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责任的发展_论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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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责任的发展
行政责任的定义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国家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广义的行政责任意指政府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政府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职责时,我们说政府是有责任的或负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因此,狭义的行政责任与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当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时,我们说政府的责任得到了追究。
行政责任的要件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使行政责任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我们理解和把握行政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根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行政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
行政责任主体不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限,任何行为主体,只要获得合法从事国家行政行为的资格并实际实施行政行为,就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成为行政责任主体。因此,行政责任主体不以是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绝对界限,而以所实施的是否是行政行为为界限。
2.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责任必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这一要件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执行执务的行为。行政机关作为一种组织,除了行使职权与社会发生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有可能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社会发生一般的民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由于行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所以,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名义所从事的普通民事行为则不产生行政责任。后一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或个人负民事责任,而国家并不对此负责;第二,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执行执务的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以引起赔偿,也即可以引起行政责任。
3.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责任一种法定的责任,因而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必须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确认才有可能产生。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即使发生损害性后果,也不能产生行政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无法追究行政责任。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多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像政治、军事、外交活动等领域。对这些方面的国家责任,各个国家一般按照“国家免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4.损害事实的存在行政责任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后果存在。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时,才产生实际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例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损害不产生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中已有关于国家赔偿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此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部分内容规定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例如1954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一度中断。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原则。该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继宪法之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国家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又陆续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涉及到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经费等问题都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的初步建立。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1995年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
行政责任的追究及其发展趋势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在行政责任确定的条件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行政责任的行为主体给予一定的行政或法律惩处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整个行政责任制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环节之一,是行政责任制度的归宿,正是这种制度使行政责任得以最终确立。
行政行为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的有组织的国家行为,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当发生损害行为时,一切行政责任在名义上和性质上都由国家或政府承担。然而,国家或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具体行政活动来体现或实现的,这就产生了行政责任主体的双重性及其区分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原则上先由国家或政府承担,但国家或政府同时保留对实际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个人的追偿权。这就是说,当行政责任确定后,追究行政责任的一般顺序是:先由国家或政府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政府官员个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则在国家或政府履行完行政责任的义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犯有过错或过失的官员个人求偿。
西方国家政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金钱赔偿。西方学者认为,以金钱赔偿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方面能使受害人得到实际的补救,另一方面也简便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金钱赔偿金的来源,一般出自国家税收。
根据西方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般为议会、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政府自身和公民个人。作为追究责任主体,有权的国家机关的追究途径一般是立案调查,而作为公民个人,其追究的途径通常是起诉。
再来看看我国的行政追究。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权力机关,也可以是上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还可以是人民法院。由于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其所追究的行政责任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也有所不同。
我国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追究行政机
关的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可以按法定程序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直接干预,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其违法或不适当的决定。
我国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通常是:通过行政命令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撤销、变更负有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在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撤销、责令履行职责、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还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在被确定负有某种责任而尚未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相应的行政惩处或纪律处分;在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法国《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规定:“一个公务员在任中或行使职权所犯的任何错误应受纪律制裁,必要时按刑法论处。”再例如,日本《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违法乱纪、有损全体国民服务员的称号;违反职务义务或渎职条件下应负免职、停职、降薪和警告处分。其它西方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政纪责任。行政处分是这种责任的主要形式,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行政纪律由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审理、处理决定、执行等阶段。行政处分的承办人员应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在初步掌握公务员违纪的情况后,应开会集体研究案情,除特别情况外,应通知当事人出席会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案情查清楚后,承办人员应将有关材料上报审批机关。上报的材料应包括行政处分审批表、各种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或申辩材料以及处理意见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执行处分。公务员犯有严重错误,在行政处分决定尚未作出或批准之前不宜担任现职的,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审批机关在审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时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不放过任何疑点,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行政处分决定一般要在机关首长主持召开的工作会议上讨论决定。处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存入本人档案。
对于行政责任的追究,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有着自己的追究程序。在责任的追究上,我国的现状呈现出一个由个别责任追究向全面责任追究的局面,把群众的监督和参与加入到责任追究的发展中来,是责任追究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更有力更完善的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