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倾销及危害_低价倾销行为著名案例
低价倾销及危害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低价倾销行为著名案例”。
一、定义
低价倾销是一种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故意将其所经营的部分商品或某种商品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销售,以此手段把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然后凭借市场的垄断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垄断利润。低价倾销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倾销对出口国的影响
1.挤占出口国其他企业的海外市场份额。无论从事倾销的生产厂商出于何种目的对外低价倾销,客观上都可以在短期内扩大其在海外市场的份额。这样,倾销厂商就可能抢夺原本属于未进行倾销的本国(出口国)企业的海外市场份额。进口国厂商也可以通过对倾销产品进行简单加工后低价出口到第三国,使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正当竞争的出口国的有关生产厂商受到打击,缩小或失去市场。所以,倾销相对于出口国的其他非倾销企业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2.损害出口国消费者的利益。倾销厂商可以利用倾销手段,处理其库存或剩余产品,从而维持其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价格,以弥补其在海外市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出几国的消费者被迫支付比正常价格还要高的费用,而使之用于享受其他消费品的购买力受到不同程度的丧失。实际上,倾销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扩张是以侵害出口国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
3.扰乱出口国市场秩序。由于倾销往往并不是出口产品的生产厂商劳动生产效率高的反映,因而其低价销售行为会创造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引发国内其他生产厂商的过度竞争。这种过度竞争的后果,会使生产厂商过分关注产品价格而忽略非价格因素对质量与销售的影响,造成出口国生产物质与人力资源的浪费,降低资源按照比较优势进行配置时的使用效率。倾销所引起的低价竞争与价格大战,更助长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阻碍生产企业的进步,从而扰乱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和公平竞争秩序。
(二)倾销对进口国的影响
1.阻碍进口国相应产业的发展。出口国倾销企业对海外市场的扩张是通过挤占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市场份额来实现的。进口国相应产业由于面临着来自外国产品的低价倾销,而被迫与其进行价格竞争,其结果是导致进口国生产商利润下降以至于经营亏损。面对口益扩大的市场容量,进口国生产商却因此不能扩大生产规模,相反还要降低其产晶的生产总量直至被迫退出市场竞争。在此条件下,即使进口国的产业仍然保持着倾销产品进人前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对于不直接与倾销产品竞争的进口国产业来说,也会由于进口产品价格低廉,消费者转向购买倾销的进口产品,减少或放弃原来本打算购买的国内生产的产品,从而使生产该产品的产业蒙受损害。显然,由于倾销产品的侵入,将剥夺进口生产相似产品及其相关产业在正常情况下的可能出现的增长与发展。
2.扭曲进口国市场秩序。对进口国消费倾销产品的产业来说。由于其以倾销的进口产品作为原材料或零部件生产另一制成品,因接受错误的低价信号而扩大生产。一旦出口国停止了倾销,该进口国产业将无法保持扩大了的生产规模,从而造成在资源配置与使用上的浪费。当然,也有人认为倾销对进口国消费者来说是件好事,因为它可以使其享受到价格低廉的消费品。但这是有前提的,如果倾销产品的质量是有保证的,在短期内对消费者来说确实是一种福音。一旦倾销产品取得垄断优势,这种价格低廉的情况将可能为高价所代替,进口国消费者将不得不为此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而且倾销产品大多总是与假冒伪劣相联系的,在此情况下,进口国消费者不得不为此种低价而承受效用、效率、愉快甚至健康等等方面的代价。可见,那种认为倾销对进口国消费者有好处的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倾销对消费者有益,但这也是以进口国产业缩小生产规模,失去国内市场,利润下降,企业倒闭以至于工人失业为代价的。特别是倾销产品将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价格的过分注意,从而引导进口国市场的过度价格竞争,扰乱进口国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对外贸易中的低价倾销的具体危害
低价倾销的威海市不可低估的。其一,涉案产品由于绝反倾销税,出口量急剧下降,甚至推出该国市场。据统计:欧美等国对我国反倾销涉案超过1亿美元的已达到15起,我国加入WTO之后,每年直接涉案金额达到十几亿美元。2001年12.5亿美元、2003年18.75亿美元、2004年12.6亿美元、而且涉案产品广泛、根据WTO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一般为5年,再加上日落复审等,一单一种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极有可能被迫退出该国市场,遭遇灭顶之灾;其二,一个国家如果频繁遭遇反倾销,进口商为选择稳定和长期的贸易伙伴,会选择遭受反倾销少的国家六七三,国外反倾销具有连锁效应,我国某一产品在一个国家遭受反倾销诉讼后,由于担心改种商品大量涌入,其他国家也会采取反倾销投诉进行预防;其四,在国外遭受反倾销产品的企业,会把销售市场转移到国内货其他国外市场,从而引发国内经济秩序混乱,或遭受其他国家反倾销制裁;其五,该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后,影响该产品上下游产业及相关税收和就业。
