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_餐饮环保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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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相邻之间因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规划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规模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布局建设餐饮服务业网点。
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必须设置有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并有油烟、异味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非商业性公共建筑。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业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及其批复要求,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不具备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商铺,必须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该商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第八条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医院住院部、学校教学区、疗养院、党政机关办公区等环境敏感建筑物边界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开设餐饮服务业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影响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区环城高速范围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能等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四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必须经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口高度必须高于其所在建筑物主楼的顶层,且排放口设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前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在无城市污水管网的区域内开设产生污水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或场所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而出租、出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环城高速范围内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未经专用烟道排放或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经营期间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