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权利与人民的权利的关系_公民权利与政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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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管082 王之飘 20080070505
5政府的权利与人民的权利的关系
在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上,应当以公民权利为本位,党政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当为权利主体服务并受其监督。这个主从关系不能颠倒。在公民和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过程中,党政机关与官员更要坚守这一原则。公民和媒体在行使新闻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党政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批评明显失实,也完全可以运用信息发布平台,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从政治伦理上说,按照“保护弱者”的宪政原则,法院在审判中也应加以区别对待,以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公民和媒体对党政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官员也应当有宽容的雅量。何至一见批评就抓捕或诉诸法院?
问题更在于,从法理上说,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看做私人之间或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看做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的冲突。这里,私权利是指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以及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公权利则特指公民与媒体的政治权利,包括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即不应简单地归于民事纠纷的私法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
在专制国家,臣民批评官家,常被视为“犯上”、“大逆不道”。这种遗风流传下来,在我国曾经长期有所谓不许“矛头向上”、“反对领导”。“*”时期的“公安六条”更将它定为“恶毒攻击罪”。
新时期我国宪法已确认公民有言论自由和批评、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并规定被批评者不得打击报复。
在民主法治国家,官员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其执行公务因而享有的权威与名誉,也是人民赋予的。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批评监督,从根本上说,也旨在维护公权力的集体权威与名誉。人民也可以撤销其授予政府的权力,收回对他们在公职上的“名誉”的信任(即所谓“公信力”)。因而,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失职或不法行为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公民在行使批评监督这一公权利时,不慎有失实之处,也应享有免责权。
再则,官员作为人民的仆人,对主人应抱谦恭、克制与宽容的态度。这在法国《公务员总章程》中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其享有个人权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公民针对官员与官方的公务行为的批评,应当比针对其私人行为有更多的保障。
即使批评、检举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有失实之处而伤害了官员的私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一般公民私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为轻。因为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公务活动固然应当公开化,其个人隐私权也应比一般公民小。笔者在上世纪80年代初接待美国一位州长来访,他谈及某报因揭批某明星隐私,涉嫌诽谤,被判罚款200万美元;而批评某州长涉及其个人隐私(非公务行为)时严重失实,有损其名誉,法院却只象征性地判处罚款1美元。理由是如果批评官员受重罚,以后谁还敢批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