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9日和5月28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两次向山东省某市物价局举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称:B公司自2006年1 1月起采取赠酒、瓶盖投奖、累积奖励等多种方式低价倾销,抢占某市啤酒市场,损害了举报人的经济利益,要求调查处理。经查,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市场战略,即2007年至2010年为市场导入期,通过低价占领市场,2010年开始为市场成熟期,实现销量与利润双丰收。经计算,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雪花淡爽12度等品种啤酒的实际售价低于其进货成本。随着销量的增加,亏损额也不断增加,2006年销售2.8万KL,亏损976万元,2007年1月至5月销售1.9万 KL,亏损730万元。
【焦点问题】
低价倾销的构成要件有那些?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 【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构成低价倾销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并且不属于法定除外情节。
三个要件包括:
1、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
2、客观表现为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3、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法定除外情节主要有销售积压商品、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商品、鲜活商品和因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等原因需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
经调查,山东省物价局认定B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六条所列除外情形,且符合低价倾销的三个要件,构成低价倾销。
首先,B公司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十分明显。如前所述,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通过低价占领市场的策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表示承认并记录在案。
其次,客观上B公司确实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关于制止低价倾销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使用了“经营成本”和“进货成本”两个概念,究竟适用哪个条款测定企业的个别成本还存在争议。按经营成本计算,个别成本应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据此,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8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经营成本。按进货成本计算:该公司5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其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因此,无论如何计算,B公司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
再其次,B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在过去两年中出现大面积亏损,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同时,由于其低价倾销,直接影响到A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盈利水平,2006年该公司2个品种出现亏损,可以认定B公司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启示】
1、查处低价倾销的关键在于测定企业的个别成本。在低价倾销的几个构成要件中,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是一个核心要件。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个别成本有多种计算标准,生产企业一般以生产成本为准,经营性企业一般以经营成本为准。但该法第七条第(一)项又使用了“进货成本”的概念。这样,计算经营企业的个别成本应以“经营成本”还是“进货成本”为准就有了争议。这其实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当对某一个法律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该如何处理呢?山东省物价局从保护管理相对人和提高行政决定公信力的角度出发,采用了对相对人有利的解释,即按照进货成本计算。B公司低价倾销的商品从8种减为5种,处罚决定的可接受性提高了,相对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改正违法行为。
2、低价倾销的构成要件中暗含着对损害程度的要求。在会议讨论过程中,与会代表结合各地查处的一些低价倾销案件进行了讨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能仅仅根据低于成本销售商品这一点就推定低价倾销的存在。在过去办案中,一些地方把商家短期内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促销行为定性为低价倾销,现在看来是不妥的。只有当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给与之相竞争的经营者带来实质性损害或者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时,才能认定构成倾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就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见,《反倾销条例》对损害的程度是有要求的。《反倾销条例》虽然只适用于外贸领域,但对国内贸易中的低价倾销查处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1998年,上海市场牛奶经销商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造成行业亏本经营、不堪支撑就是明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出面干预,才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新走上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