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_出入境边防检查服务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出入境边防检查服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

问 第三节 检

查 第四节 证件鉴别 第五节 辨

认 第六节 扣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

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 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询 问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站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一步调查的,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限制活动范围的措施;其中,对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报经站长批准。

边防检查站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案情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限制活动范围的地点,一般为边防检查站询问室或者监管室;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边防检查站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有违法嫌疑的中国公民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将限制活动范围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

违法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通知后可能影响案件调查的以及违法嫌疑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限制活动范围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民警、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第二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民警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询问查证时间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三节 检 查

第三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边防检查站开具的检查证。

进行人身、物品检查,应当经值班科队领导批准;进行场所检查,应当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向违法嫌疑人出示检查证,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民警实施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民警可以凭工作证件当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身和行李物品检查后,应当对违法嫌疑人与案件无关,不宜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文件进行登记保管,并会同被检查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检查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检查人,一份附卷。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民警在登记保管清单上予以

1疑人。违法嫌疑人对鉴别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别的申请,经边防检查站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别。重新鉴别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别,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别。重新鉴别,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别人。

第四十五条 证件鉴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重新鉴别:

(一)鉴别人不具备鉴别所需专门知识的;

(二)鉴别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鉴别人故意作虚假鉴别的;

(四)鉴别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鉴别的情形。

第五节 辨 认

第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3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三条 边防检查站民警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会同见证人查点清楚并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办案民警扣押物品,其所属执勤科队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报告。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五十六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5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边防检查站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7第六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笔录形式书面告知。

第六十八条 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七十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边防检查站应当进行复核。

边防检查站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查清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人员审核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9第七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的,可将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七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每逾期一

1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边防检查站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需要使用警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十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第八十八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3及行政案件案卷的具体制作归档办法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含本数或本级,但特殊说明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是指边防检查站负责办案的队、科、所。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出入境边防检查服务 机关 边防 行政案件 出入境边防检查服务 机关 边防 行政案件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