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亮妨害公务案辩护词_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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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亮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妨害公务案被告人王某亮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在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向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亮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指控不能成立。
一、本案中某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亮的程序和方式均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亮因此不配合其传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该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职务属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范围之内。
其次,该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当然也包括受委托执行该职务。
最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以及条件。
本案中,从起诉书的指控看,被告人王某亮所谓的妨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1 电话***
王某亮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公务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王某亮不配合民警王某、梅某宇的口头传唤,第二个阶段是某派出所增派警力到达现场后,王某亮仍不配合该派出所的强制传唤。虽然传唤王某亮在眉村派出所干警的职务权限之内,但在这两个阶段,某派出所民警传唤王某亮的程序、方式均违法,所以某派出所对王某亮的传唤属非依法执行公务。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2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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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第一个阶段,民警王某、梅某宇有权不需要出示传唤证对王某亮进行口头传唤,前提是必须“出示工作证件”,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除了马某的证言,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民警王某、梅某宇对王某亮出示过工作证件。马某的证言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以及王某亮的供述等充分证实民警王某、梅某宇确实没有对王某亮出示过工作证件。在王某亮拒绝接受王某、梅某宇的口头传唤后,王某、梅某宇未经某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对王某亮进行强制传唤,程序也是违法的。因此,在第一个阶段,王某、梅某宇对王某亮的传唤是违法的,不是合法的职务行为。王某亮有权对王某、梅某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配合,甚至反抗。
第二个阶段,某派出所增派警力到达现场后对王某亮进行强制传唤也是违法的,体现在三个方面:
1、没有使用传唤证违法。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对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外,都应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但某派出所所长嵇某是接到王某、梅某宇的汇报后,为对王某亮进行强制传唤才率领干警赶到现场。对他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3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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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来说,王某亮显然已经不是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不适用口头传唤,而应当依法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不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程序违法,属违法传唤。
2、强制传唤违法。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传唤适用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在第一个阶段,王某亮不接受王某、梅某宇的传唤是因为他们既没有传唤证,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传唤程序不合法。嵇某带人赶到现场继续传唤王某亮,只要程序合法,王某亮未必不接受传唤。但从执法视频可以看出,所长嵇某带领干警赶到现场,只是向王某亮展示了一下证件,在王某亮未表示出任何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迹象的情况下,即宣告对其强制传唤,命令其他干警一拥而上给王某亮戴手铐。因此,某派出所增派警力到达现场对王某亮适用强制传唤是违法的。从执法视频可以看出,某派出所对王某亮进行强制传唤明显带有情绪,给人以因王某亮拒绝王某、梅某宇的传唤而进行报复的嫌疑。
3、虽然某派出所所长嵇某向王某亮出示了工作证件后宣布强制传唤,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规定出示工作证件的应有之义就是要向执法相对人表明身份,如果执法相对人要求,还应当允许执法相对人核实执法者的身份。否则,只是简单的晾一下工作证件,不给执法相对人看清的机会,不给其核实执法人身份的机会,法律规定出示工作证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4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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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将变得毫无意义。本案中,嵇某只是拿出工作证,根本就不给王某亮看清或核实的机会,不能称之为法律规定的出示工作证件。尽管在众民警按着王某亮给其戴手铐的过程中,嵇某一直举着工作证件,但丝毫起不到法律规定的出示工作证件的目的,只是为了出示而出示。
某派出所民警对王某亮实施传唤的过程中,除了程序违法外,不顾忌王某亮还未满月的孩子,也是不妥的。毕竟王某亮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也没有其他社会危险性,某派出所的执法行为稍显粗暴,容易惊吓到王某亮未满月的孩子。
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应该由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严格从程序及实体两个方面客观的对行为做出判断,而不问执法人员或一般公民是如何认识、理解的。辩护人不怀疑王某、梅某宇以及嵇某等人的警察身份,也不否认他们有对王某亮进行传唤的权利。我们已经习惯于只要实体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无关紧要。一般公民,甚至是大部分执法人员,习惯性的认为王某、梅某宇等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就不需要怀疑其警察的身份了,而他们又确实是警察,王某亮又确实又违法的嫌疑,所以,对王某亮进行传唤,王某亮就应该配合,出不出示工作证件,用不用传唤证没有多大关系。这种忽视程序正当性的错误观点,在依法治国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中央也多次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应该得到纠正。行政诉讼中,对程序合法的审查越来越严格。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5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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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如果王某亮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处罚,因对其传唤程序违法,只要王某亮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一定会被撤销。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与追究行政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但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难道还不如追究行政责任严格吗?当然不能!
在一个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应当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权应当是国家权利存在的根据。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目的就是要从刑法的角度保障合法、正当的公务活动,使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能得到维护。违法执行的公务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不是受到法律的保护。若单纯的以普通公民的理解来认定职务行为是否合法,表面上是对国家秩序的维护,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会造成损害国家权威和破坏法治威信的严重后果。
综上,因某派出所民警两个阶段实施的对王某亮的传唤程序都是违法的,执法内容也不适当,其职务行为是非法的。所以,王某亮拒绝配合该非法职务行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对某派出所民警谩骂、殴打、抓挠以阻碍其执法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1、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未证实王某亮对处境民警有谩骂、殴打、抓挠等行为,只是证实王某亮对民警的强制传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6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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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紧紧的将手攥在一起,压在身下,拒绝民警给其戴手铐。辩护人认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指阻碍被执行对象以外的人执行职务,而不是本案中作为执法对象的王某亮的不配合的行为。
2、本案中王某亮的不配合行为也不是妨害公务罪中所指的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的身体或其所有、使用的物等直接实施强力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伤害、杀害等等,是一种主动的攻击行为,会对执法人员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或产生损害的危险。显然,王某亮的不配合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其将手攥在一起紧紧压在自己身下的行为不会对执法人员的人身或财产产生任何危险。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海的轻微伤是王某亮所致 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海构成轻微伤。
其次,前已述及,王某亮只是将手攥在一起,并压在身下,拒绝民警给其戴手铐,没有主动攻击民警的行为,没有抓挠行为,应该不会给执法民警的身体造成伤害。
最后,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有五六名民警按住王某亮试图拽开王某亮的手给其戴上手铐,场面混乱,无法排除陈某海的轻微伤是其他民警所致。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亮的传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7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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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方式不当,王某亮因此不配合不属于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王某亮没有攻击某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其不配合行为不会导致眉村派出所民警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王某亮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眉村派出所民警执法的行为。指控王某亮的行为致陈某海轻微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被告人王某亮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合议庭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宗习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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