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_行政法学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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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名词解释
1.行政:在行政法上的意义,通常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的活动。
2.行政处理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
3.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行使、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4.行政征调:亦称公用征调,是指行政主体等为了公共利益,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紧急需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征用和调集个人和组织的财务或劳务,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
5.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6.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7.行政处罚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制裁权力。
8.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9.狭义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个人和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
10.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11.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
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是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即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行政强制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通过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力。
13.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本身以及对所有其他组织、个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
14.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未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以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15.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拘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重新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16.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治安管理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17.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法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18.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律分支学科。
19.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己履行相应行为为之定的义
务,如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相应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如相应行政主体不具有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法定权力,该行政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经双方
2、答:(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管理实践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另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1)社会房组织、团体。(2)企事业组织。(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mg/100ml为醉酒)。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为什么?(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3、答:(1)属于公务行为,因为交警是以工作的身份进行处罚的,是属于公事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所进行的活动。
(2)保持沉默的权力、申诉权。
(3)就是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裁决还不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给人民政府再请求行政复议,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
(4)法院当然有权变更公安交警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只要是行政部门做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就能依法处理。
4、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
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4、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5、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5、答:(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
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6、答:(1)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7、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7、答:(1)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2)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3)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 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8、2002 年某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市地下热水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市辖区的温泉开发利用需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而于 199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地热属矿产资源,并授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该能源进行行政管理。2004 年,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其开发的两处温泉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了相关手续,却被省地矿厅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的规定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应向哪个机关申请领取许可证?
8、答:(1)本案中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该市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相抵触,故属于无效条款。(2)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应向地矿部门申领许可证。
9、司机张某,为了搞短途运输,自己购买了一台农用车。2003 年 1 月,张某没有按规定及时到稽查征费所交纳养路费。2 月 10 日,张某出车搞运输时被当地征费所查获,因张某身上当时只有 300 元,于是,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向他开具了一张暂收条,上面写明:“因未及时缴纳养路费,予交保证金 300 元,限 3 日内携带有关证件到征费所补交养路费,如逾期不交,保证金转为罚款”。此后,张某因有事外出,忘记了交费。2 月 26 日,张某想起后,即到征费所补交了养路费,并拿出保证金的收条,欲抵扣养路费,却被征费所告知,他交的保证金已经被充作罚款。但征费所未给张某出具罚款文书和收据,张某手中只有一张暂收条。
问题:
征费所在收取养路费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
9、答:征费所的行为不合法。
(1)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应遵循不同的程序和原则,征费所将行政收费行为转换成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
(2)即使征费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征费所收取张某保证金时,只是在收条中写明如逾期缴纳养路费时将保证金抵作罚款,并未告知张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侵犯了张某的权利。
(3)此外,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并未遵守该规定。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场收取罚款只限于 20 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征费所在这一点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10、秦某于 1999 年经过考试合格,又经该省司法厅审核,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0 年,秦某因违纪,被其所在单位开除公职。2002 年,秦某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
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