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宁案代理词_吴德仪案代理词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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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李小宁丈夫高延林先生的委托,特派我担任李小宁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进行了必要地调查取证,特别是通过刚才法庭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代理词如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通过本案的庭审,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以下六点:

一、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延安公司是否承担。

被告延安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小宁包括康复治疗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的,其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地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可见。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侵害的状态。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方面,本案侵权人延安公司与受害人李小宁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必然包括康复治疗的费用;另一方面,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是基于受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李小宁是否利用医保支付医疗费,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无关联。也就是说,受害人李小宁享有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合理、是否合法都不是处理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所要考虑的范畴。

北京博爱医院隶属康复中心,是“设施先进,收费低廉”的康复医院,本案中,李小宁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是正当的行为,至于该康复治疗行为是否违反延安市相关医疗保险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被告延安公司提交法庭《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西省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暂行办法》、《陕西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等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纳。

二、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以下

简称交警中队)出具鉴定委托书程序是否合法。

交警中队对事故进行调解,完全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进行的。确认伤残等级是进行调解前的前提和基础,否则,调解无从谈起,为此,交警中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李小宁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而且,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款留置送达规定。交警中队进行伤残评定委托程序以及送达程序完全合法。

三、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问题。

当然有效。

首先,鉴定主体合法。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具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10006008);

其次,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交警中队的委托,而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完全是按照交警中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对伤残评定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预算、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残疾护理人

数及护理期限等四项进行评定。

作为代理人,我充分注意到被告延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同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鉴定的项目也是伤残评定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预算、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残疾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四项。只不过这份委托书是2008年2月18日向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我们网上调取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的服务项目,其服务项目七:“本中心承担死因、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和残疾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法医临床鉴定项目。

另外,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由延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民警杨勇,常志刚在冯丽和魏权贵的见证下,向郭志宏送达了。

以上充分说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及郭志宏,其鉴定结论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有效问题

当然有效。该责任认定书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的。关于被告延安公司称其驾驶员“郭志宏驾车三档上坡30码以内缓行,没有超

速的法律事实及其他违章行为,不存在认定郭志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主张被告延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事实”予以证实。相反,按照被告延安公司的主张,郭志宏驾车三档上坡30码以内缓行可能吗?!码是英美制长度单位,1码=0.9144米,30码就是27.432米,这个程度基本上是蜗牛速度,这个速度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吗?显然易见,被告延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效的。

五、李小宁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

李小宁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是原告的损失,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是经过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延安公司提出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擅自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的观点不成立。康复治疗是法律允许的,法律也未禁止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此,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

六、关于被告追加延安广通广电信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为本被告问题。

被告的追加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陕J18258号轻型普通货车,而非陕J18257号。

其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肇事车辆陕J18258号车为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作为被追加人延安广通广电信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在追加申请上盖章,我认为这堪称我国民商事审判史上的奇迹。

综上所述,请贵院排除干扰,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孙海涛

20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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