新型号的产品,由于B公司提供报价方式是总价和分项价格(包括主机价、备件价、专用工具价、易损件价、培训和调试费用)等,而无主要部件单价,因而A公司按B公司的报价模式向业主递交了投标文件。

A公司的投标通过了商务审查和技术审查,在价格评议阶段,有一评标专家指出,A公司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报出主要部件单价,应予废标,而其他专家则认为就该问题可以向A公司澄清,如A公司提供合理的主要部件分项单价,则可以接受A公司的报价。评标委员会专家意见出现重大分歧。后经商议报世行裁定,世行采购专家认定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因为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任何投标商都是公平和一致的。最后,A公司的投标被拒绝。

【案例分析11】副本制作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一般地,招标文件中规定,副本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但是有的投标商就不重视制作投标文件副本。事实上,评标一开始,评标工作组人员首先核对正本和副本的一致性,如正本与副本无明显差异,业主将封存正本,用副本进行评标。对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文件副本的投标商往往其投标被拒绝。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副本的表现形式主要集中在如下两点: 1. 副本数量短缺;

2. 副本与正本内容严重不一致。

【案例分析12】付款方式理解错误

招标文件中规定了货物的验收条件与贷款的支付方式,并且有的招标文件规定,凡是投标文件中有关付款要求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该投标将被拒绝。如其项目的支付方式如下:

序号 付款比例 付款条件 付款方式 1 15% 合同生效 T/T 2 65% 货到口岸 L/C 3 10% 验收合格 L/C 4 10% 试运行6个月后 L/C

但其中有一投标商要求付款条件如下: 序号 付款比例 付款条件 付款方式 1 15% 合同生效 T/T 2 80% 货到口岸 L/C 3 5% 验收合格 L/C 该投标商可能在其他项目中,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无法及时获得支付而产生过带资承包或供货的教训,因而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货款支付计划表。业主在综合考虑所有投标商的商务和技术及价格的条件后,一般将按招标文件规定拒绝那些在付款条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投标商。

三、投标保函

【案例分析13】投标保函有效期不足

对于投标保函有效期,招标文件一般有如下规定:

“担保人在此确认本担保书责任在招标通告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期后或在这段时间延长的截止期后30天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担保人。”

许多投标商在向银行申请开具保函时,对于投标保函有效期不够重视,往往会与投标文件有效期混为一谈,出现保函有效期少30天的现象。

【案例分析14】投标保函金额不足

对于投标保函的金额,一般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为投标报价的2%或以上,对于大型土建工程,也可以规定某一固定数值如30万美元等。

投标商向银行申请开具保函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申请开列,在评标实践中,评标委员对于那些投标保函金额不足的,哪怕只差一分,也会予以废标。

【案例分析15】投标保函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对于投标保函格式,主要是指投标保函的担保条件,即: 1. 如果委托人在投标书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或 2. 如果委托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雇主的中标通知后:

(a)不能或拒绝按投标须知的要求(如果要求的话)签署合同协议;或(b)不能或拒绝按投标须知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而雇主指明了产生上述情况的条件,则本行在接到雇主的第一次书面要求就支付上述数额之内的任何金额,并不需要雇主申述和证实他的要求。

对于上述投标保函格式,投标商在向银行申请开列时,不得更改。任何更改都将导致废标。

四、投标方式

【案例分析16】传真投标

2000年,德国某著名投标商参加西北某省的国际招标活动,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该投标商通过传真方式,把其整本投标文件传真到业主处,业主整理完毕,把该投标商的投标带到开标现场,并当众宣布该投标无效。

传真投标均将被拒绝,这是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及相关招标文件(ICB)所严格规定的。

【案例分析17】投标文件迟到

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会在开标现场看到姗姗来迟的投标商,尽管他们有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业主和招标代理均要严格把关,即迟到的投标文件不予打开,不予唱标,原封退回投标商。

五、干扰评标过程

【案例分析18】干扰评标过程

评标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在公布中标人以前,凡属于对投标书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的资料,以及与授予合同的推荐意见均不得向投标人和与此过程无关的其他任何人泄露。投标人任何对业主投标书处理和授标施加影响的行为可能导致其投标书被拒绝的结果。

在评标实践中,经常会发现许多投标商在开标之后找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并向业主的传真机上传真大量的补充说明资料,其实这样做对投标商一点也没有好处,评标的基础是国际金融组织的采购指南、国内的有关法规以及招标文件。

第二部分 业主、招标代理、世行亚行项目官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错误的分包打捆与采购计划

二、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慎

三、招标程序失误

四、评标过程中常见的错误

五、世行/亚行项目官员对招标采购的影响

六、业主在采购过程中常犯的错误

一、错误的打包分捆与采购计划

【案例分析19】 ××城市交通建设项目

××市于1998年获得一笔世界银行的贷款,用于城市道路维修、机动车污染控制、公共交通安全加强等设备采购的费用支付。

该市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从未执行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编制采购计划和分包打捆时,把交通工程施工机械和交通信号系统放在同一包进行采购,结果导致投标书递交截止日之前,没有一家投标商前来投标,后经与世界银行协商重新打包,使工程施工机械和交通信号系统分成两个合同包,并重新招标,结果工程施工机械有5家投标商前来投标,交通信号系统有7家投标商前来投标,该市项目办公室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的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最后选取了令人满意的投标商作为供货商。

