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食堂进餐死亡认定工伤(版)_员工食堂用餐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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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一名职工中午下班后,前往单位食堂就餐,不料途中突发疾病身亡。其家属申请工伤,市中级法院二审予以支持。

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在前往单位食堂进餐途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丈夫死亡应属工伤,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社保部门调查得知,周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为周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其妻余某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

周某所在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将社保部门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去吃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需要,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合情合理。遂驳回上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职工,亦可认定为工伤。如此处理,全面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人文关怀。(记者李亦中通讯员徐丹丹李丽)

员工食堂进食身亡

法院两审认定工伤

2010年,广州市民麦炽光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时突发疾病晕倒,随后身亡,引发了一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其中,员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近日,广州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麦炽光的死亡构成工伤。案情简介

麦炽光生前是A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10日8时左右,麦炽光回公司打完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的食堂吃早餐。不料,在用餐时,他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上午死亡。麦炽光的家属随后向A公司所在的白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调查,2010年11月,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死者在打完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A公司对此不服,向广州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知维持原决定。A公司仍不服,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云区法院一审认为,麦炽光死亡当日按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来到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进食早餐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A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不应狭隘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本案中,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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