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方案_安全生产党政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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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安全生产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工作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中共南平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确定一名领导成员负责联系安全生产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党委、政府班子成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主任。
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以及“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健全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支持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领导和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纳入宣传教育范畴,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把握安全生产宣传导向,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宣传舆论氛围。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晋职晋级、奖励惩戒的参考。
(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综治“平安建设”体系中,加大考核权重。
(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队伍建设,理顺部门之间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与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调动人员积极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相应项目、资金、措施和支撑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体系,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市、县两级政府加大安全生产专项业务费保障,确保对公共安全及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安全监管执法装备、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的投入,制定完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财政、税收、信贷、保险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治理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场所,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保障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和装备。
(八)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组织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依法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规定和办法,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查处非法违法行为和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组织实施、指导检查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职业病防治、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文化和安全诚信建设,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五)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完善安全生产紧急情况报告制度,第一时间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工作计划、事故统计、职业危害等相关信息。
(六)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牵头组织或者督促指导基层和企业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组织协调本行业(领域)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照规定参加或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项目建设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主办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议每年至少两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和部署,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班子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议事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常务会议或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季度例会),研究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议。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特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议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加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牵头开展联合执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检查,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亲自过问、亲自督办。
第十五条 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采取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习、专题培训、党校和行政学院集中培训等形式,强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红线”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安全生产履职能力。
第十六条 加强各级各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依法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落实监管人员、设施、装备和经费。重点加强县(市、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队伍建设,乡镇(街道)和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监管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建立党政工青、新闻媒体、社会各界统筹协作、跟踪督查、激励约束、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监、公安、监察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法涉诉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案件,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履行职责沟通会商机制。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体系和考核体系,每年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加强跟踪督促、检查考核和综合评定。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1月15日前,应当向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第十九条 加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力度,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和“一岗双责”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党委、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加大对领导干部抓好安全生产实绩考核的权重,并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抄送同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组织、文明、综治等部门。
第二十条 完善“尽职免责、失职追责”机制,根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和时间,以及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工作难度和表现等情况,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对因工作履职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对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依法依规追究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直至党委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发生一起死亡5人以上(含5人)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5人以上死亡事故(或第3起3人以上死亡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事故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于3人以上死亡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对工作不落实、事故多发或超过控制目标进度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政府或委托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进行预警通报,必要时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系指领导干部既要对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也要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尚未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体的,由各级政府安委会根据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实际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区“三定”职责和实际作出界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政综〔2009〕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