二、招标程序失误

【案例分析20】 ××科技发展项目

1996年,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接受××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对××科技发展项目项下的30余个子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1998年,A公司在业主再三催促下,把评标报告以A公司名义直接报到世界银行,世界银行随即进行了批复。在此期间,国外某公司对评标结果不服,向国内主管部门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审办”)投诉,国审办受理了该投诉。请A公司立即把评标结果上报国审办,A公司这时才发现评标报告未报国内有关部门审查,已直接报世界银行,违反了国内有关规定,A公司马上把评标报告补报给国审办,但未申明该报告已经报往世行。经过国审办委托的专家的重新评审,国审办认为业主必须重新评标,并建议业主修改定标决定。业主在重新召开评标委员会会议后,决定按国审办的意见修改评标报告,A公司重新拟文向世行解释修改中标单位的理由和决定,世行项目官员不愿接受更改申请,并对此事件展开了调查,历时3个月,最终,认定其先前的结论正确,不愿修改其先前的批复。

业主因无法得到国审办和世行意见一致的批复,不得不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计划,但从中我们应该记取的是,我们的招标程序中有关报批的程序应该是先国内,后国外。

【案例分析21】××省××市供水项目

供水管件与阀门是××市供水项目需采购的其中一批货物,为了节省时间,业主在未经招标代理的同意下,私自与A供货商接触,进行谈判,并草签了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中虽明确规定,如业主在招标过程中,按招标程序选择了其他投标商作为供货商,则本合同无效,但业主同时口头通知A供货商组织生产,并准备供货。

对供水管件与阀门的招标如期按规定进行,招标结果A供应商所投的标,不是最低评标价的标,而是次低评标价的标,业主抛出两个方案与招标公司商量,即:

方案1:让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商(B投标商中标,但继续由A供货商供货,A供货商向B投标商交1%的管理费。

方案2:资格后审时,以B投标商缺乏与业主的合作经验为由,拒绝B投标商的投标,并选择A供货商作为中标商。

招标公司没有同意上述任一方案,为此业主与招标公司闹僵,项目拖期一年,后来B投标商退出,评标**才告结束。

三、评标过程中常见的错误

【案例分析22】 ××市供热项目

××市供热项目于1999年12月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水管及其配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商可以选择钢管或石棉水泥管进行投标,并公布了详细的技术规范。截止到开标当天,共有6家投标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三家通过了商务评议和技术评议。这三家投标人的价格分别为:

投标商名称 标价

投标者1(钢管)4,300,000.00人民币 投标者2(钢管)4,500,000.00人民币

投标者3(石棉水泥管)4,600,000.00人民币

在评标过程,项目办的负责人认为如果使用钢管则应添加阴离子保护器。这样在计算投标者1和投标者2的评标价时,就应加入阴离子保护器的价格。尽管在标书上既没有要求标价中加入阴离子保护器的价格,也没有把这个因素作为评估因素之一。项目办的负责人是以招标文件中这样一句话而作出定论的“确定最低响应标,运行和维护费用也是要考虑的”。

在完成评标价计算过程后,投标者3的价格成为最低价格。于是,项目办把此合同授予投标者3。该评标报告被亚行拒绝批准。原因是:在评标中采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在这个案例中,招标文件未提到阴离子保护器,提供该保护器的成本也就不能用于标价调整因素。

【案例分析23】 ××一级汽车专用公路的招标与评标

××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是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根据亚行贷款规则的要求,本项目的12个标段实行了国际竞争性招标。在1996年12月招标通告刊登后,来自全国的66家一级施工企业通过资格预审,获得了参与工程投标的机会。1997年6月27日至7月29日,评标委员会对上述66家企业的144份标书进行了评审。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部分投标人报价明显偏低,如:中国第××冶金建设公司和中国××建设总公司B3标的投标报价分别为4886万元和5303万元,仅为业主编制的评标参考价8932万元的54.7%和59.4%;某工程局B5标的投标报价为7801万元,仅为业主编制的评标参考价18459万元的53%;新疆××工程公司和中国水电第××局E9标的投标报价分别为7802万元和8986万元,仅为业主编制的评标参考价14273万元的54.7%和63%;陕西××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工程局P1标的投标报价分别为12993万元和13724万元,分别为业主编制的评标参考价16542万元的78.5%和83%。为防止投标人因风险难以承受,不得不放弃对投标报价的承诺。但是,由于亚行贷款采购指南中规定了“低价中标”的原则,业主单位只得将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12家中标候选人报请亚行批准。这12家中标人的中标价合计为131544.77万元,为业主编制的评标参考价193661.87万元的68%。其中,与评标参考价差距最大的E6标中标价仅为评标参考价的52%,差距最小的××省公路工程总公司P1标中标价为评标参考价的85%,中标人的风险较大。这给施工的顺利进行和工程质量的保证带来隐患,对业主也很不利。

