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意 见 书(债权购买)_债权发行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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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意 见 书

(2007)粤建律意联华字,出具日期:2007年3月27日);

7、信达公司文件信穗函[2007]13号《关于无法中断拍卖我办对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债权情况说明的函》(出具日期:2007年3月26日);

8、广赛拍卖行、弘正拍卖行的成交凭证(出具日期:2007年3月27日);

9、广赛拍卖行出具给贵司的债权拍卖成交付款通知函件(出具日期:2007年3月28日);

10、贵司的付款呈批表(2007年3月28日);

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编号分别为:粤A03736977、粤A03736979,委托日期:2007年4月2日);

12、广赛拍卖行向贵司出具的已收齐货款和佣金的函件(出具日期:2007年4月2日);

13、广赛拍卖行、弘正拍卖行与贵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3月27日);

14、信达公司与贵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07年4月4日);

15、信达公司发给南美覆铜板厂的并由南美覆铜板厂签收回执的《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出具日期:2007年4月9日);

16、信达公司发给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美电子集团”)并由南美电子集团签收的《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出具日期:2007年4月9日);

17、贵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出具日期:2007年4月20日);

18、信达公司业务三部与贵司签署的《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清单》(编号:0000-05013-48,2007年4月29日);

19、中国银行佛山大沥支行(下称“大沥中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GFSP00202号,2004年6月25日);

20、南美覆铜板厂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下称“南海中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GDK***,2003年5月20日);

21、南美电子集团与南海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GB***0,2003年5月20日);

22、南美电子集团与大沥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2003年12月10日);

23、大沥中行《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借款借据》(2003年5月20日);

24、大沥中行向南美覆铜板厂发出的并由南美覆铜板厂签收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4年5月27日);

25、信达公司向南美覆铜板厂发出的并由南美覆铜板厂签收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6年7月11日);

26、信达公司向南美集团公司发出的并由南美集团公司签收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6年7月11日);

27、信达公司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1277,2006年12月20日);

28、房地产他项权证2个(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98968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98969号)。

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本所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介绍

2003年5月20日,南美覆铜板厂与南海中行借款2710万元,年利率5.841%,约定的偿还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同日,南海中行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借款2710万元。前述债权由南海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12月10日,南美电子集团与大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南美电子集团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04年6月25日,大沥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沥支行将对南美覆铜板厂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

年7月11日和7月12日信达公司分别向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及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等。

今年3月27日,信达公司委托广赛拍卖行、弘正拍卖行联合拍卖上述债权,贵司竞买成功,并向广赛拍卖行支付了价款2330.8万元及佣金93.232元,同日,与广赛拍卖行、弘正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今年4月4日,贵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信达公司出售的债权,并于今年4月29日与信达公司办理了资产档案移交手续。今年4月9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南美覆铜板厂、担保人南美电子集团,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已知晓。为此,贵司特就收购的上述债权事宜委托我所出具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贵司向信达公司收购债权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2003年5月20日南美覆铜板厂与南海中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同时,依照相关的法律及该合同的性质,并没有限制债权转让。故贵司从信达公司处受让对南美覆铜板厂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今年4月9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南美覆铜板厂、担保人南美电子集团,亦符合《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二、核实债权凭证原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信达公司向贵司移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原件资料。应注意核实上述原件上的签名、盖章是否属实,原件上的骑缝章是否吻合,没有盖骑缝章的原件,注意审查前后内容是否一致,有无被纂改等。

三、审查债权瑕疵。

依据《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及《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期间均是至2006年6月30日为止,显然该约定期间及登记的抵押期间与《担保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亦即只要贵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存续,而抵押物没有消灭,则抵押权继续存续。

四、核实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向相关部门核实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是否依法存续,及其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有无进行重大诉讼或将被起诉、有无违法将可能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

五、处理与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于2004年5月20日到期后,信达公司对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的最后有效的催收日期是2007年4月9日,为确保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贵司至迟应于2009年4月9日前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催收。依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贵司可据此实现抵押权利,以便债权得到清偿。此外,亦可考虑采取以物抵债或债权转股

权的方式与南美覆铜板厂、南美电子集团进行债务重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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