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_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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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2009-04-21 16:39:4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的通知 闽高法〔 2008 〕 361 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8 年10 月16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具体地论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执行林业审判庭。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林业审判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巩固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保障我省集体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全省法院林业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林业民事纠纷,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推动林业等生态经济发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 月16 日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林业审判的副院长、各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化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研究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并形成以下纪要:

一、关于因“谁造谁有”政策引发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

1、“谁造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但执行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

2、“谁造谁有”政策是鼓励荒山绿化,非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林后抛荒林地的,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收回林地的,依法予以支持。造林人要求补偿造林费用的不予支持。3、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

4、占用他人林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造林人应当支付。

5、用材林在一个主伐期到期并采伐后,经济林在一个自然衰退周期到期后,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收回林地的,造林人应当返还。

二、关干承包荒山造林的期限、林地使用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6、对承包期限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用材林以一个主伐期为限,经济林以一个自然衰退周期为限。

7、对林地使用费产生纠纷的,双方自行协议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发生纠纷时当地同类林地使用费标准依法作出裁判。

三、关于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8、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2007 年10 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 物权法》 的有关规定。根据《 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9、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 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或政策规定处理。但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或政策调整的,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

四、关于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10、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

11、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可分四个阶段讲行审杳。第一阶段,1988 年6 月1 日以前,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第二阶段,1988 年6 月1 日起至1998 年11 月3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己经施行,但该法对民主议定的规定较为原则,我省实践中普遍存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一般只由村“两委”讨论决定,故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就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阶段,1998 年11 月4 日起至2003 年2 月28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第四阶段,2003 年3 月1 日以后,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12、对以下几种涉及民主议定的情形,依照前述“第11 条”规定的原则精神即四个阶段,视情分别处理:

(1)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2)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既未经民主议定,也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属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3)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民主议定确定内容的(如:承包、转让山林合同的价格明显低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价格的,或面积大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面积的,或民主议定时确定需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等等), 或民主议定未经通过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4)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在民主议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内容上没有违背村民会议的意思表示,或者该瑕疵可以补正或经村民事后予以追认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如:召开村民会议时到会村民或代表符合法定人数,但有的人系由他人代签名或甚至没有签名,对议定事项当时没有表示反对的。等等)。

(5)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应视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林木转让合同有效。

(6)村民委员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收回或调整未到期承包林地的,承包者因此提起诉讼的,对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承包的性质应属于《物权法》 规定的物权。一旦其权益被收回或调整,就会造成对法定物权的侵害。等等)。(7)村委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发包或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林地,村民小组提出发包或转让合同无效的,对村民小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以上7 个方面以外的其他情形,审理案件时不可片面理解,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处理。

五、关于林木所有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林地使用权问题的处理,没有约定林地使用权期限的林木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林地使用权期限至林木主伐完终止,即林木一轮主伐后,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出让人。受让人超过林木主伐期尚未主伐完的,出让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受让人应当支付。

14、有约定林地使用权期限的林木转让合同,林木已主伐完,但林地使用权期限未到期的,若无偿使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出让人;若有偿使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期限按合同约定处理。

15、有约定林地使用权期限的林木转让合同,转让的林木尚未主伐完,但林地使用权期限已到期的,可延长林地使用权期限至该林木主伐完为止。但在延长的期限内,出让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受让人应当支付。

六、关于区分林业民事诉讼案件和林业行政诉讼案件的标准

16、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自然资源类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确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经行政复议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类案件,属于林业行政诉讼案件。

17、在涉林纠纷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林权归属争议由政府处理的除外)属于林业民事诉讼案件;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对涉林事项作出的处理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属于林业行政诉讼案件。

18、在林木林地权源清楚的情况下,因林地承包、转包、互换,或林木转让等基于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林业民事诉讼案件。附:与本会议纪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入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煎两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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