【评论】对于“低价中标”问题,多次招标采购研讨会都提及该问题,许多工程业主和财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也十分头疼,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凡是国内企业有能力承担施工、供货的合同,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低价抢标现象,对于此类问题应按投标者的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可以采用单价分析法对实质性低于评标参考价的投标给予废标处理。对于提供明显不平衡报价的企业,要求其提高履约保证金金额等。

四、世行/亚行项目官员对招标采购的影响

【案例分析24】 ××农业发展项目

××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对该省部分中小型水库进行扩容改造,以解决该省农业灌溉的燃眉之急。整套招标文件经过业主、设计院、招标代理机构紧锣密鼓的准备后,及时上报世行项目官员审批。大约10天后,世行项目官员对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分别提出了若干意见,希望业主尽快组织有关人员给予答复。按世行官员的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迅速把相应的招标文件修改意见回复给了世行。

世行项目官员收到招标代理机构的传真后,基本同意业主的意见,但同时提出了与第一次所提问题无关的一些问题,请业主澄清,业主再次组织有关人员讨论,统一意见后答复该世行项目官员。世行项目官员再次同意了业主的意见,但又一次提出了与第一次、第二次所提问题不同的一些问题,请业主澄清。这次业主首先给世行项目官员发了一份传真,内容大致是:“请您把要求修改招标文件的意见一次性给我们,以便缩短招标文件审批时间,加快项目采购进度。”然后把第三次招标文件同意修改的意见传真给世行。这个项目的招标文件随即得到批复。

【评论】在日常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的报批过程中,有些国际金融组织的项目官员可能会十分积极地回应国内业主所报材料,但是却不能一次性地把要提的问题全部提清,这样徒然增加了项目业主、招标代理的工作量,且耽误了宝贵的采购时间。

【案例分析25】××交通工程的招标

××省利用世行贷款用于采购某条高速公路的通讯、收费、监控系统设备。

根据项目评估备忘录,该次招标采用一阶段国际竞争性方式进行,中国XX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用一阶段ICB货物招标范本编写了招标文件。在报送招标文件到世行之前,世行官员发来传真,根据该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建议项目业主采用两阶段招标方式对外进行采购,于是A公司修改了招标文件,把完成的两阶段招标文件报送到世行。

由于世行项目官员的换任,新接手的项目官员,对A公司报送的招标文件提出了如下建议: 建议按项目评估备忘录的要求采用一阶段招标方式对外采购。

A公司于是回复世行,回答了为什么采用两阶段招标方式,并附上了前任项目官员的传真。接任的官员立即回复,请原谅我是世行新来的项目官员(New Comer),我无权修改项目评估报告,我坚持按一阶段方式进行招标,否则招标文件不予批准。

由于世行项目官员的换任,导致交接工作出现不接轨现象时有发生,最终或多或少给项目执行带来不良影响。

五、业主在采购过程中常犯的错误

【案例分析26】 ××部通讯项目

为满足铁路建设的需要,××部委托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ICB方式采购一批通讯器材。1995年下半年,A公司开始了英文标书的送审工作,1996年上半年陆续登报招标。目前,以下项目的招标采购已经处于合同的执行阶段:(1)站场通讯$200万;(2)会议电视$600万;(3)程控交换机$3000万;(4)卫星通讯$700万;(5)数据通讯(扩容)$400万;(6)无线列调$200万;(7)仪表1、2、3、4包$600万;(8)数据通讯$1200万。但是,以下项目由于招标前期条件没有得到落实,导致了重新招标:(1)仪表3包$100万;(2)电源$150万;(3)数据通讯$1200万;(4)光传输$200万。其具体原因如下:

1. 采购时间过长。由于用户内部对技术问题意见不统一,在评标初步完成之后对一些技术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导致设备技术落后和采购价格与现行价格相比偏高,大大影响性能价格比,建议重新招标。

2. 采购范围被调整。由于采购时间过长,赶上了××部全国结构调整(主要指分局的增减),全国结构调整又导致了对原采购范围的调整。这些在评标报告中反映出来的调整是世界银行决定重新招标的直接原因。

【案例分析27】 ××环保项目

1994年,××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用于该市环境保护设备的购臵和安装。

该市项目办公室在与外商进行技术交流过程中,与某家外商(以下称“外商W”)进行了合同谈判,并草签了合同,且通知该外商生产相应的产品,准备供货。同时,该市项目办公室对外实施虚假招标,其具体做法如下:

真正想采购的商品是商品A,但招标文件中列明的采购商品为A+B,且为同一个合同。所有投标人都对商品A和商品B进行了分别和总体报价,外商W也参加了投标,但是与众不同的是,外商W对商品B的报价明显偏低,因而其总体报价较低,而一举中标。

在合同商签阶段,业主请示世行,申明该项目不必采购商品B,因而业主与外商W签定的供货合同合同价应核减商品B的报价,从而回到先前业主与外商W草签的合同条件。该项目现已顺利实施完毕。

业主为了加快工期,采用灵活变通的方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违反了世行的采购原则和程序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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